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抗,28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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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詹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0 利率,分180 期清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261元,惟抗告人之薪資現遭多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中,其中包括民間債權人,縱抗告人接受台新銀行之還款條件,仍有86萬餘元之民間債權未協商,抗告人仍會持續遭到強制執行,屆時抗告人每月薪資僅餘26,000元(每月薪資40,000元-遭執行1/3薪資約14,000元=26,000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0,417元後僅餘5,585 元,明顯無法負擔協商金額17,261元,然原審未詳實審查,即認定抗告人無協商誠意,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抗告人固主張無力同時負擔台新銀行之協商條件及民間債權人之強制扣薪,而未接受協商條件云云。

惟查,抗告人業於民國97年6 月18日,以書面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主動將債務總額3,746,520 元減免至3,107,060 元,協商條件係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7,261元,然因聲請人主張尚有民間債權,每月僅能還款5,000 元,台新銀行再提出二階段還款,前72期每月繳納12,000元,6 年後再視情況決定還款金額,抗告人仍未接受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據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可認定。

已徵抗告人依台新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計畫,每月應還款12,000元。

次查,抗告人96年收入為496,915 元,97年收入為491,230 元,有抗告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堪可認定。

足徵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173元。

又抗告人長女係於88年出生,次女於98年出生,是抗告人於97年6 月與台新銀行協商時僅扶養1 名子女,抗告人復自承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 元,則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與配偶每人應分擔扶養費3,500 元。

從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1,173元,經扣除遭強制執行3 分之1 薪資後餘27,448元,扣除抗告人主張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 元及扶養費3,500元後,尚餘9,390 元,與台新銀行提出之12,000元,僅差距2,610 元。

另抗告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然該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開支,而抗告人居住於婆婆陳桂鳳的房子內,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皆由陳桂鳳支出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抗告人每月所減少之房租、房貸或生活雜費支出應足以彌補前述2,610 元之協商差距。

是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錢既堪履行上開協商金額,自非屬具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況查,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償還方案協議時,台新銀行既與各家債權銀行合力達成可減免抗告人債務總金額639,46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約佔原總債務17% ,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還款責任,且與抗告人所稱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權金額86萬餘元相差非巨,抗告人以有其他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而拒絕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方案,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協商不成立為由,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且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亦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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