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706,2010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庚○○
癸○○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相鄰但分屬不同公寓之鄰居,其間僅有約1 公尺距離之天井相隔。

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不斷以噪音、強光等方式,騷擾、妨害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經本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7年度北小調字第311 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承諾願改善浴室燈光裝置並保持居家安寧,不影響伊之生活起居。

詎被上訴人不遵守調解結果,仍自97年3 月起至98年12月止,持續於晚間使用吹風機、利用深夜時間洗澡、母女叫罵等方式,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其間更於98年11月7 日、8 日、14日、15日、21日、22日連續3 星期夜間在住處浴室連續施工,剝奪伊之睡眠權利,騷擾、妨害伊之生活,上訴人癸○○更因而導致精神衰弱而罹患失眠症狀,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曾仲根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上訴人癸○○7 萬元及上訴人己○○6 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為相鄰公寓之鄰居,伊偶有於晚間使用吹風機、洗澡或責罵女兒發出聲響,惟上開聲響並非經常出現,應屬於日常生活所能容忍範圍,而無騷擾或妨害被上訴人生活起居情事;

伊因住家浴室浴缸長期滲水,遂於98年11月7 日委由水電工更換浴缸,浴缸拆除與安裝工程於該日上午進行,當日下午5 時即施工完畢,翌(8 )日上午施作防水膠黏貼工程,花費約莫半小時,且不會製造偌大聲響,並無上訴人所指施工至夜間之情事;

又因伊住處屢次發生跳電情形,於同年月15日委請水電工更新室內配線,更換電線無需敲打或拆除,發出之聲響亦不大;

至上訴人所指其他聲響噪音,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仲根7 萬元、癸○○7 萬元及己○○6 萬元(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上,見本院卷第45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起至98年12月止連續於夜間發出上開噪音聲響妨害其居住安寧,致其精神不堪負荷,上訴人癸○○更因此精神衰弱而產生失眠症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發出上述噪音聲響妨礙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

是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他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除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發出上述吹風機、洗澡或家人偶爾發生爭執等聲響,且上訴人確曾於98年3 月22日、4 月23日、9月16日以被上訴人發出不明吵雜聲妨害安寧為由,向警報案請求協助處理等情,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303600 號函送報案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依卷附98年3 月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略以:「報案人稱於3 月21日晚間約23時55分許,隔壁棟住戶(指被上訴人)發出不明吵雜聲響長達5 分鐘,報案人當下已自行蒐證此妨害安寧情事,並希望當地派出所註記於受理案件紀錄表上,以利備查」、同年4 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於23時許處理民眾需要協助,至現場邱小姐告知稱雲和街83號4 樓(指被上訴人)剛妨害安寧,並放所蒐證錄音帶,及之前與對方法院相關文件,…」、同年9 月1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載有:「報案人稱於98年6 月29日及同年8 月29日因遭受噪音侵擾導致無法入眠,故自行以錄音機與DV蒐證。

⒈錄音蒐證內容:母女對罵爭執,例如有媽媽說你不要在那邊亂搞,女兒說,我不想聽你講話及妳再念啊等。

⒉DV蒐證內容:影像係浴室窗戶開關,裡面燈關開啟,聲音有疑似機器之嗡嗡聲,持續9分鐘之久,以上均有當場在本所播放屬實」,充其量被上訴人僅於上開時間發出令上訴人所不能忍受之聲響,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持續不間斷發出噪音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

且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子○○證稱:「我抵達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播放自行蒐證之錄音帶給我們聽,也有到上訴人指控聽到被上訴人發出聲響之地點去查看,但沒有任何發現噪音滋擾之行為」、證人即警員戊○○證稱:「我到上訴人家中,確實有聽到吹風機聲音,但無法查證是否從被上訴人家中發出來,且該聲響係於晚間10點左右發生,未逾越一般吹風機發出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亦不足認上訴人報警所指噪音聲響係源自被上訴人住處;

遑論證人即兩造鄰居丙○○、乙○○均證稱:「居家氛圍尚稱安寧,沒有干擾日常作息,偶有聽到吵架或施工聲音,但尚未達長期不能忍受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足見被上訴人發出上開聲響並未逾越日常生活合理範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出上開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云云,為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 日上午委請水電工進行更換浴缸工程,於當日下午5 時即施工完畢,翌(8 )日上午施作防水膠黏貼工程,約莫半小時時間,於中午12時前即完成;

復於同年月15日委請水電工更新室內配線等情,業經證人即承包浴缸更換及配電箱之包商壬○○到庭結證:「我承包浴缸拆除及安裝工作,施工期間有2 個工作天,星期六敲除並安裝,在下午5 點前離開,星期日施作防水,在中午12點就離開」、「…配電箱有敲,更換新的,花1 個小時,是在白天施工,只花一點時間把舊有配電箱拆除,這會發出聲響,其他時間再做安裝及拉線工作,不會有太大噪音發生」等語翔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浴室及配電箱整修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4、76、7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提出錄製之錄影光碟內容雖有於夜間發出電鋸聲響之情,此有上訴人提出光碟、錄製時間附表及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8 至133頁),然該光碟內容無從判明聲響是否確係源自被上訴人住處,且錄製時間紀錄亦非不能任意調整更動,不足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3 個星期夜間雇工施作浴室整修工程發出噪音云云,尚難驟採;

再佐以當地住宅密集,同時期有施作污水下水道排除土地障礙工程,且鄰右亦偶有住戶整修房舍,業經證人即兩造鄰居丙○○、乙○○、甲○○及污水工程包商辛○○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施工通告、施工告示牌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雇工修繕浴室及配電箱期間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㈣至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97年12月1 日之診斷證明(見原審更㈠卷第32頁),充其量不過證明癸○○曾因失眠至醫院持續治療之紀錄,另上訴人提出96年8 月21日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兩造間屢因細故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148 頁),均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曾持續發出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之噪音,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發出上開聲響之行為與癸○○之失眠症狀之結果彼此間何因果關係,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仲根7 萬元、癸○○7 萬元及己○○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