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19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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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寅○○
D○○
卯○○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上訴人 亥○○
F○○○
丁○○
壬○○
B○○
1 號.
癸○○
戌○○
辛○○
宙○○
黃○○
玄○○
巳○○
己○○
戊○○
地○○
申○○
酉○○
宇○○
天○○○
丑○○
甲○○
乙○○○
辰○○
丙○○
子○○○
兼前列二十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A○○
前列二十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E○○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寅○○、D○○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於超過附表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寅○○、卯○○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二項廢棄部分,如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審原告陳昱達(原名午○○)於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98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等之起訴,經上訴人等同意其撤回起訴,是陳昱達之聲請自應准許;

另原審原告C○○、未○○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撤回起訴,雖上訴人等未當場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其於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有參加以上訴人寅○○為會首之合會,其中㈠合會會期自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合會人數連會首共59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開標(下稱5日互助會),該合會自95年11月5日停標,已開標32次,尚餘27次,而被上訴人亥○○、F○○○、丁○○、壬○○、B○○、癸○○、戌○○、辛○○、宙○○、黃○○、玄○○、庚○○、巳○○、己○○、戊○○、地○○、A○○、申○○、酉○○、宇○○、丑○○、天○○○、甲○○23人享有未得標會份30份(如附表所載),均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上訴人D○○參加1會,且已標得,為得標會員。

㈡合會會期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 日止,合會人數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1萬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10日互助會),該會自95年11月10日停標,已開標11次,尚餘20次,被上訴人F○○○、子○○○、丙○○、辰○○、乙○○○5人享有未得標會份7份(如附表所載),均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上訴人卯○○參加1會,並已得標,為得標會員。

前揭5日互助會及10日互助會因上訴人寅○○犯涉嫌詐欺罪,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而無法進行,上訴人D○○及卯○○參加上訴人寅○○之合會,基於已得標會員之身分,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自應按月給付各期會款予全體未得標會員均分。

惟上訴人自5日、10日互助會停標後,均未交付各期應付之會款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寅○○、D○○、卯○○給付會款。

二、上訴人寅○○、D○○、卯○○(下稱上訴人等)則辯以:5日互助會部分,上訴人D○○為死會會員,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義務讓與會首即上訴人寅○○。

停標後,被上訴人庚○○等人召集活會會員與會首於95年11月5日召開5日互助會停會協調會議,雙方約定由會首寅○○開立每張票面金額為23萬2500元之商業本票予5日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執,已結清會款,且部分被上訴人已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自不應再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會款。

至10日互助會部分,上訴人卯○○為活會會員,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卯○○請求給付會款,又該會停標後上訴人庚○○等人亦召集活會會員與會首於95年11月10日召開10日互助會停會協調會議,雙方約定由會首寅○○開立每張票面金額為9萬元之商業本票予10日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執,已結清會款,且部分被上訴人已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亦不應再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會款。

又被上訴人乙○○○業已收取同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劉咖莉16萬元,原超過上訴人寅○○應給付之活會會款,因此,縱認定上訴人卯○○為死會,被上訴人乙○○○仍無債權可請求,再者,被上訴人丙○○、辰○○之會款已陸續清償中,被上訴人庚○○之會款亦經會首寅○○另開立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寅○○之不動產設定21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顏溰鋐,亦不得再請求給付會款。

並於第二審補陳:㈠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知,未得標(活會)全體會員對於已得標(死會)之會員之會款請求權,係本於其會員間各別發生之合會權利義務,屬於可分之債,雖數名活會會員向法院起訴請求死會會員及會首給付會款,訴訟種類屬於共同訴訟,法院可合併審判,然法院認為活會會員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時,於判決主文應載明起訴之活會會員可分別對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之會款金額分別判決,是原審未針對被上訴人等可各別得到之會款為分別判決,將可分債權變成不可分債權,顯為違法之判決。

㈡又縱使10日互助會之互助會員名單中卓金足、王麗美無其人,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寅○○有假冒他人名義標會,而需由上訴人寅○○就此負給付會款之責任,仍無礙會單上有前開二人為合會會員會份存在之事實,於此,亦無法進而認定該二人死會會份,需由同一互助會名單上之另二人加以填補之情事,故原審僅以證人王麗美到場陳稱沒有參加10日互助會,遽認上訴人卯○○為10日互助會已得標會員,顯有違合會之法律關係為會首與會員及會員間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再者,上訴人寅○○於97年店簡字第22號之答辯狀中亦曾陳稱:「10日互助會有寅○○....等11人得標。」

