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24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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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萬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另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元為被告萬勝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萬勝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9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7,8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98年12月31日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842元,其中1,337,8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以被告各負前開聲明之給付責任,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訴訟雖有變更,但均屬擴張或減縮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購買「忠泰風格」專案房屋預售屋乙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97巷18弄16號15 樓,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3610萬元。

原告與被告萬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於93年9月10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1)。

系爭房屋於97年2月間完成交屋,同年5月底委託第三人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同年8月底裝修完成,原告及家人即於8月29日搬入居住。

詎8月29日即發現客廳大理石地坪產生縫隙吐紅現象,冷氣機附近亦出現漏水情形。

8月31日後再過數日,原告發現客廳玄關、餐廳大理石地坪仍持續出現吐紅狀態,疑似潮濕病變所致,且情形益發嚴重。

匯僑公司派工處理,但一直找不出問題,後局部拆除已裝潢之儲藏室櫃子,發現客廳冷氣機排水管線似與被告忠泰公司所敘有異。

至11 月5日,原告及匯僑公司、被告忠泰公司三方會同,被告忠泰公司此時始提出現況原始照片及水電客變圖。

經討論後,匯僑公司派工拆除整個儲藏室隔間牆,發現客廳牆內排水管線漏未連接至排水主幹管線,因此冷氣機所排出的水,全部漏到牆壁內,再由牆壁滲到大理石地板、儲藏室牆壁、儲櫃內。

被告忠泰公司此時終承認疏失,願負責修繕及裝潢拆除、重置之費用,但對原告裝潢無法回復之損害及其餘損失,則避而未談。

系爭房屋自97年8月底入住以來,即有工人進進出出,敲敲打打,嚴重影響原告一家人之生活,實際施工期間又長達2 個月餘(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共花費2個月又16天)。

修繕工程至98年1月22日結束,修繕及重新裝潢費用491,475元(原證三號)雖由被告忠泰公司支付,但也僅止回復系爭房屋原本該有之物理狀態,但對原告裝潢之受損,及自97年8月底入住該屋以來所受不能正常居住及增加其他支出、費用等其餘損害,則未填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1,837,842元:⑴大理石地坪價值減損之損害,342,000元。

⑵爭房屋不能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12,500元。

⑶監工時間之損失116,820元。

(參附表一)⑷交通費用27,750元。

(參附表一)。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⑹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此部分以5成請求,即609,772元。

(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842元,其中1,337,8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以被告各負前開聲明之給付責任,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先位聲明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以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對被告萬勝公司及被告忠泰公司全部主張)。

⑴民法侵權責任: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第188條、185條、第195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忠泰公司及被告萬勝公司均為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若認被告忠泰公司僅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銷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忠泰公司仍需與被告萬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聲明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被告忠泰公司為本件系爭建築實際建商,對購屋之原告,本有簽約義務,實質契約關係應存在被告忠泰公司與原告間。

退步言由實際簽約之萬勝公司負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先位聲明中請求權基礎,於備位聲明中亦主張。

二、被告則辯稱:1、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或經銷商 : 依照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記載,出賣人為萬勝公 司,被告忠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非房屋經銷商, 原告依照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忠泰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

2、實際施工期間: 查依照原告主張之儲藏室璧櫃拆除及回復期間從97年11 月6 日至14日止(見原證二第2 頁),共9 日;

全室大 理石美容之施工期間為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22日( 同原證二第3頁),共25日。

原告卻另主張施工期間為2 個月餘(起訴狀第3頁),並無依據。

3、實際施工範圍: 查實際遭漏水侵蝕而須施工之範圍,僅及於儲藏室璧櫃 拆除及餐廳及玄關前面部分(附圖:平面位置圖之黃色 部分,約6 坪),惟經原告要求全室大理石美容以作為 回復原狀之要求,被告萬勝公司方同意將大理石美容擴 大至客廳及廚房(見附件:平面位置圖之綠色部分為客 廳約9 坪,藍色部分為廚房約4 坪),共施工19坪(同 原證四大理石之施作面積19坪),而該施工均為局部施 工,施工期間並未使原告不能居住於該屋,僅造成些許 不便。

4、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查原告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係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問題所作 之規定。

