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657,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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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佳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329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僅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丁○○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丁○○,爰併列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起訴:

(一)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上訴人丁○○於97年2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35-E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違反號誌,致撞損由訴外人黃南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被上訴人乃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牌號碼為2383 -CC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總計454,766元,包括工資102,789元及零件356,97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丁○○連帶賠償前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佳緯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5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則抗辯:上訴人丁○○係承租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235-E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使用,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間有靠行契約存在,如果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佳緯交通公司必須負責之部分不爭執;

但依據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四周皆為捷運施工圍籬,現場交通號誌情形不明,且事故現場缺乏證人、證物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及應分擔比例均不明,希望經鑑定後來作為責任分擔之依據。

三、上訴人丁○○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329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上訴人丁○○於97年2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35-E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時,與訴外人黃南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而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被上訴人乃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總計454,766元,包括工資102,789元及零件356,977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黃南傑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原審卷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系爭車禍事故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查依照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信義路與敦化南路之交岔路口,如依據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停放位置,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在接近捷運施工圍籬處,車頭部分呈西南往東北方向突出於敦化南路之車道,而車牌號碼為235-E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則係在敦化南路南向北車道上;

又依據原審卷所附上訴人丁○○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示:「我車沿敦化南路南往北直行行駛慢車道,當我車尚未進入前,我見前方為綠燈,當我車直行進入事故路口時,我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當我車繼續直行至肇事點時,我車左前車頭即和乙部由信義路西向東行駛自小客2383-CC號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而訴外人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黃南傑則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我車沿信義路西向東直行行駛北側慢車道,當我車進入路口後,號誌變為紅燈,於是我車於路中央施工圍籬旁等紅燈,待我見前方號誌變為綠燈後,我車即起步往東直行,當我車直行進入路口時,我突見有部計程車沿敦化南路南往北闖紅燈過來,我見狀即剎車但我車前車頭仍和該計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我見綠燈有稍微等一下再起步,我是第一部綠燈起步往東行使的車輛。」



依據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車輛停放狀況及上述肇事車輛駕駛之車禍發生後之陳述,可以推斷肇事經過應係車牌號碼為235-E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丁○○於進入車禍事故現場之路口前,路口號誌已經變為黃燈,然其仍繼續駕駛,至肇事地點時,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致與因見號誌已轉為綠燈而起步之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禍兩車之碰撞實況;

故本院認為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黃南傑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查車牌號碼為235-E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丁○○於肇事當時,係因疏忽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號誌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卻仍執意前進,致到達肇事地點,號誌已經轉為綠燈,而與信賴綠燈號誌而前進之車牌號碼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係上訴人丁○○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

至於訴外人即車牌號碼為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黃南傑,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因信賴號誌為綠燈而正常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丁○○駕駛235-EH號計程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

(二)黃南傑駕駛2383-CC號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5465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據,其鑑定結果與本院所為肇事責任認定相同,自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佳緯交通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丁○○為其受僱人之事實既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4766元之損失已經其賠付之事實,亦如上述;

惟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2383-CC號之自用小客車係94年7月出廠,94年7月出廠,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2,789元、零件356,97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2月27止,已使用2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11,5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02,789元,依據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4,329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21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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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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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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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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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31725│356977×0.369=131725    │225252│000000-000000=    │
│    │      │                        │      │225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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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3118 │225252×0.369=83118     │142134│000000-00000=     │
│    │      │                        │      │142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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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30594 │142134×0.369×7/12     │111540│000000-00000=     │
│    │      │=30594                  │      │111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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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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