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688,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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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大衛王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宏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林明正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委由員工羅柏輝將車號2C-1885號之道奇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進行冷氣檢修,經被上訴人員工試車時發現引擎異音(音量過大且音頻不正常) ,被上訴人即通知羅柏輝,並告知系爭車輛須更換舊有引擎始能行駛,羅柏輝同意進行引擎更換、修復工作,被上訴人乃進行後續之拆解、報價及修復(更換)引擎工作,嗣被上訴人以更換中古引擎之方式修復後,上訴人公司員工劉沐陽取車時除在客戶交車確認欄上簽名外,並於結帳清單上簽名確認,同意日後結清帳款。

另系爭車輛冷氣不冷之主要原因係冷氣風箱有4處側漏,被上訴人僅修復其中2處,另2 處修復需使用蒸發器,因當時國內沒有零件,且羅柏輝亦未要求代訂零件,故未修復,上訴人員工劉沐陽於97年8月4日取車時,被上訴人當場即告知冷氣尚未完全修復(僅修復2 處),須再進場維修,上訴人事後不得再予否認。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為上訴人修復引擎、冷氣風箱2處側漏,其中引擎維修費為新台幣(下同) 127,198元,冷氣維修費為12,802元,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維修費用140,000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4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25日進場,同年8月4日交車,在廠期間超過2個月,縱使國外訂購冷氣維修零件需1、2個月,在廠時間已足夠被上訴人備料與檢修。

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車輛冷氣確實尚未完成修復,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冷氣維修費。

㈡本件委修之維修工作單上載明「*基於維修需要,本人同意授權貴公司試車,如有意外以恢復原狀為原則」,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應受此拘束,是被上訴人於試車時發生汽車引擎毀損而須更換引擎之重大故障,顯非汽車正常之損壞,自屬不可預期之意外,且系爭車輛之引擎本體向來均無故障,而為被上訴人試車所損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恢復原狀,上訴人拒絕支付引擎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為上訴人長期不發動導致機油濃稠或油垢堆積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由員工羅柏輝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冷氣檢修。

㈡系爭車輛冷氣風箱2處側漏業經被上訴人修補完畢,另2處側漏尚未修補;

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更換中古引擎,上訴人尚未給付維修費用。

五、兩造之爭執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車輛之冷氣風箱2處側漏修補完成及更換損壞引擎,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在於:㈠上訴人應否給付冷氣維修費?㈡上訴人應否給付引擎維修費?茲分述之:㈠上訴人應否給付冷氣維修費?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

⒉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委由員工羅柏輝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進行冷氣檢修,有97年5月25日服務廠維修工作單(下稱系爭5月25日維修單)可稽(見原審卷51頁),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冷氣不冷、側漏等故障修復,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完成修復工作後給付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檢修結果,發現冷氣風箱有4處側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僅修復2處側漏,另外2處側漏並未修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廠長戊○○證稱:「..當時我有跟羅先生說過冷氣系統,漏點一共有四個位置,我只修了其中兩個,另外兩個沒有修,可能是因為這樣冷媒漏光了,所以才導致冷氣不冷。

工作單上面也有註明,風箱有微漏這件事,所以冷氣會不冷應該是這樣的關係。

(問:當時既有四個漏點為何不一起修,只修兩個漏點?)因為零件不在國內,國外訂貨要一兩個月,缺蒸發器,已經修好的漏點所用的零件是膨脹閥及乾燥瓶還有油封,另外兩個要蒸發器才可修復。

」(見本院卷54頁) 等語,但證人羅柏輝已否認同意被上訴人僅就冷氣風箱2處側漏進行修復工(見本院卷52頁背面) ,自難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為部分修復。

次查,依卷附系爭5月25日維修單上委修內容欄之記載,上訴人係因系爭車輛有冷氣不冷、冷氣測漏及行駛至100公里時冷氣不出風等現象,始交付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進行冷氣檢修工作,依上訴人真意,係期待送修系爭車輛之冷氣不冷問題經被上訴人維修後,能回復系爭車輛冷氣風箱通常應有之良好使用狀態。

但被上訴人員工劉沐陽於97年8月1日取車後,旋於97年8月2日因冷氣不冷而再次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維修,有97年8月2日服務廠維修工作單可稽(見原審卷49頁),參諸證人戊○○亦證述只修2個漏點,另外2個沒修,使冷媒漏光,導致冷氣不冷等詞,足認被上訴人僅修復系爭車輛冷氣風箱2處側漏,另外2處側漏未一併修復,係導致冷氣風箱仍有側漏現象,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

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冷氣不冷問題修復,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冷氣風箱4 處側漏全部填補修復,致使系爭車輛冷氣風箱無法回復通常應有之品質,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約定之工作。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車輛冷氣風箱之修復工作,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冷氣之報酬12,802元。

