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663,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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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八年店簡字第一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邱鎮榮(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歿)與被上訴人戊○○係夫妻,邱鎮榮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邱鎮榮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代償卡代償其於第三人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上訴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遵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邱鎮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邱鎮榮本件債務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雖稱:邱鎮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停用信用卡附卡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收到相關停卡文件,況縱使其情屬實,惟觀歷史消費明細(證物二),正、附卡消費皆於被上訴人主張停止契約之前,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於附卡申請書上簽名,惟並未實際拿到附卡,且未持附卡消費;

且邱鎮榮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附卡停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簽帳款,均係正卡(邱鎮榮)之消費,至於附卡(被上訴人)之消費款均已清償等情,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告附卡依據我們資料顯示有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二筆消費,該二筆消費額都有付款」等語(原審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卡消費款已沖銷,就是已經繳掉了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並不包括附卡消費在內;

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

我不願清償,因為我沒有拿到附卡,也沒有消費等語(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坦承附卡係其消費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確有申請附卡,及領得附卡使用等情,已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邱鎮榮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卡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邱鎮榮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代償卡代償其於第三人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上訴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未遵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聲明所示利息等情,其中⒈正卡消費本息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積欠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其中本金為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

⒉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欠款部分,截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積欠七千七百零六元(其中本金為六千八百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六至十二、三二、三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附卡已辦理停卡,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信用卡不續用申請(切結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收到該申請書,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業已將該申請書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㈣次查: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附卡申請人簽名處之上方並有「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七、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而系爭申請書上開文字之字體大小,與申請書內其他說明文字之字體大小相仿,並無刻意縮小字體使人難於查覺之情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八頁),則本件除契約內容已明訂正、附卡持卡人為連帶債務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並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另行註記以提醒申請人注意,而此項契約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業已表示使用正、附卡所生一切帳款,正、附卡持卡人均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文義甚明;

依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六十一年四月生,申請當時約二十七歲,且有工作,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年齡及一般生活經驗,對此等文字自能理解認知。

是以,除該條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

⒉而於信用卡契約將正、附卡持卡人視為一體,約定應就正、附卡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增加發卡機構墊付信用卡帳款之受償之可能性,而較無資力者,原無法訂立信用卡契約或僅能取得較低信用額度,亦得附隨正卡之申請與發卡機構訂立附卡使用契約,並享有等同正卡之利益,就附卡持卡人與發卡機構言,雙方亦互蒙其利。

是系爭信用卡條款第三條所定,尚難逕指為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有悖平等互惠誠信原則,或與當事人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合意不符。

⒊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

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

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

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之,是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評價上尚無二致。

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⒋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約款,在信用卡申請書正面簽名欄上方業已文字載明正、附卡申請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意旨,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約款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既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明示對於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受其拘束。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正、附卡所積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正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即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其中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可以採認。

㈤至於邱鎮榮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代償卡」代付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之部分,觀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代償部分係列於申請書左側,應屬邱鎮榮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且觀之卷附消費歷史明細及上訴人本件起訴狀附表記載,該代償部分列獨立卡號,與正卡不同,代償款項難認係屬使用系爭信用卡正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就該代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即非可採。

惟邱鎮榮業於九十二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邱鎮榮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邱鎮榮所負本件系爭債務之全部,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邱鎮榮所積欠本件系爭債務,亦有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邱鎮榮積欠之款項,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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