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卯○○為10日合會之死會會員,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以上訴人等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卯○○並未得標,進而認定為已得標會員,此節實屬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上訴人卯○○於停會前曾有將其應付之會款匯入上訴人寅○○所持有之帳戶,顯見上訴人卯○○確實仍為活會會員,故原審認定實有可議。

㈢另被上訴人丙○○、辰○○已從上訴人寅○○處各取得2萬6500元及2萬8500元,縱認定上訴人卯○○為死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得以主張抵銷,因此,被上訴人丙○○、辰○○對於上訴人卯○○自無會款債權存在,又依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店簡字第1507號宣示筆錄之認定,上訴人寅○○有將訴外人烏汝玲給付之會款,作為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丙○○、辰○○之會款,因金錢為混合物,逾越被上訴人丙○○、辰○○對各死會會員可收取之一萬元部分,上訴人寅○○自可主張抵銷,準此,原審認定5萬8000元係已得標會員烏汝玲所交付之會款,已於前揭事件扣除,不得於本件相抵,於法有違;

依另案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返還會款事件,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酉○○陳稱僅有二活會,是原審認定有三活會,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復依前揭事件筆錄亦可知被上訴人戌○○已自認有一死會、一活會,並同時就此為抵銷之主張,從而,抵銷後縱其仍可向上訴人寅○○請求五萬元,亦係其二人間之事,對上訴人D○○已無債權可主張。

最後,被上訴人中有死會或債務已清償,但仍於原審中起訴請求,於法亦顯屬無據。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寅○○、D○○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等23人及C○○25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C○○於第二審撤回起訴);

上訴人寅○○、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等5人及未○○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未○○於第二審撤回起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5日、10合會均以上訴人寅○○為會首,5日合會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59會,每期會款1萬元,協調停標時為第32會,尚餘27會;

10日合會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會數連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1萬元,協調停標時為第11會,尚餘20會。

㈡被上訴人與會首寅○○於95年11月5日及同月10日,分別就5日合會及10日合會召開停會協議,約定由會首寅○○繼續收取每月會錢,收齊後交付活會會員,並就5日合會部分,由會首寅○○開立面額25萬1400元之商業本票,就10日合會部分,由會首寅○○開立面額9萬元商業本票,交由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收受。

惟會首寅○○所開立之商業本票未兌現。

㈢5日互助會部分,上訴人D○○已得標。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參加以上訴人寅○○為會首的5日及10日互助會,惟因上訴人寅○○犯涉嫌詐欺罪,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前揭互助會均已無法繼續進行,是以上訴人D○○及卯○○參加上訴人寅○○之合會,基於已得標會員之身分,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自應按月給付各期會款予全體未得標會員均分。

惟上訴人等自5日及10日互助會停標後,均未交付各期應付之會款予被上訴人,故本於合會契約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D○○及卯○○分別與上訴人寅○○連帶給付會款。

惟為上訴人等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㈠5日互助會部分: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5日互助會會員名單、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23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固不否認上訴人D○○業已得標,然以上訴人D○○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義務讓與會首即上訴人寅○○,且停標後,被上訴人庚○○等人召集活會會員與會首召開5日互助會停會協調會議,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寅○○開立商業本票予5日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執,已結清會款,是D○○自無需負擔死會之權利義務。

又被上訴人庚○○之會款亦經上訴人寅○○另開立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顏溰鋐,被上訴人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會款;

且被上訴人酉○○之活會會份僅有2活會而非3活會;

另被上訴人戌○○之會份為1死會、1活會,且已與上訴人寅○○為抵銷之主張,從而,抵銷後縱其仍可向上訴人寅○○請求五萬元,亦係其二人間之事,對上訴人D○○已無債權可主張云云抗辯之。

經查,上訴人D○○雖抗辯其已將全部之權利與義務讓與上訴人寅○○,然上訴人D○○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其轉讓全部之權利義務之文件以顯其詞,且被上訴人均稱並未獲通知更無同意讓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D○○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又縱D○○讓與債權一節為屬實,然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訂有明文。