㈡上訴人應否給付引擎維修費?⒈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委由證人羅柏輝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進行冷氣檢修時,告知系爭車輛行駛至100公里時有冷氣不出風現象,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駛上高速公路進行測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戊○○並證稱:「在當時我們試車是因為工作單上面有一個紀錄必須超過時速10 0公里才會遇到的問題。

這台車是五月進廠,(提示原審卷第48 頁工作單)第三項就是會有冷氣不出風的問題,所以我們當然就必須要開到高速公路上。

要試速度時,引擎就出現怪聲音。

我請技師不要開,我派拖車拖回來,當時沒有熄火。

第一時間拖回來廠裡,我再次確認,確定聲音是從引擎傳出來,當時第一時間就通知羅先生,引擎出現怪聲音,當時羅先生有問為何會這樣,我有告知羅先生引擎如有長時間不發動,機油裡面有油垢,就可能產生類似的問題,先前我有聽過羅先生講過這台車有經常性的一個月或兩個月不開,所以會發生這種問題也是很正常的事,當時有跟羅先生講引擎可能需要拆解下來分解才知道壞到什麼樣的程度,也才能估價,當時拆下之後,把裡面的細部零件估價出來之後,包括新的引擎要多少錢,一起告訴羅先生,當時新的引擎光本體而言,不包括引擎內部零件,就要二十幾萬元,因為這樣的金額太大,我們才去找中古引擎,中古引擎裡面的內容是怎樣不知道,所以要分解,清潔完了才能裝上去,當時用修的金額連同冷氣大概要16萬多,不是現在的14萬,14萬是我們議價完之後的金額,當時都是在電話溝通,從我們要拆下引擎之前,一直到我們拆下,估價完後,這中間都有跟羅先生講過要如何修,..(問:當時找的中古引擎有無報價?)有,當時是說中古引擎大概的內容,我們有說修復大約十幾萬元。

羅先生說如果這樣比較便宜就用這樣修。

(問:所以羅先生當時同意中古引擎的費用?) 是。」

(見本院卷53頁反面、54頁反面) 等語,而證人羅柏輝則否認之,並證述:「..我把車子牽去時我是說車子冷氣不冷請他幫我檢修,兩天後我接到被上訴人公司的游先生回電說在幫你檢測冷氣時發現大問題,我們的技師在高速公路上試車,突然熄火,經本公司請拖吊車把車拖回來檢修後發現,是引擎故障,當時我很納悶的問游先生我只是去修冷氣,你怎麼會把我的引擎弄壞了,我也有向老闆回報這件事,我們老闆說既然是他們用壞,就要負責修好,我們只修冷氣,再隔一天,游先生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保養廠看一下現在車子處理的情形,我依約前往,卻發現我的引擎已經拆卸在地面上,我說為何沒有通知我就先拆,他說我也是拆了引擎才發現引擎壞掉,我當時有主張我只是修冷氣你們公司把我們的引擎用壞了,之後商討結果,被上訴人公司要修復引擎,..」等詞,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5月25日維修單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行駛進行冷氣檢測工作,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常駕駛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情形,而系爭車輛經拖回後,外觀均屬良好,並無外力撞擊痕跡,亦難認系爭車輛有經外力撞擊致引擎損壞情形。

次查,系爭車輛於96年7月12日、21日進場檢修時,即有「引擎易熄火」之問題、同年10月16日進場時,委修內容係「怠速發動曾熄火歸零、慢速滑時熄火、冷氣發動有熄火現象」、同年11月2日再次進場時,委修內容為「引擎加油不順」之問題,有服務廠維修工作單數紙可參(見原審卷34頁、36頁、42頁、45頁) ,堪認系爭車輛先前即多次因引擎發生問題委由被上訴人修復。

再參酌系爭車輛於97年5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修復時已使用8年餘(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00年) ,且前已因多次引擎問題委由被上訴人修復,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係因外力介入而損壞,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係因機件本身老舊而自然耗損等情,應屬可取。

⒉系爭車輛引擎並非被上訴人所損壞,衡情被上訴人豈有自願負擔引擎修復費用之理,故證人羅柏輝證述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引擎修復費用乙詞,應與常情不符,殊難取信。

又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引擎部分進行修復前曾通知羅柏輝乙節,已據證人羅柏輝、戊○○證述屬實,待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更換中古引擎方式修復完成後,復經上訴人員工劉沐陽於結帳清單上簽名後取回系爭車輛,且上訴人於97年8月2日再次交付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委修內容亦記載為「1、冷氣不冷。

2 、引擎無力(比修之前較無力)」等情,均有結帳清單、97年8月2日服務廠維修工作單可稽,足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修復引擎並願負擔維修費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引擎部分亦成立承攬契約。

系爭車輛引擎既經被上訴人修復完成,並於97年8月4日交付上訴人使用中,應認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引擎維修費用127,198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1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熊志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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