在不動產之產品,可能適用該條文者,或許包 括輻射屋或海砂屋等涉及產品之安全性問題,然本件僅 是承攬營造廠商金藏公司未將儲藏室上方之排水管連接 至排水主幹線之疏失,而造成之房屋漏水瑕疵,此與消 費產品之『安全性』問題並無關聯,並無該條文之適用 ,至於被告是否應負民事責任,自以民法規定為準,原 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

另忠泰公司既 非契約當事人,且非房屋經銷商,又無過失,自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連帶賠償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5、就賠償內容而論: ⑴大理石價值減損部份: 查原告、被告萬勝公司、原告委託之設計公司匯僑公 司及金藏公司於97年11月20均同意以無縫美容之方式 回復原狀(見原證二第1 頁),共花費30萬元,由原 告委託之設計公司匯僑公司負責該工程,由金藏公司 負責支付此費用。

而該費用尚包括保固期間之三次免 費保養(同原證三第2 頁之備註4 ),與大理石之原 本全部材料及施工原價34萬2千元(同原證四)已經 相去不遠,當事人既然同意以無縫美容之方式回復原 狀,自無再請求大理石價值減損之餘地,否則當時全 部重新鋪設,花費亦相距不多,原告請求該減損費用 ,自無理由。

⑵房屋不能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次查,本件房屋之修繕內容僅包括兩部分:1.儲藏室 璧櫃拆除,施工共9 日;

2.全室大理石美容,施工共 25日。

該兩部分施工均為局部施工,施工期間並未使 原告不能居住於該屋,僅造成些許不便,且實際遭漏 水侵蝕而須施工之範圍,僅及於儲藏室璧櫃拆除及餐 廳及玄關前面部分(附圖:平面位置圖之黃色部分, 約6 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全部房屋租金 之損害,並無理由。

⑶監工時間之損失、交通費用: 查本件房屋修繕之監工已經由原告委託之設計公司匯 僑公司收取管理服務費(同原證三第2 頁之第3項) ,原告另行主張監工費用及交通費用,自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件賠償,或因被告已經以回復原狀作 為賠償、或因本件房屋瑕疵非安全性之問題及被告無故 意過失等理由,被告因而無需賠償,故原告之本件請求 自無理由。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萬勝公司於93年9 月10日簽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萬勝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下一樓123、124號平面停車位,價金為866 萬元。

原告已付訖價金,被告萬勝公司則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7年2月間交屋。

㈡原告另與訴外人楊玉英簽訂被證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楊玉英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下一樓123、124號平面停車位之坐落基地持分,價金為2,744萬元。

㈢系爭房屋儲藏室上方排水管未連接至排水主幹線,致冷氣機之排水未排至排水主幹線,造成儲藏室壁櫃損害及餐廳大理石浸水。

經原告原委託之裝潢設計公司即訴外人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拆除儲藏室壁櫃重作、全室大理石美容以回復原狀,並由原承攬營造廠商即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藏公司)支付該二筆價金139,755元、300,000元予匯僑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功和工程有限公司。

㈣原告、被告萬勝公司、匯僑公司及金藏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同意大理石部分以無縫美容之方式回復原狀。

㈤儲藏室壁櫃拆除及回復期間自97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全室大理石美容之施工期間則為97年12月29日至98年 1月22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因客廳牆內排水管線漏未連接至排水主幹管線,使冷氣機排水溼損木作裝潢及大理石地坪,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萬勝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

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 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 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 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 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有 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10日與被告萬勝公司簽約購 買由該公司起造興建之系爭房屋,詎於97年2月間交屋後 ,系爭房屋儲藏室上方排水管未連接至排水主幹線,致 冷氣機之排水未排至排水主幹線,造成儲藏室壁櫃損害 及餐廳大理石浸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

被告 萬勝公司所生產之商品既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財產,自應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 及民法之規定負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

被告雖辯稱: 本件房屋漏水瑕疵,與消費產品之『安全性』問題並無 關聯,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所謂安全性一 詞,係指商品在合理使用之情形下,不具有損害消費者 權益之危險性而言。