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均未同意上訴人D○○轉讓其會份,則上訴人D○○自不能將其會份逕以轉讓於上訴人寅○○,準此,上訴人D○○主張其已將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寅○○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合會停標後確實曾召開5日互助會停會協調會議,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寅○○開立每張票面金額為23萬2500元之商業本票予5日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執一事,且被上訴人庚○○對於上訴人等所稱曾收受上訴人寅○○開立之本票及上訴人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顏溰鋐一節亦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真實。

然細酌會議紀錄之內容,其紀錄之第2點雖記載全體活會人員同意由會首寅○○每月收齊會錢,交付未得標會員收受,同時兩造亦約定如上訴人寅○○違反協議者,被上訴人得採取必要法律訴訟行動等語(詳原審院卷第63頁),是依此約定之內容,應認係兩造依循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得分期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所為之約定,重申民法合會規定會首應為之責任,尚難逕謂兩造有另成立分期給付和解之意思存在而結清雙方間的合會關係,被上訴人有同意放棄對已得標會員之權利之意思表示。

另被上訴人庚○○固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並設定不動產之抵押權,然上訴人寅○○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現實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庚○○自得依法請求會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謂依法有據,均不足採。

⑵至於上訴人等雖另援引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返還會款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於98年4月30日的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辯被上訴人酉○○陳稱僅有2活會,且被上訴人戌○○已自承有1死會、1活會,並同時就此為抵銷之主張,因此,抵銷後縱其仍可向上訴人寅○○請求5萬元,亦係其二人間之事,被上訴人酉○○、戌○○對於上訴人D○○已無債權可主張云云。

經查,前開筆錄中固曾提及被上訴人酉○○回答是2活會,惟被上訴人酉○○於前開事件中一直主張其尚有3活會,而非僅稱有2活會,自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酉○○即僅有2活會;

況依據前開另案事件判決內容所載可知,其係認定被上訴人酉○○尚有3活會,而非係2活會,此觀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民事判決甚明(詳本院卷第158至167頁),足徵上訴人等所陳乃屬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再查,被上訴人戌○○於前開筆錄中雖曾稱活會、死會相抵,於上訴人給付5萬元後即結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戌○○亦謂仍有5萬元並未結清,因此仍要起訴請求死會部分等語,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已得標之上訴人D○○請求給付會款,核與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間就其他死會之處理無關,故上訴人寅○○抗辯已抵銷系爭合會會款云云,亦屬無據。

⑶綜上,本件系爭合會契約既已不能繼續進行,且上訴人D○○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業已遲延給付達兩期之總額,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D○○、寅○○連帶給付全部會款;

惟按可分之債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亦即本件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向已得標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係本於未得標會員各別發生之合會權利義務,為可分之債,尚非未得標全體會員對於已得標會員之共同會款請求權。

是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應依其參加5日互助會未得標之會份,分別向上訴人寅○○、D○○請求。

經查,5日互助會至停標止,尚餘27會未開標,每會份會款1萬元,而未得標者應有33會份,故每一未得標會員會份獲應分配8182元(1萬元×27÷33=8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被上訴人亥○○、丁○○、B○○、癸○○、戌○○、辛○○、宙○○、黃○○、玄○○、巳○○、己○○、戊○○、地○○、A○○、申○○、丑○○、天○○○均有1個未得標會份,應可請求上訴人寅○○、D○○連帶給付8182元;

被上訴人F○○○、壬○○、庚○○、宇○○、甲○○則有2個未得標會份,應均得請求上訴人寅○○、D○○連帶給付1萬6364元;

而被上訴人酉○○有3個未得標會份,即可請求2萬4546元。

是被上訴人全部得請求之會款共計24萬5460元(計算式:8182元×17+1萬6364元×5+2萬4546元=24萬5460元)。

㈡10日互助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見)。

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卯○○參與10日互助會,惟上訴人卯○○否認為10日合會之得標會員,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自應就上訴人卯○○之會份業已得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卯○○為10日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之事實,僅提出互助會員名單及上訴人於他案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卷為佐(詳原審卷第8頁、第66至67頁),然從上開互助會名單僅可得知上訴人卯○○確實參與系爭10互助會,尚難得出上訴人業已得標。

