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73,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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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接受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TVBS等多家電視台記者採訪時,公然指稱「羅明才的父親明確的告訴我們,甲○是他準備好對我的工具之一,好不好,這句話我忍了那麼久,終於說了。」

(下稱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訴外人羅明才的父親即是訴外人羅褔助(以下逕稱其名)。

依伊所提出之媒體報導,伊曾於西元2000年以「北京法源寺」乙書獲諾貝爾文學獎提名之殊榮,復於西元2006年獲廈門大學頒發終生榮譽教授,伊不僅是享譽國際之文豪大師,亦為學術界之歷史研究權威,備受推崇尊重,伊因卓越出眾之天分,社會大眾乃譽伊為「奇才」,並尊稱伊為「大師」,且伊任職立委期間,未參加任何黨團,不問利益,獨力為民喉舌,詎被告竟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公然為系爭言論,指稱「原告為社會形象非善之羅褔助所『指派、指使或教唆』對付她之『工具』」,使社會大眾認為於文學界、學術界、政壇均有極大成就的伊,竟淪為丁○○指派、使喚之報復工具。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係於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TVBS等多家電視台訪問時所為,而透過電視媒體之報導,不特定之大眾均可經由電視媒體得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且各家電視台播送新聞之方式現多為24小時全天候將該日之重點新聞重複播放,是更增加大眾得知被告所發表之不實之系爭言論之機會,被告明知於接受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將透過電視新聞媒體報導後而使大眾均能得知,竟仍於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被告散布於眾、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明甚。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又被告於96年6月5日發表系爭言論,係肇因伊對時任內政部長李逸洋、時任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委之張政雄及時任立法院秘書長林錫山未積極查辦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具備雙重國籍乙事,提起瀆職罪之告發所致,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際,早因民調落後羅明才7至8個百分點而退出96年3、4月間之國民黨立委提名黨內初選,系爭言論與被告所辯「羅明才與之同選區、選舉恩怨」無涉。

又兩造間之齟齬,實係因伊於95年10月24日在立法院以噴灑噴霧防身催淚劑之方式阻擋軍購時,被告對伊大加撻伐所致,與被告指稱之選舉恩怨無涉,且伊從未電告丁○○將為其對被告做新聞性指控或對付被告。

又伊從未指稱被告財產申報不實,被告辯稱其係因伊屢以立委身分召開揭弊形式記者會,誣指其財產申報不實及其大伯之房屋為龔金源所贈故發表系爭言論云云,除與實情不符,亦有故意迴避其雙重國籍弊端之嫌。

況系爭新聞媒體於96年6月5日公然播送系爭言論後,民視新聞台之網頁(http://news.ftv.com.tw/?sno= 0000000P11M1&type=Class)迄今仍可觀看系爭言論之採訪內容,衡諸被告係於擔任立法委員時發表系爭言論,其影響力自更高於一般市民,縱令證人乙○○○○向被告轉述丁○○希望被告退出選舉之相關對話內容,然自被告先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指稱丁○○親自向其表示伊為丁○○用以對付被告之工具,嗣於答辯狀中改稱係證人乙○○○○意轉告等情以觀,被告縱無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其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亦有過失。

綜上,被告明知其言論對於社會大眾之影響力非屬輕微,卻未為任何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又未就其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提出證據,造成伊名譽上損害,衡以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財力,伊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伊於96年6月5日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原告屢次以立法委員身分召開「揭弊」形式記者會,誣指伊財產申報不實,伊大伯之房屋為龔金源所贈等以摧毀伊名譽為目的之不實指控,故有「忍了那麼久……」之言。

況系爭言論係伊友人乙○○○○轉告,希望伊審慎考慮退出國民黨立委提名之黨內初選,以免名譽無辜受損,得不償失。

嗣後即發生原告一系列之無的攻訐,故伊確信原告之行為即友人轉達之警告。

又伊與原告及羅明才同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因選舉區重新劃分、名額減半,伊與羅明才同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被規劃志臺北縣新店選區爭取國民黨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提名,伊與羅明才因而生嫌隙,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羅明才父親丁○○所為,並非針對原告,且一般大眾亦未必對「羅明才的父親」有原告所指稱之反應,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又依伊所提出之媒體(網路)報導,原告曾與新黨間發生財務糾紛,該報導指稱原告於2000年代表新黨參選總統大選後,用來償還總統保證金的張大千等名家畫作,經各方鑑定後都認為是假畫,並指控原告「欺負新黨,涉嫌詐欺」等語,原告亦曾與蕭孟能先生發生財務糾紛,網路報導指稱原告曾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即蕭孟能先生)之物」,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入獄服刑等語,是依媒體報導及網路言論之同一標準,社會各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究為正面或負面,尚有分歧,亦有待公評。

況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之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伊亦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告於96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接受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TVBS等多家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曾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曾經電視台以新聞方式播送,有民視新聞採訪畫面影片光碟、網路新聞暨影片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㈡系爭言論中所指「羅明才的父親」即為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媒體所為系爭言論,造成社會大眾對之評價有嚴重之毀損,侵害伊名譽權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則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⒊被告於接受三立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TVBS等多家電視台記者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電視台並曾播送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畫面,固足以使一般大眾得以知悉系爭言論之內容,惟查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羅明才的父親明確的告訴我們,甲○是他準備好對我的工具之一,好不好,這句話我忍了那麼久,終於說了」,被告並未指稱係「羅褔助親自告訴伊本人」,是原告所稱「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指稱『丁○○親自向其表示伊為丁○○用以對付被告之工具』」,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又依兩造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兩造於95年10月間即有嫌隙,原告並曾指稱被告父親雷學明涉及拉法葉案,被告的大伯張止戈在大陸住的房子式龔金源提供,再質疑被告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具有雙重國籍,而該段時間正值被告欲展開第7屆立法委員參選之際,被告與羅明才又被規劃在同一選區參加國民黨內初選,中間並有選舉嫌隙,被告因而主觀認為原告在幫羅明才打擊伊,尚與一般人之認知無悖。

⒋又證人乙○○○○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證述,在96年3月份即國民黨立委初選期間,伊曾到在丁○○新店北新路的辦公室,丁○○跟伊說被告是個優秀的人才,不希望在國民黨初選中就消秏掉,丁○○說甚至原告主動打電話給丁○○說要幫丁○○做新聞性的指控,要幫丁○○對付被告,丁○○沒有要伊向被告轉述,伊是基於好朋友立場轉告她,希望被告在選舉中不要受到任何傷害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相信友人之轉達一節屬實。

⒌依上所述,被告因與原告自95年10月起即有嫌隙,於96年3月間又自友人處聽聞前揭轉述,其後未參與國民黨立法委員之黨內初選,而原告後續仍對之有所質疑,其於96年6月5日接受記者採訪而為系爭言論,其所辯「忍了那麼久,終於說了」即難認不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被原告名譽之故意。

⒍再原告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指稱伊「淪為丁○○指派、使喚之報復工具」,已侵害其名譽甚鉅,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所稱「甲○是他準備好對我的工具之一」,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所謂「工具」即係受指揮、使喚而無自主決定之能力,從而,被告所稱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受羅褔助指揮、使喚,而使原告在社會的評價受到貶損。

然證人乙○○○○到庭證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被告自得免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從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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