被告萬勝公司所起造興建之系爭房 屋既有前述排水管未連結妥之瑕疵致原告受有儲藏室壁 櫃損害及餐廳大理石浸水等情,自屬商品之安全性問題 ,而有消保法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二)兩造並未就本件糾紛原告所受損害一事達成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抗辯對本件糾紛兩造前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原告要求 回復原狀,及作了必要的補償,基於和解,原告即不得 另行提起訴訟要求其他賠償云云,為原告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此和解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 告、被告萬勝公司、匯僑公司及金藏公司固於97年11 月 20日同意系爭大理石部分以無縫美容之方式回復原狀, 並經原告原委託之裝潢設計公司即訴外人匯僑公司拆除 儲藏室壁櫃重作、全室大理石美容以回復原狀,並由原 承攬營造廠商即金藏公司支付該二筆價金139,755元、 300,000元予匯僑公司指定之功和工程公司(參本院卷第 95頁被證2),惟查,前揭消保法及民法有關商品製造人 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除消保法另有規 定以外,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有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213 條及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之,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範圍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大理石地板因受潮造成吐黃、泛紅等,經台北市石 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33頁),其表面 色澤顯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補償其所受損 害。

原告既未表明和解,並同意拋棄未受補償之其他損 害,自難認有和解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三)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忠泰建設公司起造興建,忠泰建設 公司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毋須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所 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 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消保法就在他人所製 造之商品附以商號或商標外觀被認識為商品製造人者 並未規定。

惟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皆有發生 連帶責任之可能,因此如在商品上標示為生產、製造 人者亦為商品製造人。

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忠泰機構」推出之「忠泰風格」 ,既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表彰係忠泰公司推出, 依上開規定,被告忠泰公司即為商品製造人。

惟查, 系爭房屋興建雖以忠泰風格為案名,廣告亦以「忠泰 機構對於安全的設定值,永遠領先」「忠泰對建築對 倉後用者長此以往認真負責的企業風格」等語稱之, 但此僅為表明起造興建被告萬勝建設公司為被告忠泰 建設之關係企業藉以彰顯其建築品質之可信度,並未 標明由被告忠泰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又房屋銷售與一 般商品銷售之流程不同,消費者可以經由銷售人員介 紹或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以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公示 之起造人資料(如原證8,卷66頁)得知系爭房屋之商 品製造人係萬勝建設公司,並非被告忠泰建設公司, 故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之案名或廣告有「忠泰」而認被 告忠泰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商品製造人,故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忠泰公司負商 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又經銷商係指向原產品製造人購買商品,再以自己的 名義轉賣商品,而賺取買賣價差者。

而房屋之銷售與 一般商品銷售不同,起造興建之人一般為建設公司, 負責銷售者則為仲介業者或代銷業者(參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實務上並無任何經銷商之概念。

本件 被告忠泰公司並無向商品製造人購入系爭房屋,復以 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尚難認為系爭房屋之 經銷業者,故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忠泰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諉無足採。

3、次按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契約當事人 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給付義務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賣方為被告萬勝公司(見原證1,卷第9頁),實際興 建起造房屋者亦為被告萬勝公司,則有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公告之起造人(見原證8,卷第66頁)以及忠泰風 格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見被告答辯五狀附件二,卷第 262頁)可憑,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 為被告萬勝公司,縱廣告上有「忠泰機構」字樣,被 告萬勝公司為被告忠泰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前揭債之 相對性原則,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萬 勝公司間,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忠泰公司為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忠泰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萬勝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1、大理石地坪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房屋大理石地坪因排水管未接妥漏水,雖經匯僑公 司施工試圖回復原狀,惟本院囑託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在玄關走道五平方米局部區域有9處水 漬吐黃現象,主臥房前一平方米局部區域有2處,小孩房 門前二平方米區域有6處及客廳邊緣1處剛產生吐黃」情 形,且「以上區域均集中於中間管道間附近」,「剩餘 價值無標準依據評估,慣常以雙方同意之協議比例方式 處理之。」

,此有該會99年3月13日(九十九)北俊石會 字第18號函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見系爭房屋大理石地坪於修繕施工後仍有水漬吐黃現 象,就此不能回復原狀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 告萬勝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至於賠償金額,本院參酌 系爭房屋大理石地坪受損吐黃狀況(見前開函文所附照 片),以及石材浸水受潮後雖有吐黃情形但本質不會改 變,僅影響表面色澤,認本件賠償金額以系爭房屋大理 石地坪造價30%,即102,600元為適當。

計算式:342000元×30%=102,600元。

2、系爭房屋於檢測、修繕施工期間因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失 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7年8月2.5月檢測期間無法使用房 屋,以半數日期計算,並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1月22 日修繕施工期間,有2.5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賠 償此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等語。

