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061,2010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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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矞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恆彥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訴外人即同事陳淑慧、何燕萍、江美英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行員楊景麟承辦、對保,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楊景麟表示經中華商銀核貸後將另行通知。

嗣於90年1 月12日因訴外人即同事廖惠君遭公司辭退,公司同事協助清理廖惠君物品始發現其抽屜內有以伊為戶名之中華商銀存摺、提款卡,經伊與楊景麟聯繫後,楊景麟表示借款已審核通過並已撥款,楊景麟將已匯入借款70萬元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送至伊任職公司並委託廖惠君將之代為交付伊,然廖惠君並未交付伊而將存摺內款項轉入個人帳戶。

中華商銀嗣於93年4 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售被告,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4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08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任職公司所得勞務報酬,然中華商銀既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中華商銀並無債權可供讓售予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淑慧、何燕萍、江美英於89年10月24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40 萬元,原告借得70萬元,其雖未親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惟已確實去銀行親領借款,中華商銀於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經鈞院90年執字第26195 號併入90年執字第12812 號強制執行,嗣因鈞院91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僅於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中華商銀嗣於93年4 月28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伊,伊遂於94年間委由中華商銀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94年執字第35089 號執行命令,取得原告於訴外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獲償,原告曾受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借款債權早已知情卻置之不理,原告所引用鈞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係以陳淑慧為主債務人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就其借款70萬元部分提起訴訟,現始提起訴訟表示債權不存在,值得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92-94頁):

㈠、原告、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於89年10月24日與中華商銀簽訂放款借據,四人互為借款人兼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四人借款金額共為2,400,000 元,原告部分之借款金額為700,000 元,原告並同時於89年10月24日與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中華商銀放款借據、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9 頁)。

㈡、中華商銀於94年9 月8 日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81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0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嗣於94年9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700,000 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240 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本院又於94年10月1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扣押命令扣得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中華商銀。

有本院90年執字第12812 號強制執行程序債權憑證、本院北院錦94執地字第35089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87-88 頁),並經調取本院94年執字第35089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華商銀業於93年4 月28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6 月1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民眾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 頁)。

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概括承受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 頁、第38-39 頁)。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得否以其並未自貸與人中華商銀處受領借款金錢700,000元,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為由,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原告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對抗執票人,此時,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確有簽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且與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於89年10月24日向中華商銀訂放款借據,其四人互為借款人兼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四人借款金額共為2,400,000 元,原告部分之借款金額為7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足見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與中華商銀間存有700,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簽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契約。

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與陳淑慧、何燕萍、江美英共同簽發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中華商銀於原告未依約清償時,遂於93年4 月28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6 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民眾日報,嗣中華商銀於94年9 月8 日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81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0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9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700,000 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240 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又於94年10月1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扣押命令扣得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中華商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中華商銀因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所取得之權利業已於93年4 月28日移轉予被告,故原告主張中華商銀既將伊申貸之金額交付無受領權之廖惠君,則伊與中華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因未具備要物性之要件致未能成立生效,從而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亦應屬無效,本件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業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

㈢、復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與中華商銀間存有700,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均已如前述,惟中華商銀核貸後,係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撥貸之存褶帳戶內,且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係將上開存摺帳戶交付證人廖惠君,而上開帳戶於89年10月25日係經證人廖惠君持原告存摺及印鑑章領取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廖惠君於99年3 月10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又證人廖惠君事發後曾於90年1 月19日親自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廖惠君未經陳矞玲、何燕萍、陳淑慧三人同意擅自收取中華商業銀行行員楊景麟交付上開三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事後未經三人同意擅自以轉帳及提取現金方式領取上開三人撥款之金額,事後亦未告知上述三人有收授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宜,此因本人之經濟拮据所以才未經三人同意做出上述之行為,本人在此聲明上開三人確實未知銀行已撥款之事宜。」

此有上開聲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準此,中華商銀既未將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原告,且系爭借款亦係由證人廖惠君所盜領,則原告即無法實質支配使用該筆款項,事實上即等同中華商銀未將其貸與原告之系爭借款交付本人,證人廖惠君固於99年3 月10日到庭證稱:其受原告請託代為領款充作借款,原告均悉知情等語,顯與其前述於90年1 月19日親自書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不符,顯係為規避其民刑事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述,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基礎。

復參以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於91年11月28日在本院91簡上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是交由何人收受?)交給被上訴人之主管廖惠君收受。」

、「(為何會交給訴外人廖惠君收受?)因為當初我們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申貸時,被上訴人回答說,你去問我們主管,看她需要多少,而我當天送存摺至被上訴人公司,有看到訴外人廖惠君,因為她才是實際的借款人,所以我就把相關的資料、證件都交給廖惠君,我不記得被上訴人四人是否在公司,而且後來廖惠君跑掉了,被上訴人也有來找上訴人商討是否調降利率。」

等語,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益證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係將原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件交付證人廖惠君,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江美英、何燕萍、陳淑慧等人有向中華商銀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情,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證人廖惠君得代為收受上開撥貸文件之行為,則中華商銀將上開得以提領系爭借款之撥貸文件交付證人廖惠君之行為,對原告即不生交付之效力。

又本院於審理90年執字第12812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已對原告個人貸款過程進行詢問,原告明白表示沒有領到中華商銀撥款的款項,且同意由本院調查證據,本院遂於91年4 月10日發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要求檢送原告之中央公債開戶資料到院參辦,經確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與「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相同,有中華商銀取款憑條、本院91年簡上字第4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意書、本院91年4 月10日北院錦民物91簡上字第4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65- 172頁),並經本院調取91年簡上字第4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帳戶確有遭第三人盜領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中華商銀未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中華商銀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應屬非虛。

㈣、被告雖抗辯:伊委由中華商銀於94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並獲本院核發94年執字第35089 號執行命令,原告亦明知中華商銀訴催行為而未置理,迄今始就上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中華商銀雖曾於90年2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但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及原告,於中華商銀以渠等互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另一本票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5 號)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宣示判決筆錄,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中華商銀未能證明已交付該借款予借用人陳淑慧,則陳淑慧與中華商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告、何燕萍、江美英等人亦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該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而中華商銀行經上開敗訴判決後,逾2 年未曾再對原告、陳淑慧、何燕萍、江美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不知中華商銀持系爭本票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實非無由,況江美英有自中華商銀處受領60萬元,原告對江美英仍負有連帶清償之保證債務,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8年4 月3 日業已清償被告590,474 元(見本院卷第17-20 頁),核與被告提出原告已清償567,290 元之資料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業已清償將近60萬元之債務金額,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間因認對江美英6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於向會計查詢後始知悉被聲請扣薪之金額係系爭本票70萬元之票據債務等語,衡情亦為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早已知情卻置之不理云云,當非足取。

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原告至銀行親領云云,係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判決中,中華商銀之陳述:「何燕萍申借70萬元、民國89年10月25日臨櫃領取現金」等語為據。

惟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與陳淑慧、何燕萍、江美英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7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供作擔保,中華商銀核貸後,係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且中華商銀行員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等提款文件交付證人廖惠君,並未交付原告,而證人廖惠君於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於89年10月25日持存摺及印鑑章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臨櫃動用貸款全部額度70萬元之事實,已於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原告至銀行親領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中華商銀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自應認中華商銀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原告以此對抗上開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0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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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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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燕萍、陳淑慧、│ 89年10月24日   │  70萬元    │
│陳矞玲、江美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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