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431,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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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坐落臺北市○○段○○段37地號土地建有為集合式住宅,
  7.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8. (三)被告戊○○於97年8月間,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9. (四)227號7樓住戶即被告庚○○,在被告戊○○之協助下,僱
  10. (五)被告2人在違法施工期間,造成樓梯通道、屋頂平台堆積
  11. (六)被告戊○○雖提出室內裝修許可,抗辯其施工曾獲主管機
  12. (七)並聲明:(1)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13. 二、被告戊○○則抗辯:
  14. (一)被告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修築矮牆,係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15. (二)原告曾同意系爭矮牆之修築,不得嗣後要求拆除原告與被
  16. (三)依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可知被告就台北市○○區
  17. (四)系爭圍牆顯已因附合而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對
  18. (五)原告所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據為己有云云,顯屬無據,
  19. (六)原告所謂其因被告將屋頂安全門上鎖,造成原告安全上之
  20. (七)原告所謂被告遷移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造成原告用
  21. (八)原告所謂被告於施工期間造成樓梯通道及原告居家髒亂及
  22. (九)原告雖稱被告使用載客電梯運送建材及廢棄物,致電梯結
  23. (十)被告於屋頂平台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係為防盜之用,並未
  24. (十一)原告起訴狀所載有諸多不實之處,其中至少包括:
  25. (十二)縱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原告所謂被告戊○○應拆除
  26. (十三)法律之目的在促進社會進步,將系爭矮牆及綠化設施拆
  27. (十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28. 三、被告庚○○則抗辯:
  29.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0. 五、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查坐落臺北市○○段○○段37地號土地上建有為集合式住
  32. (二)又上述集合式住宅之樓頂存在圍牆3道,其中圍牆1道坐落
  33. (三)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34. (四)被告戊○○雖抗辯僱工施作圍牆、人工草皮、走道、木頭
  35. (五)而被告戊○○所施作之圍牆、花園,既屬共有物之管理行
  36. (六)被告戊○○曾僱工在225號樓頂施作第1道、第2道圍牆、
  37. (七)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38.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戊○○應將225號頂樓之4部冷氣空調機拆
  39.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在違法施工期間,造成樓梯通道、屋
  40. (十)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41.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4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43.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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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原 告 丙○○
壬○○
辛○○
甲○○
上列原告五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戊○○ 籍設臺北市○○區○○街247號2樓
住臺北市○○區○○街225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庚○○ 籍設住臺北市○○區○○街88巷16號
住台北市○○區○○街235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一九號、二二五號、二二七號建物頂樓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圍牆、編號C部分五十一平方公尺庭園、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二五號七樓通往頂樓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二二五號頂樓安全門位置之安全門一道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所標示上述頂樓所設置之監視攝影鏡頭三支拆除。

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二七號、二三五號建物頂樓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將該部分頂樓之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聲明:(1)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5號屋頂平台所營建之磚造圍牆拆除,將屋頂平台歸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設置於屋頂平台之監視錄影機3台予以拆除。

(2)被告戊○○應將同建物225號7樓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門回復原狀。

(3)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7號屋頂平台所營建之磚造圍牆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民國99年2月22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5號7樓屋頂平台之磚造圍牆、草皮、木造花架圍籬(屋頂花園)、空調機4台拆除,將屋頂平台歸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戊○○應將同建物225號7樓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門回復原狀,將屋頂平台之監視鏡頭及其設於虎林街225號7樓室內之終端機(主機)拆除。

(3)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7號屋頂平台所營建之磚造圍牆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權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段○○段37地號土地建有為集合式住宅,一棟共40戶,於80年間建造完成,領有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345號使用執照,原告丑○○、丙○○、壬○○3人為上述集合式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辛○○、甲○○2人則為上述集合式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5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庚○○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7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民法第799條第1項有所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則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則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及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亦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則規定,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則規定,公寓大廈樓頂平臺,其變更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規約限制,違者,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另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章第1節第99條第2項則規定,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由此可知:(1)頂樓平臺之產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2)樓梯平臺及通往樓頂平臺避難之安全門,分別為法定共有部分及公共設施,其產權及使用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3)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樓頂平臺不得獨占、排除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依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使用樓頂平臺。

(4)樓頂平臺構造之變更或其他類似行為(例如改變原貌、增添工作物、景觀設置等)均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受規定之限制(例如為訂立規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否則,即屬違法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戊○○於97年8月間,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僱工強行毀壞225號樓頂平台之防熱、防水設施及將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遷移,造成原告等人用水不便,復將225號7樓部分之樓頂平台兩側以磚造圍牆橫切與整棟大樓屋頂平台區隔為封閉型的獨立空間,在其上設置花園植栽;

