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394,201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
被 告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庚○○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八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百八十之土地,及其上第四○八二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十四巷六弄一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庚○○名義。

被告庚○○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第40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4巷6弄1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第4082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8年4月8日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所有;

嗣原告於98年9月8日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98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於99年3月15日追加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並擴張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122, 550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原告於99年3月26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965,200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9年4 月12日原告變更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8日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庚○○;

⒊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所有。

原告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4年1月13日委託力霸房屋加盟店即茂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戊○○○間仲介。

因原告因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辦理房屋貸款其條件較為困難,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前已在桃園地區購屋,已不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原告為了便於取得系爭房地首先購屋購屋優惠貸款,故借用訴外人乙○○○女朋友即被告庚○○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買賣相關過程,均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戊○○○間仲介處理,被告庚○○均未參與買賣過程,又系爭房地從斡旋金、簽約、頭期款均由原告付款支付,而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宜亦係由原告委託上華裝潢行。

系爭房地自原告向出賣人即訴外人胡宜謙購買後,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使用至今,即原告實際以所有人之身分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⒉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然被告庚○○隨即於98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過戶於被告丙○○,惟被告庚○○與被告丙○○買賣原因移轉過戶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顯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蓋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從未至系爭不動產觀看,根本不瞭解系爭不動產之屋況,此與一般購屋者之情況不符,再者,被告丙○○亦未有提出任何買賣系爭房地資金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丙○○買賣原因移轉過戶行為,與一般正常買賣房地之行為顯不相符,為通謀而虛偽買賣,被告庚○○在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後,隨即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被告丙○○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原告借用被告庚○○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於被告庚○○名下,於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庚○○委任(借名)關係後,被告庚○○受原告委任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應將該權利移轉於原告名下。

⒊原告與被告庚○○委任(借名)關係終止後,被告庚○○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⒋爰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8日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庚○○;

⑶被告陳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原告所為之借名登記及通謀虛偽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曾為系爭不動產支出購屋頭期款650,000元及裝潢費用472,550元,被告庚○○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應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予原告。

備位聲明: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965,200 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之緣起,係被告庚○○與訴外人乙○○○朋友關係,被告於94年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庚○○共同裝潢,初期言定出租與原告,每月租金15,000元,並同意被原告、訴外人乙○○○其女李宜璇遷入戶籍,然因其等經濟因素,租金累月逐年未為給付,原告等亦請求寬延,被告庚○○告知因業已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暨其家人應依法從速擇期遷出,然竟於告知後隨即接獲訴外人乙○○○民國98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遞各種威嚇訊息,致被告庚○○心生畏怖,由譯文中可知,簡訊中竟有「凶宅很難賣的,希望你考慮清楚」、「鄭重通知:庚○○小姐,請你勿自行決定北投房屋事宜,若你私下委託他人看屋事宜,一切不予承認,將以法律解決。

乙○○○等恐嚇字句,已造成被告及家人極度不安,且原告之乙○○○說盡恐嚇之語後,其等仍拒絕遷出系爭不動產,致被告陷入恐慌。

故被告庚○○業已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

由前可知,訴外人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方式,使被告及家人心生畏懼,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殆無疑義。

又就告訴事實以觀,原告僅因無視法律所有權之規定,先行竊佔被告庚○○之不動產續而恐嚇,足見其等蔑視法規、目無法紀,犯後態度已屬惡劣,續而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又其等於被告庚○○正式以電話暨存證信函通知後,仍堅不遷出系爭不動產,更於被告庚○○出售該不動產予被告丙○○後,經通知後仍拒不遷出,而有竊佔不動產之不法行為存在,益證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㈡而力霸房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係因被告庚○○工作繁忙,由原告出面代為斡旋,最終仍以被告庚○○名義購買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購買、貸款、頭款繳款、裝潢款暨房貸部分,皆由被告庚○○繳納處理,皆有相關紀錄可稽,而庚○○全程參與買賣過程,親自看屋選屋定屋,決定下斡旋金,亦全程參與簽約過程,原告僅當場協助開立支票,仍有被告庚○○提款支付,裝潢部分僅請原告代為請相關師傅估價,裝潢款由被告庚○○給付,原告僅代為聯絡細節。

