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472,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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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98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1 月初向被上訴人辦理購車分期買賣契約,約定自89年2 月11日起至92年1 月11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500 元,分期總價金73萬8000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金額57萬元,供購買汽車價金之擔保即貨款之保證(非買賣契約總價金之擔保) 。

上訴人92年6 月11日逾期繳納,被上訴人隨即取回車輛自行拍賣,所得款項約33萬餘元,並同時向本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29145號本票裁定,後持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998 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財產而收取89,323元;

另於96年間再持同一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96 年執強字第44033 號) ,又收取12萬55元。

上訴人前後已清償頭期款6 萬2000元、分期款10萬2500元、法院執行案款8 萬9 323 元及12萬55元、車輛拍賣款33萬元,總額已大於車價之57萬元,顯然超越系爭本票保證範圍,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88年1 月5 日共同簽發金額5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同時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分期總價之擔保」,一旦上訴人未履約,被上訴人亦可依非訟事件法就本票先行取得執行名義以達先為獲償之用。

前開契約係兩造於89年初合意簽訂,約定自89年2 月11日起至92年1 月11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納2 萬500 元,分期總價金73萬8000元,上訴人僅繳納5 期即未繳款。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滯繳納分期價款經查找近半年間,始追蹤而占有車輛,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於占有取回標得物後,於90年1 月12日公開拍賣,共受償33萬9110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及前開契約第17條之規定:賣得價金依法應先充費用4957元,次充利息7717元,再充本金32萬6426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欠本金30萬9074元。

嗣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3年度執乙字第43998 號強制執行扣薪事件收取共8 萬9323元,於台灣士林地院96年度執強字第44033 號強制執行扣薪事件受償12萬0055元,經先充抵費用1 萬3195元後,所餘19萬6183元僅足充抵自90年1 月14日起至93年3 月17日止所生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目前積欠金額仍為30萬9074元,及自9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至98年4 月23日止,共計:本金30萬9074元,遲延利息31萬5084元,遲延違約金保留),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88年1 月5 日共同簽發面額57萬元之系爭本票,超過30萬9074元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88年1 月5 日共同簽發面額57萬元之本票債權中,經原判決駁回之30萬907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9年1 月初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購車分期買賣契約,約定自89年2 月11日起至92年1 月11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納2 萬500 元,分期總價金73萬8000元,並簽發面額57萬元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繳納5 期分期價金10萬2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於占有取回標得物後,於90年1 月12日再行公開拍賣,共受償金額33萬9110元。

㈢上訴人後於板橋地院93年度執乙字第439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共收取共8 萬9323元;

另於臺灣士林地院96年度執強字第44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薪資債權,共收取12萬55 元。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清償之金額已逾57萬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查:㈠兩造間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簽立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開立本票交付賣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分期總價之擔保」;

系爭契約之前言載明:「標的物分期總價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整」,有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 頁),是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同時所簽立之系爭57萬元本票,即係系爭買賣契約分期總價73萬8000元之擔保,故上訴人主張其清償已逾57萬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繳納5 期分期價金10萬2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於占有取回標得物後,於90年1 月12日再行公開拍賣,共受償33萬9110元,其後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43998 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收取8 萬9323元,於臺灣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4033 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收取12萬55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7條:「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而經抵充後,上訴人尚積欠本金30萬9074元,及自9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解除車輛占有費用收據影本、本票裁定及郵資收據影本、公示送達公告及郵資收據影本、強制執行及其郵資收據影本、費用明細表、債權試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經核無不合。

是上訴人積欠之本金金額,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應為30萬9074元。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同簽發金額57萬元之本票,超過30萬9074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其主張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則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為票據法律關係之訴訟,原審依民法給付買賣分期價金審理,顯有訴外裁判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分期總價之清償,已如前述,該本票債權之存否本應視其所擔保之分期總價債務存否為斷,原審審酌該本票原因債權存否而為本票債權數額之判斷,並無訴外裁判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另已清償頭期款6 萬2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主張清償之當事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6萬2000元,自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其購車總價扣除頭期款6 萬2000元後,僅餘50萬8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換算利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於分期3 年期間,共收取利息16萬8000元。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顯係收取高達年息26.11%之利息,有違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及第207條複利禁止等規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以分期總價73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如認該總價已含利息在內,計算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利率,亦應以73萬8000元扣除上開契約所載「16萬8000元」利息後所餘之57萬元,作為計算之本金。

上訴人僅以50萬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謬誤。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換算利率表所載,以第一期收取利息8732元換算,利率約為年息17.6% (8372元×12個月÷本金餘額570000元=年息17.6% );

再以第二期收取利息8194元換算,利率同為年息17.6% (8194元×12個月÷本金餘額557872元=年息17.6% ),以下請形均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利率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 或違反複利禁止之情形,上訴人上詞所指,亦非有據。

㈥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本票裁定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

惟按本票債權之法定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係自提示日起算,上訴人指稱應自本票裁定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誤會。

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被上訴人本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按利息為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時效之進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復為同法第129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自89年間停繳分期款後,迄被上訴人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未逾5 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89年7 月間上訴人係主動交付車輛、車牌及行照,被上訴人並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該車輛占有之必要,其因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車輛所支出之執行費4957元,並非必要支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以上訴人車輛拍賣款扣抵云云。

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者,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查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1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被上訴人得請求逕行強制執行。

則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逾期未繳分期款時,即應逕受強制執行。

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附條件買賣之車輛係由保證人而非購車之主債務人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難判斷購車之主債務人是否本於己意交回買賣標的物,則其逕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及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法院執行點交車輛,難認違法,所生強制執行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

上訴人指該費用為非必要支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非可取。

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當時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僅餘12萬6000元,竟以債權額57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繳納執行費3779元,其超過應納執行費1008元以外者,非屬必要費用,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以上訴人車輛拍賣款扣抵云云。

惟被上訴人當時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53萬9790元為其執行債權額,並據以繳納執行費3779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當時已經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致債權餘額確有低於上開執行債權額,則被上訴人以53萬9790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上訴人即難諉稱無庸負擔。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於88年1 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57萬元之系爭本票,超過30萬907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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