嗣將7樓通往頂樓屋頂平台之安全門毀壞,改為不鏽鋼門並予以加鎖禁止原告等進出,又為監控原告等人在通道及屋頂平台行蹤而設置24小時監控之廣角監視器3台,被告戊○○同時對外以具有私人空中花園等特色行銷其所有之樓層,足見被告戊○○意圖將225號頂樓之平台部分據為己有出售牟利。

另被告林建弘並在屋頂平台放置冷氣空調機4台。

(四)227號7樓住戶即被告庚○○,在被告戊○○之協助下,僱用相同之工人,在227號與235號頂樓平台之介面興建磚造圍牆,完全封閉頂樓平台之通行,將其所封閉之空間占為己有,亦不聽勸告,執意強行建造圍牆。

(五)被告2人在違法施工期間,造成樓梯通道、屋頂平台堆積建材廢棄物,髒亂不堪,樓頂鼓打震動聲音嚴重妨害原告及家眷之安息,建材廢棄物之灰塵散佈於原告等人之陽台屋頂及吹入室內,擅自移動原告等人之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造成原告等人用水之不便,毀損樓頂原有的逃生安全門改裝不銹鋼門並加鎖,復在樓頂平台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又為方便其僱用的施工人員進出大門而長時間開放門禁,無人看守,致門禁洞開不時有不明人士進出,對原告及家眷造成門禁不安全之恐懼、憂慮,時時提心宵小潛入,損及原告及眷屬生活品質,並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而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

(六)被告戊○○雖提出室內裝修許可,抗辯其施工曾獲主管機關同意,但被告戊○○所提出之室內裝修許可證非室外防水、庭園景觀之施作,且台北市都發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明係指示內裝修部分,非室外屋頂平台防水、圍牆、庭園。

此另證人己○○到院之證稱可知,屋頂平台、增建圍牆及建造私人花園均非證人承辦範圍,被告抗辯其已獲主管機關核准施作等語,實不足採。

又屋頂平台限大樓住戶才可進出,仍屬特定公共空間專屬特定之人使用,顯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大樓住戶於屋頂平台之活動仍應受隱私權保護,被告無故架設監視器錄影已侵害原告等人之肖像權。

另外,原告自始未曾同意被告施作空中花園及圍牆,被告戊○○所提出之協調記錄並非實在,可由協調會議現場錄音得知。

(七)並聲明:(1)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5號7樓屋頂平台之磚造圍牆、草皮、木造花架圍籬(屋頂花園)、空調機4台拆除,將屋頂平台歸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戊○○應將同建物225號7樓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門回復原狀,將屋頂平台之監視鏡頭及其設於虎林街225號7樓室內之終端機(主機)拆除。

(3)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7號屋頂平台所營建之磚造圍牆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修築矮牆,係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1)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準此,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2)原告所以於系爭屋頂平台修築矮牆,乃系爭屋頂平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按: 1、系爭屋頂平台有嚴重漏水問題,必須加以修繕,方可避免系爭屋頂平台之毀損而加以保存,此觀諸益鵬建築師事務所己○○建築師出具之說明書稱:「有關本市○○區○○街225號7樓建築物(使用執照號碼80使字第0345號)之屋頂經勘查確實有雨水滲漏之現象,其治理方式需重作屋頂防水層。」

,及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屋頂平台下方之房屋(台北市○○街225號7樓)有漏水現象自明。

2、系爭圍牆為修繕、保存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設施。

蓋: A、施作防水層時,防水層之收頭(即將防水層之末端加以包覆)至為重要,且防水層之收頭處最少須高於鋪面層之完成面20公分以上。

亦即,施作完成之防水層應呈現U字型,而非單純之平面,方能避免防水工程之失敗。

系爭矮牆之修築,其目的在有效將施作於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收頭。

故系爭矮牆實為修繕、保存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設施,若無系爭矮牆,則施作之防水工程將無法完成。

B、防水工程所採行方法,包括避免水的接近、水的快速排洩、水侵入力的截斷、二重或三重防水及浸入水之排除。

又系爭矮牆可避免其他屋頂平台區域之積水接近系爭屋頂平台,進而減少水之侵入及提高水之排洩速度。

故系爭矮牆為修繕、保存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設施。

C、屋頂又為常見的防水工程失敗部位。

尤其,系爭屋頂平台為平屋頂構造,而平屋頂構造為排水問題上最不利的型態。

故被告於施作防水措施時,自須盡可能求其縝密,以免徒勞無功。

故被告確有修築系爭矮牆以求防水工程完善之必要。

D、被告於修築系爭矮牆前,曾申請施工許可證,完工後並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派員查驗、核發合格證明。

