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清,76,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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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法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

其中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

故如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清算程序終了後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即乏實益,為免損及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程序之浪費,法院自得逕駁回債務人開始清算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59號、96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有福特六和汽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股票價值60萬元,共65萬元,債務總額為3,235,004元,但遠弘公司股票並非伊所有,伊亦未實際擔任遠弘公司之董事,是伊兄黃旭生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聲請人自89年來罹患精神疾病,覓職相當困難,長期處於失業狀態,最近2年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共計849,684元,每月約35,404元,由家人資助,至於負債原因是因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卻也可憫之處。

雖聲請人於9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該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將其退件,惟聲請人僅是遠弘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董事,未實際上擔任董事職務,伊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遠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電話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健保費收據、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遠弘公司之登記董事,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為遠弘公司之負責人,而遠弘公司從93年至97年之營業銷售額總計為29,659,074元,此有遠弘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在卷可考,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達494,318元(29,659,074÷60=494,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遠弘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所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至於遠弘公司董事長黃旭生固出具證明書載明因兄弟關係,聲請人僅是純粹掛名董事等語,然因聲請人若僅是掛名董事,則黃旭生即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刑責,是前開證明書所載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㈡本件聲請人自承其長期罹有精神疾病且失業,而名下資產僅有福特六和汽車乙部、遠弘公司股票價值約60萬元等語云云,惟前揭遠弘公司自96年起營業額為0,有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在卷可佐,再佐以聲請人95年、96年、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95年、96年、97年度收入皆為0元,則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已不佳,仍以信用卡為多筆消費,而聲請人自承係以信用卡、信貸之方式購買股票,致積欠達3,23 5,004元之債務,顯見聲請人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雖聲請人辯稱係因詐騙集團鼓吹其購買股票,然經本院發函命補正遭詐騙集團詐欺之相關證明資料,例如報案紀錄等,聲請人卻無法提出,是以,聲請人所稱詐騙集團鼓吹其購買股票等情,尚難盡信。

㈢聲請人自89年5月3日起即因精神病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連續多年無所得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是其無工作收入,卻將百萬以上金錢投入如此高風險之股票投資,聲請人負債原因顯與上開其投機行為有相當之關係,況依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金額為849,684元,每月支出約為35,404元(計算式為:849,684÷24=35,404,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高出甚多,顯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尚難認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之嫌,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因未能獲致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使法院無法為免責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本院認聲請人清算之聲請尚難允准。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縱使聲請人得以適用消債條例,然其聲請前二年完全無收入,必要支出卻達849,684元,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再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投機行為,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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