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487,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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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 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全部還清,且被上訴人曾向其購買一筆鑽石2粒,總價計新台幣(下同)1,219,456元等語,則其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8日向伊購買一筆鑽石2粒,總價1,219,456元,尾款金額為741,456元,於94年9月7日匯給伊;

91年間到95年間伊交付被上訴人數紙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被上訴人收受後,曾利用其本人、配偶高朝杰、妹妹甲○○及友人之銀行帳戶兌現,伊已清償完畢等語,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Y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該支票到期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提示兌現,嗣又開立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以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MC0000000 號之支票1紙,請求被上訴人准其緩期清償,詎前開第2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受退票,上訴人雖稱全部借款均已清償,惟依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上訴人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前後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為17,224,957元,而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只有6,486,300元,其間差額為10,738,657元,遠超過此次請求之票款300萬元,是上訴人稱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顯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曾於96年間傳簡訊向被上訴人說明還款計畫,其簡訊內容「我開1年的票給你1年內我先還你100萬剩下200萬1年內還清可以嗎」、「照妳說的97和98年底以前分兩個階段請傳給我台中地址寄票給你」等情,可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前揭票款無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約定在最高限額300萬元內借款之擔保,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借予上訴人之證明,因為已經很多年,借款次數很多,所以借款的金額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全部還清了。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一筆鑽石2粒,總價計1,219,456元,尾款金額為741,456元,於94年9月7日匯給上訴人;

91年間到95年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數十張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被上訴人收受後利用其本人及他人其他往來銀行帳戶兌現,卻只主張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為清償金額,顯有刻意隱瞞情事。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商議97年新借款事宜,與91年到95年間之借款無關,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7,224,957元,扣除其向上訴人購買鑽石2粒所給付之款項741,456元,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共計16,483,501元。

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91年至95年間匯付被上訴人共計6,486,300元,有合作金庫活儲存款匯款明細為證;

另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0,235,456元,有19張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後,經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高朝杰、妹妹甲○○及訴外人鄭淑幸之帳戶兌現;

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售予被上訴人鑽石2粒總價共計1,219,456元,被上訴人付款741,456元,其餘478,000元之價款以抵扣方式充作清償債務之款項,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17,199,756元。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手機簡訊往來,係商議新的借貸,上訴人寄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匯款予上訴人亦未返還支票。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19張票據影本,僅其中11紙票據確係由被上訴人(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朝杰及妹妹甲○○部分)所兌現,金額共計4546,000元。

至於鄭淑幸非被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所開立且經由鄭淑幸提兌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粒鑽石之價金,包含頭款478,000元及尾款741,456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該478,000元之部分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欠款之扣抵。

㈢上訴人於96年初傳2封還款計畫簡訊給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簡訊內容清償欠款,而直接開立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有認知積欠被上訴人至少300萬元之債務,然此後上訴人未再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通常借多還少,縱開立票據其金額亦不足實際借貸金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借款應為有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以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M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為提示付款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98年度司促字第982號卷第3頁),應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調上訴人本人第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歷年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經銀行檢送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共203紙(見原審卷第105頁至308頁,其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第154-308頁,其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第106-153頁)所示,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為17,224,957元,而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額為6,486,300元(差額為10, 738,657元),兩造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故亦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一筆鑽石2粒,總價1,219,456元,頭款478,000元用以抵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尾款金額為741,456元,於94年9月7日匯給上訴人。

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數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上訴人收受後,曾利用其本人、配偶高朝杰、妹妹甲○○及鄭淑幸之帳戶兌現,其中被上訴人、其配偶高朝杰及妹妹甲○○之帳戶兌現之票款共計4,546,000元,連同被上訴人友人鄭淑幸帳戶兌現部分共計10,235,456元(經本院計算加總僅9,006,000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1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 41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經由伊本人、其配偶高朝杰及妹妹甲○○之帳戶兌現之票款共計4,546,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曾交付支票經由鄭淑幸帳戶兌現,且辯稱並不認識鄭淑幸等語。

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檢送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為17,224,957元(含鑽石2粒尾款741,456元),而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486,300元,差額為10,738,657元,兩造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縱使扣除上訴人所辯之鑽石2粒頭款478,000元用以抵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及鑽石2粒尾款741,456元,其差額為4,973,201元(計算式:10,738,657-478,000-741,456-4,546,000=4, 973,201),仍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款300萬元。

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由訴外人鄭淑幸兌領總額共計4,460, 000元之8紙支票係伊交付給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抵扣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另有其他清償債務之事實,復自認曾傳送簡訊內載「我開1年的票給你1年內我先還你100萬剩下200萬1年內還清可以嗎」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99、100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票款債務300萬元等語,應為真實。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之原因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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