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505,201006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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