經查: 系爭房屋檢測過程參酌原證2以及證人施婕妤證述:「八 月二十九日到十月十三日是第一階段的查驗,針對空調 部分查驗,第二階段從十月二十七日到十一月五日期間 ,針對排水管線做查驗。」

「我們人員進出加上現場噪 音、粉塵、濕氣、霉味都會影本到房屋居住品質。」

「 (問:抓漏期間原告有無居住房屋內?)從8月29日到到 11月5日有居住在裡面,但中間有短暫的搬離。」

等語( 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0頁至161 頁 ),足見系爭房屋在檢測期間,雖可能影響原告及家人 之居住品質,但仍可供居住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居住之損失(此部分所受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 仍得請求慰撫金如後述)。

另系爭房屋之修繕施工期間,雖然僅在客廳、餐廳、廚 房及玄關施作,但現場因已有之非固定家俱須搬動移位 ,固定式家俱則須加以包覆(其中儲藏室部分須拆除) ,地坪大理石須掀起,如原證15及16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9頁),是系爭房屋在修繕施工期間,確 實無法進入居住。

再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實際修繕 施工期間(參原證2):⑴儲藏室壁櫃拆除及回復期間自 97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計9日。

⑵全室大理石 美容之施工期間則為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22日,計25 日,在此共計34日期間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居住系爭房屋 之損害。

原告不能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依原告所提永 慶房屋仲介公司及591租屋網附近房屋租金資料計算(見 原證6,卷63頁、64頁),認系爭房屋每月以租金以每坪 1700元計算為合理,又系爭房屋面積為63坪(見原證1買 賣契約,卷第9頁),以此計算原告在此34日期間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所得請求之賠償為121,380元。

計算式:1,700元×63÷30×34=121,380元3、原告不能請求因監工受有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損害116,820 元,以及往來交通費用之損害27,750元: 本件房屋修繕工程兩造合意委由匯僑公司承攬,並由被 告萬勝公司之承包商金藏公司支付,其中就修繕施工工 地之管理並有收取管理服務費(見原證三第1頁第2項及2 頁第3項,卷52頁及53頁),既有原告所委託之專業人員 監工,原告實無自行監工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監工所造成之薪資損害及往來交通費用。

至於,原告主 張開關門及除溼機等工作,可以委託他人幫忙,而不致 影響原告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自行監工而受有薪資之 損失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即非可採。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害人受損之情形以及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定。

系爭房屋因被告萬勝公 司興建時之過失,使儲藏室上方排水管未連接至排水主 幹線,冷氣機之排水未排至排水主幹線,造成儲藏室壁 櫃損害及餐廳大理石浸水等情,導致原告原已搬遷住入 系爭房屋後,自97年8月起須多次檢測房屋空調及水管, 受有工人進出以及房屋使用不便,並自97年11月6日起至 98年1月22日修繕施工期間,亦受有34日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困擾,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往來之自由,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萬勝公司賠償其 精神上損失,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因前開居住受影響 所受痛苦,原告任職旅行社及收入等經濟狀況(見原證7 ,卷第65頁),被告萬勝公司為建設公司,此項工程疏 失並非嚴重等情,認被告萬勝公司對原告精神損害之賠 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5、原告不得請求消保法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前揭懲罰性賠償 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 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 仿效。

經查,系爭房屋雖因被告萬勝公司興建時之過失 ,使儲藏室上方排水管未連接至排水主幹線,冷氣機之 排水未排至排水主幹線,惟此管線未接妥之瑕疵並未涉 及房屋結構安全,屬興建房屋時之細節問題,且被告萬 勝公司於糾紛發生後亦委託匯僑公司代為修繕,並請系 爭房屋之營造廠金藏公司支付費用,雖仍應負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但並無何惡性可言,並無課以懲罰性之賠償 之必要。

6、依上各項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萬勝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 大理石浸水受潮影響表面色澤部分得請求賠償102,600元 ,修繕期間不能居住系爭房屋之損失121,380元,以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共計273,98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萬勝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商品製造人,就系爭房屋排水管線未接妥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忠泰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商品製造人或經銷業者,無須負擔商品製造人或經銷業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忠泰公司亦非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8、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萬勝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在273,980元,及其中223,9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6月4日起),另50,000元自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被告萬勝公司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允許,其備位之訴(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毋庸加以審理。

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以及民法第188、191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忠泰公司賠償,均為無理,應併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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