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578,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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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本票參紙,關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聲請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協同討債公司威脅恐嚇身家安全之情況下簽發,被上訴人業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退步而言,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已清償,上訴人就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一)兩造係多年同事,被上訴人於95年間屢次向上訴人週轉金錢,累計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稱訴外人川方企業公司(下稱川方公司)工程師經常往返台海兩岸,其請上訴人先行代付航空機票款,再由川方公司照帳單還款,其中利潤由兩造均分,如此數次,96年6月間,被上訴人持川方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黃素茹簽發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VC0000000、VC0000000、VC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5000元、99萬5000元、275萬1335元),金額共計415萬1335元,給付上訴人返還機票款,詎第1紙支票(發票日為96年7月3日、金額為275萬1335元、支票號碼為VC0000000)竟遭退票,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中旬另開立與前開3紙支票同金額同日期之商業本票予上訴人以代清償原支票債務,並證明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即取回前開3紙支票,嗣被上訴人又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共計61萬元,均未償還,上訴人催討無著,乃於96年11月16日由上訴人之丈夫即訴外人曾文聰陪同,與被上訴人於咖啡廳見面商討還款方案,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系爭4紙本票,合計金額為476萬1335元,被上訴人則取回前述3紙商業本票,其間絕無威脅恐嚇情事。

(二)茲就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說明如下:⒈關於附表編號⒈之本票部分(面額275萬1335元):⑴被上訴人持96年3月14日到期支票41萬4000元(同年3月14日兌現),請上訴人先付44萬8800元(轉帳38萬8000元、現金交付6萬800元),尚欠3萬4800元。

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7萬元,承諾可收回40萬元,上訴人即從其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一信)帳戶內提領15萬元,另向訴外人丁○○○○22萬元,湊足37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臺北一信帳戶,尚未清償。

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71萬3000元,承諾可收回77萬3000元,尚未清償。

⑷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請上訴人代墊已到期2紙支票共27萬8600元,並先付款10萬9400元,共38萬8000元,加上同年3月20日請上訴人先付款63萬8200元,合計108萬7000 元,承諾可收回118萬7000元,尚未清償。

⑸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請上訴人代墊已到期支票款26萬3000元(存入支存25萬元及轉帳1萬3000元),承諾可收回28萬3000元,尚未清償。

⑹96年3月27日被上訴人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4萬2135元,不足1萬135元請上訴人代墊,尚未清償。

⑺96年3月30日被上訴人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12萬7000元,請上訴人先代墊,尚未清償。

⑻96年4月9日被上訴人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21萬2000元及1萬6400元,共22萬8400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先代墊,尚未清償。

⑼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29萬5000元,承諾可收回31萬5000元,尚未清償。

⑽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還款50萬元、同年5月25日還款10萬7000元,總計尚欠275萬1335元。

⒉關於附表編號⒉之本票部分(面額99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執同年7月10日到期、面額99萬5000元之支票,請上訴人先付款93萬8000元(即票貼),嗣因該支票發票人沒錢,被上訴人收回該支票,改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屆期未付款。

⒊關於附表編號⒊之本票部分(面額40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持同年7月25日到期、面額40萬5000元之支票,請上訴人先付款38萬8000元(即票貼),嗣因該支票發票人沒錢,被上訴人收回該支票,改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屆期未付款。

⒋關於附表編號⒋之本票部分(面額61萬元):⑴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4萬9000元,承諾可收回37萬元,尚未付款。

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24萬8600元,尚未付款。

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MSN自承積欠上訴人61萬100元,且不否認有收到前述借款。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多筆款項,然實係張冠李戴,均與本案無關,茲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2日歸還82萬76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借予被上訴人77萬9000元之還款,與系爭4紙本票無涉。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3日歸還41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6日歸還40萬70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借予被上訴人35萬9700元之還款,與系爭4紙本票無涉。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26日歸還25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之,雖被上訴人改稱實際上還款日期為96年4 月2日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支存帳戶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票,該支票於96年4月2日到期,並非償還系爭4紙本票之欠款。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27日歸還1萬3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因繳納其夫吳承翰國泰人壽保費需支付已到期支票(支票號碼:GV0000000)金額4萬2135元,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存入1萬9000元及一信銀行存入1萬3000元用以清償欠款,扣除後尚欠1萬135元。

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支存帳戶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票,面額14萬9800元,96年7月2日到期,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支存帳戶,另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活儲帳戶,本係其應付之款項,與系爭4紙支票無涉。