從購屋、裝潢到後續房貸、稅金支付,庚○○皆付出多筆款項,若為借名登記,庚○○應該只出人頭不用出一毛錢,相關事項亦須經約定始為成立,若僅討論借名登記而客觀實質尚未有借名登記之實,則借名登記無由成立。

㈢又本件購屋起源,蓋被告丙○○涉略不動產約20年,近年更廣泛請友人介紹臺北市適合案件,友人冼毅勤告知北投捷運有一案,公寓頂樓,在傳真不動產資料後旋即市調,隔日現場勘查環境,陸續覆勘,當問細節時冼毅勤表示可請他朋友賴志明說明,至此尚未見過前屋主庚○○。

本件交涉過程中,賴志明表示屋主開價495萬,但因屋主前男友住在裡面無法看屋內,丙○○表示需考慮,其間10餘天內多次聯繫,在看過室內照片後,聽聞賴志明表示庚○○很可憐,因她前男友一家人住不付錢,她加班拼命接單繳貸款,丙○○想說可以投資也基於友人間信賴關係,遂同意以495萬購買,附帶條件扣留尾款,交屋切帳時一併交付。

至此尚未見過屋主庚○○。

是被告丙○○為投資客,當地地段良好,又係向所有權人購買,庚○○亦交付多張照片供其檢視,丙○○亦多次至現場附近勘查地段情況,加以價格公道,故決定購買,今被告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被告丙○○為系爭房屋現今所有權人,而被告庚○○又確為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益證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應速為遷出。

㈣原告無權使用所有人丙○○之不動產,應返還不動產予所有人丙○○,此為法之當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421條、第422條、第439條及第450條第2項,原告承租原為被告庚○○之不動產,約定給付租金每月15,000元,然給付情況不定,故被告庚○○業已以電話暨書面促請其搬遷並返還不動產,原告皆置之未理,經計算後,被告庚○○短減租金收入72萬元,又被告庚○○告知原告應返還不動產起,原告業已該當竊佔之侵權行為,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法負起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胡宜謙所有,原告於94年1月13日與茂森不動產仲介經紀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

㈡被告庚○○於94年1月21日與胡宜謙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4年2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㈢原告簽發面額5萬元及60萬元,94年1月19日為發票日,票號分別為EE0000000、EE0000000支票各乙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斡旋金及部分價金之支付工具(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㈣原告並曾出面接洽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頁)。

㈤被告庚○○於98年4月8日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4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226至23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未經同意,於98年4月8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98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庚○○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之權利,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原告得否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上開說明可知,借名登記者,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應屬債權性質之契約,其成立應非以書面為必要,如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透過戊○○○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支付部分價金65萬元,並為取得銀行優惠貸款,以被告庚○○名義辦理登記乙事,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原告簽發面額各5萬元及60萬元支票2紙為證,核與證人戊○○○證稱:「(問:不動產買賣斡旋書《原證一》是否你所承辦案件?)是,是原告來跟我接洽,他是一個人到店裡來,說想找房子,說他要買房子,之後過濾條件,帶他去看適合的房子,帶他去過三、四次,後來他有透過我們買到房子。

他簽約前有到室內看過,一開始都是他一個人來,之後簽約當天才有看到他兒子跟被告庚○○,三人一起來,簽約時原告斡旋條件是說要貸款九成以上,是原告親自跟我說的,是他要求的,後來當時有政府有優惠貸款,資格限制是首購青年貸款,原告不符合,就我瞭解原告兒子和被告庚○○是情侶關係,簽完約之後有在其他場合遇到他們兩位一次,感覺上是情侶關係,簽約時有大概聊到,帶原告看屋時原告有跟我聊到,說這個房子的大概用途,他說孫子學區的問題,他想要找北投國小學區的房子,有可能當兒子跟未來媳婦的房子,因為這案子很特殊,早上剛開店在打掃時他過來問,所以印象很深刻。

