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027,201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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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係將可分之債各原告應分受之部分具體計算而更正其訴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與被告丙○○為姊弟妹關係,其三人為父親徐風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母親徐鐘碧(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原、被告三人繼承自徐風楷之臺北縣板橋市○○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八之四地號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佃農李厚仁祖上延續承租耕作,後經申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地政機關註銷三七五租約,李厚仁即提出補償金訴訟。

而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為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放補償金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加計利息後,總計一億二千六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各三分之一平均受償。

而李厚仁所提起之上開補償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本件原、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李厚仁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李厚仁持確定判決對於原、被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被告三人名下財產,李厚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確定原、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被告先清償二百萬元,餘額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九七執荒字第七0五九五號執行命令,收取丁○○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及戊○○於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原、被告三人每人應分擔三分之一即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被告僅支付二百萬元,則原告二人得各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曾代為支付佃農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等情,被告支出之該筆款項應該是來自於兩造之父母或公司,並非被告自己之金錢,是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遭強制執行之金額,被告亦質疑該款項是來自於父母親,原告不得請求分擔。

㈡且徐鐘碧生前所有之高雄農十六土地,因終止與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需支付佃農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為免遭到追償,由被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透過萬泰銀行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於同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作為支付佃農之補償金,而原告該筆補償金之支出係為徐鐘碧處理事務,得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原告二人返還;

且原告二人因被告支出上開補償金,而繼承取得無負擔之土地,受有利益,使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返還,是被告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七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據此與原告前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姊弟妹關係,其三人為父親徐風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母親徐鐘碧(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共同繼承自徐風楷之臺北縣板橋市○○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八之四地號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佃農李厚仁祖上延續承租耕作,後經申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地政機關註銷三七五租約,李厚仁即提出補償金訴訟。

而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為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放補償金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加計利息後,總計一億二千六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各三分一平均受償。

而李厚仁所提起之上開補償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本件原、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李厚仁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李厚仁持確定判決對於原、被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被告三人名下財產,李厚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確定原、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金額為一千九百八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被告先清償二百萬元,餘額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九七執荒字第七0五九五號執行命令,收取丁○○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及戊○○於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本院隆九七執荒字第七0五九五號執行命令、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本院隆九七執荒字第七0五九五號執行命令、該執行案件民事陳報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徐鐘碧生前所有之高雄農十六土地,因終止與佃農間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需支付佃農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由被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透過萬泰商業銀行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於同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作為支付佃農之補償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高雄營字第0九六五00一七一二一號函影本、支票影本、傳票影本、委託書、提存書為證,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亦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被告三人,經確定判決命應連帶給付李厚仁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由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原告丁○○則遭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其銀行帳戶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原告戊○○遭收取銀行帳戶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等情,業如前述。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丁○○除在自家公司短暫工作外,從未以自己能力累積財產,戊○○則從未工作,二人如有財產,主要係來自於兩造父母,是被告質疑原告二人之金錢是來自於兩造之父母云云。

按帳戶內之款項,為存款名義人所有,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存款名義人所有,則非為社會事實之常態。

因之,主張帳戶內款項非存款名義人所有,自應由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所辯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原告二人上開遭強制執行帳戶「近十年之明細」云云,惟兩造之父母分別於八十七年、九十三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人帳戶九十七年間存有上開金錢,距離八十七年、九十三年,時隔久遠,被告辯稱:原告帳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係來自兩造之父母云云,已難採信。

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係何時來自於兩造父母,及其法律關係為何,僅泛稱「質疑」並聲請調取「近十年之帳戶往來明細」欲進而提出爭執,亦非可取。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該等金額係伊以原告二人名義周轉而來,給予原告二人一人一半等語。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帳戶內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係兩造之父母所有,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分擔額,並非無據。

㈣被告辯稱:曾代徐鐘碧支付佃農補償金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該筆款項係其個人所有,且構成無因管理(對於徐鐘碧)或不當得利(對於徐鐘碧或原告)而得請求原告分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是此部分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因支付上開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款項,而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原告取得債權。

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該筆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款項,係來自於兩造之父母等情,經查,被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支出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同日亦有電匯入帳二千萬元及二百五十二萬元(見被證一),而該二千萬元及二百五十二萬元係由某基金帳戶匯入,而非來自兩造父母之帳戶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營字第0九八0一九五0一一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二千萬元及二百五十二萬元款項係來自於兩造之母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個人支出該筆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等情,固非無據。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徐鐘碧間係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支付上開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款項,其可能性甚多,例如清償、無因管理、損害賠償、借貸、贈與等是,倘被告主張支付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未受委任而為徐鐘碧管理事務,因而對於原告取得債權,自應就其支付款項原因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僅憑支付款項之事實,逕行推認係本於無因管理,或逕認原告或徐鐘碧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而被告對於其未受委任而為徐鐘碧管理事務,或對於徐鐘碧或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已非可採。

⒊況徐鐘碧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業如前述。

被告倘因支付該補償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對於徐鐘碧取得債權,即得主張以該債權自徐鐘碧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告於申報徐鐘碧遺產時並未主張該項扣除。

被告迄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本件起訴後,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主張該筆補償費係被繼承人徐鐘碧向被告「借用」,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該局未予准許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九0二三0二二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況原告主張:徐鐘碧之遺產稅率高達百分之五十,倘被告以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得節稅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未否認,是被告是否因支出該筆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補償費而對於徐鐘碧或原告取得債權,及被告所辯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是否可採,俱非無疑。

⒋綜上,被告辯稱:因支付該筆補償費,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各分擔(返還)七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並以此與本件對於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即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戊○○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各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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