再者,上訴人寅○○所提之他案答辯狀內容固載明「10互助會計有....卓金足、王麗美....等11人得標」,且「卓金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此人,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35至139頁)而上訴人等亦無法說明誰為名單中之「王麗美」本人,是10日互助會得標人數即缺少2個名額,惟此並非即表示所減少之名額之人即為上訴人卯○○;

又上訴人卯○○自95年2月間固有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寅○○之銀行帳戶,此有上訴人寅○○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81至86頁),然前揭匯款是否即為系爭合會之會款,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卯○○究竟於何時得標一節,亦未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遽主張上訴人卯○○於10日互助會為得標會員一節,尚難謂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寅○○、D○○連帶給付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請求係屬可分之債,業論述如上,但原審主文判命上訴人寅○○、D○○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36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未區分各被上訴人應得金額,依前開說明,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逾此所為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卯○○為已得標會員,是其等逕請求寅○○與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即屬無理,自不應准許,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5日互助會被上訴人之活會會份
┌──┬─────┬─────┬─────┬─────┐
│排序│姓名      │合會序號  │活會會數  │得請求金額│
├──┼─────┼─────┼─────┼─────┤
│1   │亥○○    │05        │1活會     │    8182元│
├──┼─────┼─────┼─────┼─────┤
│2   │F○○○  │06、07    │2活會     │ 1萬6364元│
├──┼─────┼─────┼─────┼─────┤
│3   │丁○○    │08        │1活會     │    8182元│
├──┼─────┼─────┼─────┼─────┤
│4   │壬○○    │10、11    │2活會     │ 1萬6364元│
├──┼─────┼─────┼─────┼─────┤
│5   │B○○    │12        │1活會     │    8182元│
├──┼─────┼─────┼─────┼─────┤
│6   │癸○○    │13        │1活會     │    8182元│
├──┼─────┼─────┼─────┼─────┤
│7   │戌○○    │19        │1活會     │    8182元│
├──┼─────┼─────┼─────┼─────┤
│8   │辛○○    │23        │1活會     │    8182元│
├──┼─────┼─────┼─────┼─────┤
│9   │宙○○    │24        │1活會     │    8182元│
├──┼─────┼─────┼─────┼─────┤
│10  │黃○○    │25        │1活會     │    8182元│
├──┼─────┼─────┼─────┼─────┤
│11  │玄○○    │26        │1活會     │    8182元│
├──┼─────┼─────┼─────┼─────┤
│12  │庚○○    │31、32    │2活會     │ 1萬6364元│
├──┼─────┼─────┼─────┼─────┤
│13  │巳○○    │33        │1活會     │    8182元│
├──┼─────┼─────┼─────┼─────┤
│14  │己○○    │35        │1活會     │    8182元│
├──┼─────┼─────┼─────┼─────┤
│15  │戊○○    │37        │1活會     │    8182元│
├──┼─────┼─────┼─────┼─────┤
│16  │地○○    │39        │1活會     │    8182元│
├──┼─────┼─────┼─────┼─────┤
│17  │A○○    │40        │1活會     │    8182元│
├──┼─────┼─────┼─────┼─────┤
│18  │申○○    │41        │1活會     │    8182元│
├──┼─────┼─────┼─────┼─────┤
│19  │酉○○    │43、44、45│3活會     │ 2萬4546元│
├──┼─────┼─────┼─────┼─────┤
│20  │宇○○    │46、47    │2活會     │ 1萬6364元│
├──┼─────┼─────┼─────┼─────┤
│21  │丑○○    │48        │1活會     │    8182元│
├──┼─────┼─────┼─────┼─────┤
│22  │天○○○  │49        │1活會     │    8182元│
├──┼─────┼─────┼─────┼─────┤
│23  │甲○○    │50、57    │2活會     │ 1萬6364元│
└──┴─────┴─────┴─────┴─────┘
附表
10日互助會被上訴人之活會會份
┌──┬─────┬─────┬─────┐
│排序│姓名      │合會序號  │活會會數  │
├──┼─────┼─────┼─────┤
│1   │F○○○  │05、06    │2活會     │
├──┼─────┼─────┼─────┤
│2   │子○○○  │07、08    │2活會     │
├──┼─────┼─────┼─────┤
│3   │丙○○    │15        │1活會     │
├──┼─────┼─────┼─────┤
│4   │辰○○    │16        │1活會     │
├──┼─────┼─────┼─────┤
│5   │乙○○○  │17        │1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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