簽約是用被告庚○○的名字簽,但是一開始從看房子到斡旋都是原告一個人來。

我有問原告為何要用被告庚○○的名字買,原告回答是他們要聲請優惠貸款。

斡旋金是原告開票,斡旋金是五萬元,後來有兌現,事後仲介費是跟原告收的,我們收2%。

簽約前從未跟被告庚○○接觸過,也沒有討論過房子的事情,簽約當天才第一次看過被告。」

、「(問:原告在購買房子的過程中,有無提到是他自己要買還是幫別人買?)他說他自己要買。」

等語,證人乙○○○稱:「(問:系爭房屋買賣過程清楚嗎?)清楚。

因為當時我父親住桃園,我借住台北親戚家,因為房子跟我關係很深,買了以後我要負責貸款,我常常有跟父親通電話聯絡,瞭解狀況,房子是我父親買的,我父親期待可以和我一起住,我還有一個小孩。

買房子前有跟我講,我父親已經退休,總價談定是465萬元,貸款是全額貸款,貸款當時父親有跟我講,以後是兩人一起住,要你們兩人一起去繳貸款,是指我跟被告庚○○。

原本應該用我名義購買,但當時名下有一棟房子在桃園,所以我的購屋條件比不上被告庚○○來的好,因為購屋時貸款銀行會衡量負債比,而且我不符合首購優惠條件,當時臺北市優惠貸款是250萬元,比率好像是年息2% 左右,當時一般貸款利率3至4%。

因為被告庚○○的條件符合,我父親也認為我們將來的發展也不錯,所以同意借用她的名字,她也同意,貸款是我們兩人一起繳。

當時我陸續在城邦、電子時報工作。

我當時繳帶資力不足時,我父母親都有拿現金或匯款資助我,讓我去繳貸款,甚至我父親還把陽信商銀未上市的股票過戶給被告庚○○,之後我有把桃園房子過戶給他,買房子之後同年5月間的事情,當時桃園房子還有200多萬貸款,市價300多萬。」

等語相符,嗣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自行委託業者進行裝潢事宜,各支出費用279,800元、35,400元乙節,亦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並經施工業者辛○○○己○○○證屬實,參酌系爭房地係原告自行委託仲介而購得,購入後,原告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任何使用代價予被告庚○○,被告庚○○則除親自簽約外,並未參與任何買賣過程,亦未僱工進行裝潢事宜,且被告庚○○與訴外人乙○○○網路上談話時,自承:「..其實我說人家用我的名字買房子,也是相信我。」

等語,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足認原告主張為取得銀行優惠貸款,始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庚○○辯稱全程參與買賣過程,親自看屋選屋定屋,決定下斡旋金,亦全程參與簽約過程,原告僅當場協助開立支票並稱與原告言定租以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庚○○主張出租乙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被告庚○○於98年2月24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中明言「台端與本人無任何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簽訂,亦無支付任何租金」等詞,亦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金約定乙詞相互矛盾。

又被告庚○○提出照片以證明對系爭房屋之裝潢有在場監工之事實,然細究照片中並未有裝修工人之身影,僅有被告庚○○之身影,難謂有監工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戊○○○辛○○○證詞,被告庚○○於簽約前均未出現看屋選屋,亦未於系爭房屋裝潢中與裝修工人有所討論或指示,殊難認所辯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裝潢過程乙詞為可採。

