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584,2010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上 訴 人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98年度北簡字第4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本票一紙,就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金額,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7年7 月4日所簽發,到期日97年7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662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被上訴人遂執之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3575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兩造於98年8月4日就彼此間之票據債務達成協議,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800 萬元之債務。

是以上訴人所積欠之800 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完全未清償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6、7共4 張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1張本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積欠被上訴人160 萬7639元(計算式:800萬元-180萬元-24萬2361元-187萬5000元-187萬5000元-60萬元=160 萬7639元),上訴人僅在此範圍內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超過此金額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於97年7月4日簽發,到期日97年7月11日,面額330萬6627元本票一紙,就超過160萬7639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金額,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及已清償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㈠附表二編號1 之金額10萬4593元部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9萬元,於97年6月27日最後清償10萬4593元後,尚積欠本金90萬元,於同日簽立承諾書聲明願意自97年7月1日起,就該90萬元未償還部分分9 期清償,每期10萬元,由上訴人每週清償1期,逐週償還,故此編號1之款項與本案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㈡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0部分:此係上訴人依據上揭承諾書所載之清償方式,逐一清償每期應償還款項,與本案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㈢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部分: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之123萬元之支票債務,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7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2日、6 月20日等7 次分別償還各10萬元,合計清償70萬元,尚積欠53萬元(計算式:123萬元-70萬元=53萬元);

又該支票債務係於97年6月30日屆期,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於97年7月11日屆期,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上訴人自97年9月5日開始,各償還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之10萬元,合計償還50萬元之部分,應先抵充已先屆期之123 萬元票據債務之剩餘53萬元債務,抵充後上訴人就該123 萬元支票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 萬元未償,系爭本票債務部分則無任何餘款可為抵充。

㈣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5754 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換回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

㈣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簽立承諾書一紙,略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19 萬元,至簽立承諾書之日止,尚餘90萬元,雙方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就未清償金額分9 期,每期10萬元,由上訴人以每週清償1期方式向被上訴人逐週清償等語。

㈤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包括: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經結算後總金額為919 萬元,且甲乙雙方無爭議部分為119萬元,其餘800萬元為有爭議部分,雙方協議留待訴訟方式解決之。

乙方同意就前開無爭議之119 萬元分三期給付甲方:第一期:立本協議書同時,給付39萬元;

第二期:98年8月30日給付40萬元:98年9月30日給付4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

㈥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別在98年8 月4日、98年8月30日、98年9 月30日給付39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將該119萬元債務清償完畢。

㈦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如該表所示各該金額。

四、本件爭點:附表二中之金額應如何抵充上訴人所積欠如附表一中所示之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共為919萬元,且雙方無爭議之部分為119萬元,上訴人復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別在98年8月4日、98年8月30日、98年9月30日給付39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予被上訴人,將該119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姑不論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15號金額予被上訴人,究係用以抵充上訴人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何筆債務,既兩造在98年8月4日就渠等之債務金額已達成共識為919 萬元,上訴人並業已清償其中無爭議之119 萬元,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所清償之上開119萬元乃係抵充其所積欠之何筆債務至明。

㈢再者,因上訴人分別在98年8月4日、98年8月30日、98年9月30日給付39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均未指定係用以清償何筆債務,且於98年8月4日上訴人清償第一筆39萬元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票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亦均無其他擔保,故依前揭民法第322條第2款及第323條之規定,上訴人所清償之該119萬元應儘先抵充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債務,抵充之順序並為費用、利息、原本。

準此,觀諸上訴人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票據債務,以系爭本票之債務本金數額最高,且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5754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清償之前開119萬元如用以抵充系爭本票債務,將致日後因系爭本票債務本金所生之利息減少最鉅,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亦得以隨之降低,堪認對上訴人而言,係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債務,是上訴人清償之119萬元應儘先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乃屬當然。

㈣基上,上訴人分別在98年8月4日、98年8月30日、98年9月30日給付39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茲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予以抵充之結果分別敘述如下:⒈系爭本票係於97年7 月11日到期,且依系爭本票裁定,利息之起算日即為97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11頁),則至98年8月4日上訴人清償39萬元之日止,於先抵充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共21萬1986元(計算式:97年7 月11日至98年8月4日共390天÷365天×週年利率百分之6×本金330萬6627元=21萬1986.4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則該次清償之結果尚餘本金312萬8613元(計算式:本金330萬6627元-(39萬元-利息21萬1986元)=312萬8613元)。