⒎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9月17日以支票歸還35萬3000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33萬9000元之還款,與系爭4紙本票無涉。

⒏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11日歸還12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

⒐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以訴外人黃素茹簽發之50萬元支票清償部分,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4借予被上訴人77萬9000元,但被上訴人僅於同年3月23日償還25萬7000元,尚欠52萬2000元,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支票向上訴人清償,惟上訴人已就上開支票於另案請求,與系爭4紙本票無涉。

(四)由兩造間之MSN交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高達400多萬元之借款,乃因被上訴人數次以「票貼」之方式,附加利息向上訴人換取現金,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及舊識情誼,不疑有他,常以現金、匯款甚至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幫助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其間上訴人對於日漸累積之高額借款亦曾有所有疑慮,惟被上訴人皆藉言安撫,直至上訴人數次請求皆未得清償後,方知被上訴人無自始無意還款,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方執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竟僅憑存款帳戶明細資金流動,選擇性計算借款總額,上訴人不予承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本票,關於超過230萬7185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本票,關於230萬7185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原為舊識,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

(三)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以現金5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係歸還其於同年月21日向上訴人之借款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二)被上訴人是否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4紙本票?(三)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準用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是否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4紙本票?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9日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曾文聰於96年12月12日在怡客咖啡廳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被上訴人姐姐宋意珍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為憑(置於原審證物袋),上開談話錄音光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訴外人曾文聰確曾向被上訴人稱:「那是妳自己一直給人家騙,對不對。

昨天妳如果沒被打,今天妳哥就不會出來了啦,難道不是這樣嗎?我也跟妳講過,這件事妳沒有辦法解決,妳要叫妳家人出來」等語,又上開電話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上訴人在電話中向訴外人宋意珍稱:「我跟你講,我從頭到尾就一直在幫世筠(即被上訴人),幫她設想,補的洞才會那麼大,今天你們願意出來談,我也是替你們想,那請問你,這樣子我們都處理到一半,大家都看到誠意,我跟你講,昨天就已經跟世筠講,那個討債公司,我老公早就跟他們談了,早就說要賣給他們,今天要不是說她是女生的話,他就不會插手了,老實告訴你,今天她如果是男生的話,早就被打到去住院了,而且我老公是不管的,昨天,他還是在管,討債公司都是在怪他,他暫時現在還控制的下,可以跟對方談,如果我們談不攏的話,他放手,他昨天也跟我說他不想管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99號卷98年3月4日勘驗筆錄),惟查,系爭4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3日、6月10日、6月25日、10月19日,姑不論實際簽發日究為發票日,抑或上訴人主張之96年11月9日,依訴外人曾文聰於96年12月12日之對話,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4紙本票時,上訴人有何施以脅迫之行為,且觀諸上開談話、電話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及表明希望儘速還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為。

⒊綜上,被上訴人空言泛稱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4紙本票,未據其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主張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受上訴人之脅迫簽發系爭4紙本票,自無從以遭受脅迫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三)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

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4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主張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則應由上訴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⒈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發票日96年3月14日、面額41萬4000元之支票1紙(已兌現),向上訴人借款44萬8800元(其中轉帳38萬8000元、現金交付6萬800元),已清償41萬4000元,尚欠3萬48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一信存摺存款條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匯款38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現金交付6萬800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表示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此部分即無從認定原告有現金交付6萬800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38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清償金額為41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其間差額應為兩造約定之利息,而非被上訴人溢付之款項,始為合理,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數額為41萬4000元。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向其借款37萬元,承諾可收回40萬元(差額為利息),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臺北一信存摺存款條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96年3月16日收受37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利息之約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兩造長期各筆借款、還款之數額不同,差額即為利息之約定云云,縱然屬實,然各筆借還款之數額並非均不相同,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借款有利息3萬元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款金額為37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向其借款71萬3000元,承諾可收回77萬3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臺北一信存摺存款條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96年3月19日收受71萬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利息之約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兩造長期各筆借款、還款之數額不同,差額即為利息之約定云云,依前所述,兩造間各筆借還款之數額並非均不相同,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借款有利息6萬元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款金額為71萬3000元等語,堪可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向其借款支付已到期支票2紙,金額共27萬8600元,及付款10萬9400元,合計38萬8000元,加上同年3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63萬8200元,合計108萬7000元,承諾可收回118萬7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支票、臺北一信存摺存款條各2紙及MSN談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雖僅就其中借款10萬9400元、63萬8200元共74萬7600元部分不予爭執,並否認借款27萬86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於96年3月16日之MSN談話紀錄記載「AM02:08:22世筠(即被上訴人):今天支正確金額外務現中國匯請告之」、「AM02:08:48世筠:276800?」、「AM02:09:05世筠:已記應沒錯」、「AM02:13:46莊姐(即上訴人)250000+28600=278600」、「AM02:13:53世筠:嗯」、「AM02:15:24世筠:現拿現去中國匯」(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上開支票之面額相符,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借予被上訴人27萬8600元支付已到期支票款等語非虛,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金額合計108萬7000元,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關於利息約定之部分,則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向其借款26萬3000元支付已到期支票款(存入支存25萬元及轉帳1萬3000元),承諾可收回28萬3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96年3月26日收受26萬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就此一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金額應為26萬3000元。

