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更,462,201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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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7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業於99年5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證。

抗告人至遲應於99 年6月3日以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99 年6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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