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624,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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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胡嬋娟
胡洵郁
胡家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胡行健(已歿)所有之臺北市○○○路399巷19號4樓之1房屋(舊址為五常街55號4樓之1,下稱4樓之1房屋)嚴重漏水,造成樓下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399巷19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間及餐廳多處漏水,上訴人4人為胡行健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均拒絕修復。

系爭房屋因漏水致牆壁、天花板、衣櫃等受有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二、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裝修時致牆面鬆動造成縫隙滲水,4樓之1房屋1、20年來保持原貌未加以整修,若給水管漏水,從水費收據應可判斷,又上訴人甲○○之兄王信源係在牆面塗漆,並非作滲水修繕,既無作滲水修繕,為何未再漏水,豈不自相矛盾?是並無明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4樓之1房屋造成,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4樓之1房屋原為胡行健所有,胡行健已歿,上訴人4人為胡行健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4樓之1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⑵如⑴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若干?茲析述如下:㈠查:原審於98年6月4日至4樓之1房屋現場勘驗,走道右邊下方有經補牆痕跡,在場人王信源並陳稱:已經補了2個月左右,約有2、3個月沒有滲水出來,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另經原審送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以勘查當時現況推論,之前4樓給水管應有漏水情形,目前可能已經修繕過,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況且本院於99年1月29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浴室天花板於拆除後,可看到4樓之1房屋之地面排水管正在漏水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二審卷第39、41頁),由上述情節參互以觀,4樓之1房屋確有漏水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4樓之1房屋有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多處出現壁癌,衣櫥之貼皮有翹起、脫落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考(見二審卷第41至44頁),另參諸原審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人乙○○到庭所稱:「漏水是往下流動,但是不一定是垂直相對的位置漏出來,可能會流到結構體比較弱的地方漏出來」等語(見二審卷第26頁背面),足認4樓之1房屋之漏水與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衣櫥之受損間確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衣櫥之修復費用,依上規定,洵屬有據。

而經本院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上開受損情形如要回復原狀,其方法及所需費用為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施作工程項目及施作費用分別為:①拆除、廢棄物運棄工程9,000元。

②牆面壁癌處理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光27,900元。

③木作工程15,120元。

④油漆工程8,828元。

⑤清潔工程2,500元,費用總計63,348元,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考,是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衣櫥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63,348元,足資審認。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於63,348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即非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500元,就其中超過63,348元部分,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⒉第一審鑑定費:10,000元。
⒊第一審員警差旅費:1,000元。
⒋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⒌第二審鑑定人旅費:530元。
⒍第二審鑑定費:31,500元。
合計:4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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