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萬135元支付已到期支票款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屬實。

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向其借款12萬7000元支付已到期支票款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信為真實。

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向其借款21萬2000元、1萬6400元,共22萬8400元,支付已到期支票款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可認定。

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向其借款29萬5000元,承諾可收回31萬5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96年4月10日收受29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觀諸上開MSN談話紀錄之記載,兩造間並未提及利息一事,被上訴人亦未承諾還款金額為31萬5000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何利息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金額應為29萬5000元。

⑩綜上,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350萬7535元(計算式:41萬4000元+37萬元+71萬3000元+108萬7000元+26萬3000 元+1萬135元+12萬7000元+22萬8400元+29萬5000元=350萬7535元)。

⒊關於附表編號⒉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向其借款93萬8000元支付同年7月10日到期、面額99萬5000元之支票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面額99萬5000元之本票等語,業據提出本票、支票、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借款93萬8000元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利息5萬7000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8頁),觀諸上開兩造於96年6月28日MSN談話紀錄記載「下午02:31:10世筠:他幫利57000分我7千能ㄇ」、「下午02:38:45莊:你金額一定會讓人嚇退」、「下午02:40:34世筠:938 000支開995000算出」,及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為93萬8 000元,而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之金額為99萬5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10日(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相同),足見上訴人主張差額5萬7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乙節,並非子虛。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欠款金額應為93萬8000元。

⒋關於附表編號⒊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向其借款38萬8000元支付同年7月25日到期、面額40萬5000元之支票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等語,業據提出本票、支票、信用卡帳單及MSN談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借款38萬8000元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8頁),觀諸上開兩造於96年6月29日MSN談話紀錄記載「上午10:49:25世筠:另1件事汐止的妳能代刷ㄇ」、「上午10:50:29莊:多少」、「上午11:18:55世筠:388000刷收支405000」、「下午02:17:54莊:388000」、「下午02:18:04世筠:對」,及上訴人實際代刷金額為38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之金額為40萬5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相同),足見上訴人主張差額1萬7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乙節,並非子虛。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欠款金額應為40萬5000元。

⒌關於附表編號⒋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向其借款34萬9000元,復於96年9月27日向其借款24萬8600元,並於96年10月8日MSN自承尚欠61萬1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MSN談話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存摺明細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提領34萬9000元之事實,而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日期、金額標示不清,且收款人為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96年9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34萬9000 元之事實,又兩造於96年9月19日、9月27日之MSN談話紀錄雖記載:(2007/9/19)「下午02:33:32世筠:客要匯」、「下午02:34:14世筠:櫃台票」、「下午02:41:10世筠:349000」、「下午02:41:27世筠:匯370000」、「下午04:34:40莊:你客人匯款單傳了沒」、(2007/9/27)「下午02:15:49世筠:248600」、「下午02:18:22世筠:一樣收即期給」、「下午02:19:34莊:你請公司開取款條你自己去一銀領那筆錢」,然依兩造間談話之隻字片語,尚難遽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況上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日期、金額(見原審卷第7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日期、金額並不相符,領款人為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亦非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合計尚欠61萬1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⒍關於被上訴人還款金額若干部分,茲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2日還款82萬7600元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0、92頁),然上訴人主張該筆還款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於96年3月8日之借款,差額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8頁),經核其上所載轉帳金額77萬9000元與上訴人之還款金額82萬7600元不符,亦未顯示轉帳對象為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歸還82萬7600元時,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僅於96年3月9日貸與38萬8000元,該筆借款業於同年月13日清償41萬4000元,而其餘借款係自96年3月16 日起陸續積欠,已如前述,衡情金錢借貸之還款日期應發生在借款日期之後,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2 日還款82萬7600元,應予扣除乙節,即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3日還款41萬4000元,但借款金額僅38萬8000元,差額2萬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開還款之事實未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溢付之事實,徵諸兩造經常金錢借貸往來之借款、還款金額,並非完全相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兩造間並未約定此筆借款之還款金額為41萬4000元,被上訴人要無自行提高負債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兩者之差額即為約定利息乙節,即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差額2萬6000元為溢付,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取。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16日還款40萬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筆還款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於96年3月6日之借款35萬97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139頁),經核其上所載提領現金35萬9700元與上訴人之還款金額40萬7000元不符,復無資料顯示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還款係屬另筆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款金額40萬7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即為可採。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6年3月2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櫃台前交付上訴人現金25萬元還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復改稱:還款日期為96年4月2日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致,已有可議,佐以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電匯2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而上訴人帳戶於同日票據交易支出2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匯款25萬元係用於支付已到期支票款,與系爭4紙本票原因債權無涉乙節,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款金額2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3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還款,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款金額1萬3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應為可採。