被告庚○○另抗辯系爭房地銀貸款均由個人繳納乙詞,縱認屬實,此亦屬被告庚○○得依兩造間代繳貸款之約定請求原告償還之問題,被告庚○○既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由原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保有系爭房地使用權限等情以觀,顯然原告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庚○○與丙○○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庚○○於98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4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95萬元,簽約時付款30萬元,尾款465萬元,交屋日期定於98年6月10日前,同時付清尾款,賣方應於交屋前負責將第三人之居住使用排除,若於交屋日仍無法排除交屋,則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張秀月證述在卷,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堪信為真。

⒊次查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前,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室內查看屋況,且已知原告占有使用房地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於約定交屋日期98年6月10後迄今,已近一年期間均無法用系爭房地,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按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但既無法占有使用亦無從出租第三人獲取應得利益,卻仍未依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放棄買受人對違約之出賣人主張契約上權利,被告丙○○此舉顯違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

雖被告嗣後提出協議書乙紙,主張已就未能交屋乙事另訂協議,惟查證人丁○○○未證述雙方嗣後簽有協議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亦未有此記載,且被告間並無親屬故舊之情誼,被告庚○○既已違約,被告丙○○卻仍同意代墊規費、稅捐、律師費,並持續繳納未交屋前之銀行貸款利息,而未向庚○○催討,顯違常情,故協議書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查卷附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被告丙○○於98年4月8日繳款30萬元、同年6月23日繳付20萬元,就二次繳款過程,被告丙○○先則稱:「..我付了兩次,30萬及40多萬,都是付現。

98年4月8日提我從稻江商業銀行存摺提出現金30萬元,另外40多萬元是從銀行提款及向他人借款,沈毅勤借大概36、38萬左右,剩下的我支付現金。」

(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繼則稱:「之前被告庚○○欠銀行貸款由富邦代償中信貸款約398萬元,第一次簽約付30萬元,第二次要完稅還有代墊款付了快41萬元,包括代書及她應支付增值稅,這兩次都是付現,兩次都有簽在契約書上。」

(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改稱:「第二期付款我請冼先生幫我去調錢,把款項處理,當天就依約交付款項,所以這錢不是從我帳戶裡面出來的,我們交情很好。

我跟冼先生借的,請他先幫我處理。

是我交第二期款那一天,詳細時間忘記了。

是去代書事務所。

由冼先生代表我去交錢,代我去交第二期款,所有的錢都是他湊出來的。」

等語(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交付第二期款與價金給付備忘錄上記載20萬元數額不符,其所述籌措第二期款方式,先後陳述內容屬前後不一,況自98年4月至6月間,被告丙○○所有大台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餘4、50餘萬元款項,衡情並無另向證人沈毅勤借貸之必要。

又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1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價金給付備忘錄上竟記載由買受人即被告丙○○於同年6月23日始支付第二期款20萬元,顯然被告庚○○不待被告丙○○繳付約定價金前,即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此亦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違背。

再查,被告丙○○大台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98年4月8日有提領30萬元紀錄,但於同年月17日則有存入26萬元記錄,卻無法合理交待金錢來源;

被告庚○○於同年月8日收款30萬元,但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並無入帳記錄,被告庚○○復未能就此筆資金去向合理說明,顯屬可疑。

末查,系爭房地前於94年2月1日以被告庚○○名義辦理登記,並於同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房地再於98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始於98年6月10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按被告間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素不相識,為被告所自認,何以被告庚○○在丙○○尚未付清價款並代償銀行貸款情形下,竟不顧交易風險同意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殊與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違背。

是依上所述,被告丙○○在未能查明屋況及明知原告占有使用情形下,仍與被告庚○○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後雙方對第、一二期價金給付數額、資金來源及流向,說詞彼此有異,未給付全部價金即先行辦理過戶,於被告庚○○違約時,仍未依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對上開殊多不合交易常情之處,皆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基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間對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庚○○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庚○○收受後借名登記關係即行消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庚○○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業經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下,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庚○○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庚○○名義後,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及代位之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