⒉自98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同年月30日清償40萬元之日止,此段期間之本金為312萬8613元,經先抵充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共1 萬3372元(計算式: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30日共26天÷365天×週年利率百分之6×本金312萬8613元=1萬3371.6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則該次清償之結果尚餘本金274萬1985元(計算式:本金312萬8613元-(40萬元-利息1萬3372元)=274萬1985元)。

⒊自98年8月31日起至上訴人同年9月30日清償40萬元之日止,此段期間之本金為274萬1985元,經先抵充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共1 萬3973元(計算式:9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31天÷365天×週年利率百分之6×本金274萬1985元=1萬3972.8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則該次清償之結果尚餘本金235萬5958元(計算式:本金274萬1985元-(40萬元-利息1萬3973元)=235萬5958元)。

⒋綜上,上訴人在98年8月4日、98年8月30日、98年9月30日分別給付39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共清償119 萬元,經依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之方式抵充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餘本金235萬5958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未清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98年8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上訴人共積欠919 萬元之共識,且上訴人就其中無爭議之119萬元分別在98年8月4日、98年8月30日及98年9 月30日以清償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方式清償完畢,則因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清償前揭第一筆金額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債務又已均屆清償期,亦均無擔保,即應認抵充本金數額最高、已獲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獲益最多,經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上訴人至98年9 月30日止,就系爭本票尚積欠本金235萬5958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235萬5958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金額,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未審酌及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全部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逾此範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一:
┌──┬──┬──────┬──────┬──────┬─────┐
│編號│票別│面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          │
├──┼──┼──────┼──────┼──────┼─────┤
│1   │本票│600,000     │            │97/08/31    │          │
├──┼──┼──────┼──────┼──────┼─────┤
│2   │本票│3,306,627   │97/07/04    │97/07/11    │          │
├──┼──┼──────┼──────┼──────┼─────┤
│3   │支票│1,800,000   │97/09/10    │            │          │
├──┼──┼──────┼──────┼──────┼─────┤
│4   │支票│242,361     │97/07/31    │            │          │
├──┼──┼──────┼──────┼──────┼─────┤
│5   │支票│1,230,000   │97/06/30    │            │KJ0000000 │
├──┼──┼──────┼──────┼──────┼─────┤
│6   │支票│1,875,000   │97/08/29    │            │          │
├──┼──┼──────┼──────┼──────┼─────┤
│7   │支票│1,875,000   │97/07/31    │            │          │
├──┼──┼──────┼──────┼──────┼─────┤
│8   │支票│3,306,627   │97/06/30    │(經換為編號│KJ0000000 │
│    │    │            │            │2號之系爭本 │          │
│    │    │            │            │票而不存在)│          │
├──┼──┼──────┼──────┼──────┼─────┤
│9   │支票│2,000,000   │97/05/13    │            │KJ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    │            │(新臺幣)│
├──┼──────┼─────┤
│1   │97年6月27日 │104,953元 │
├──┼──────┼─────┤
│2   │97年7月7日  │100,000元 │
├──┼──────┼─────┤
│3   │97年7月11日 │106,627元 │
├──┼──────┼─────┤
│4   │97年7月18日 │100,000元 │
├──┼──────┼─────┤
│5   │97年7月25日 │100,000元 │
├──┼──────┼─────┤
│6   │97年8月1日  │ 99,970元 │
├──┼──────┼─────┤
│7   │97年8月8日  │100,000元 │
├──┼──────┼─────┤
│8   │97年8月15日 │100,000元 │
├──┼──────┼─────┤
│9   │97年8月22日 │100,000元 │
├──┼──────┼─────┤
│10  │97年8月28日 │100,000元 │
├──┼──────┼─────┤
│11  │97年9月5日  │100,000元 │
├──┼──────┼─────┤
│12  │97年9月12日 │100,000元 │
├──┼──────┼─────┤
│13  │97年9月19日 │100,000元 │
├──┼──────┼─────┤
│14  │97年9月26日 │100,000元 │
├──┼──────┼─────┤
│15  │97年10月3日 │100,000元 │
├──┼──────┼─────┤
│16  │98年8月4日  │390,000元 │
├──┼──────┼─────┤
│17  │98年8月30日 │400,000元 │
├──┼──────┼─────┤
│18  │98年9月30日 │400,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