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9月17日還款35萬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同額支票為佐(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筆還款係用於清償96年9月13日借款33萬9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還款係屬另筆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款金額35萬3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即非無據。

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11日還款12萬7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87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筆還款金額12萬7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⑧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訴外人黃素茹簽發⑴發票日96年6月22日、面額22萬2000元⑵發票日96年9月4日、面額31萬5000元⑶發票日96年9月11日、面額17萬7000元⑷發票日96年9月14日、面額17萬7000元之支票4紙(均已兌現)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業據提出支票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此筆還款金額共89萬1000元(計算式:222000+315000+177000+177000=891000),自應予扣除。

⑨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96年2月27日、7月2日、8月22日、10月4日、6月8日還款1萬8000元、5萬元、5萬元、8萬元、14萬525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然上訴人主張其中96年2月27日還款1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之前借款,與系爭4紙本票債權無涉,96年8月22日還款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清償96年8月21日借款5萬元,96年7月2日還款5萬元係為支付同日到期支票款,96年10月4日還款8萬元係為清償96年10月2日借款8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核屬有據,參以上訴人係自96年3月9日起陸續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本票之借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原因債權發生前之96年2月27日歸還1萬8000元,即難認與上開本票有何關聯,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6月8日還款14萬5250元,應予扣除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自應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為14萬5250元。

⑩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云云,並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其支存及活儲帳戶,係為支付同日到期支票款14萬9800元,與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無涉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之支存及活儲帳戶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50、51頁),上訴人支存帳戶確於96年7月2日因票據交易支出14萬9800元後,餘額呈現負數,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上訴人之支存帳戶及活儲帳戶,上訴人復於同日存入現金5萬元至其支存帳戶用於支付支票款,觀諸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與上開兌現之支票款金額相近、日期相同,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此筆匯款金額共15萬元,係用於償還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云云,不足採取。

⑪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以訴外人黃素茹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素茹簽立之清償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清償證明記載:「茲證明黃素茹於96年11月13日向丙○○借款551400元(該借款積欠之本金500000元、利息45000元及法律費用6400元)等依內湖簡易法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73號判決裁定確定後,於98年6月24日償還150000元整後,餘401400元整已於98年7月2日清償完畢」、「並退還支票VC0000000 支票1張」等語,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借貸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應再扣除5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⑫另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還款50萬元、同年5月25日還款1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此2筆還款自應予扣除。

⑬綜上,被上訴人還款金額合計295萬7250元(計算式:41萬4000元+40萬7000元+ 1萬3000元+35萬3000元+12萬7000 元+89萬1000元+14萬5250元+50萬元+10萬7000元=295萬7250元),又附表編號⒈⒉⒊本票之原因債權分別為350萬7535元、93萬8000元、40萬5000元,合計485萬535元(計算式:350萬7535元+93萬8000元+40萬5000元=485萬535元,附表編號⒋本票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之舉證不足),已如前述,則扣除被上訴人之還款金額295萬7250元後,附表編號⒈⒉⒊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欠189萬3285元(計算式:485萬535元-295萬7250元=189萬328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自無從以遭受脅迫為由而撤銷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本票之借款既尚欠189萬3285元,則其請求確認上開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附表編號⒋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款6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本票,關於超過189萬3285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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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期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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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乙○○ │275萬1335元 │96年6月3日  │96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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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同上  │99萬5000元  │96年6月10日 │9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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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同上  │40萬500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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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同上  │61萬元      │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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