又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系爭矮牆修築完成後亦曾派員勘查,認定系爭矮牆之高度在1.5公尺以下,符合建築規範。

故系爭矮牆之設置並無不當。

3、法院曾於98年12月30日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台北市○○區○○街227號7樓有嚴重漏水現象,此觀諸勘驗測量筆錄記載:「227號7樓經勘驗天花板有漏水油漆剝落現象」。

可見台北市○○區○○街225號7樓,於97年8月間確有漏水情形,必須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層。

4、被告確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有漏水狀況,方會雇工加以整修,此觀諸系爭屋頂施作防水措施過程之照片,即可明瞭。

5、系爭矮牆之修築費用至多僅占系爭公寓大廈價值之0.0002%,可見系爭矮牆之修築,為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A、被告以19,200,000元出售台北市○○街225號7樓。

B、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公寓大廈為40戶所共有,則系爭公寓大廈之價值為768,000,000元(19,200,000×40=768,000,000)。

C、被告修築系爭矮牆計支出180,600元(含部分防水設施)。

D、準此,系爭矮牆之修築費用至多僅占系爭公寓大廈價值之0.0002%(180,600÷768,000,000=0.0002%)。

(3)依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可知被告就台北市○○街225號7樓屋頂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1、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98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71590200號函,稱:台北市○○區○○街225號建築物於屋頂施作防水工程,非屬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內容,亦無涉同法第73條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

2、被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既非雜項工作物,亦未涉及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可見被告就台北市○○街225號7樓屋頂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二)原告曾同意系爭矮牆之修築,不得嗣後要求拆除原告與被告曾於97年8月20日,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事宜(含系爭矮牆之修築)進行協商,會中決議同意被告進行修繕(含系爭矮牆之修築),此有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稽。

準此,原告既曾同意修築系爭矮牆,自不得嗣後要求拆除。

(三)依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可知被告就台北市○○區○○街225號屋頂平台所為之防水修繕工程,完全合法。

蓋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確認被告就台北市○○區○○街225號屋頂平台所為之防水修繕工程,完全合法。

法院前以98年9月24日北院隆民昕98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明被告於台北市○○區○○街225號屋頂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法令?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嗣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98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71590200號函,回覆稱:台北市○○區○○街225號建築物於屋頂施作防水工程,非屬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內容,亦無涉同法第73條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尚無違反建築管理法令。

可見原告所謂被告就台北市○○區○○街225號屋頂平台所為之防水修繕,乃違規施工云云,顯屬無據。

(四)系爭圍牆顯已因附合而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對於系爭圍牆並無相關處分權限,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1)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判決稱:「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2)系爭圍牆已與系爭不動產結合,非經毀損,不能分離。

故系爭圍牆顯已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準此,原告為系爭圍牆之共有人。

(3)原告為系爭圍牆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圍牆,有相關處分權限。

而被告對於系爭圍牆並無相關處分權限,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五)原告所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據為己有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所據為主張之廣告,係由仲介業者代被告刊登者,其內容並非被告所撰擬。

又該空中花園既僅有系爭大樓之住戶方可進入,一般公眾無法加以利用,則該空中花園本即供私人使用,仲介業者以私人空中花園為系爭大樓之特色,並無不當。

原告徒以該廣告,指稱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據為己有,顯屬無據。

(六)原告所謂其因被告將屋頂安全門上鎖,造成原告安全上之恐懼,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按: (1)被告並未將通往屋頂平台之門上鎖,該門上之鎖,並非被告所設置。

此觀諸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0月8日之會勘記錄稱:「案址225及227號……頂樓二側安全門並未上鎖可隨時往外開啟」,及原告曾於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後進入該處即可明瞭。

(2)證人乙○○○稱:被告未曾向其提及安全門上鎖情形。

(3)證人寅○○○稱曾至虎林街處理頂樓之門遭上鎖事件,但無法說明所處理事件之地點,則其所處理之事件,是否為即為台北市○○街225、227號頂樓,顯有疑義。

何況,寅○○○不知門係遭何人上鎖。

(4)證人癸○○○稱曾至虎林街處理頂樓之門遭上鎖事件,但無法說明所處理事件之地點,則其所處理之事件,是否為即為台北市○○街225、227號頂樓,顯有疑義。

何況,癸○○○不知門係遭何人上鎖。

(5)原告所謂被告戊○○將通往屋頂平台之門上鎖,有錄音可資證明云云,顯屬無據。

按: 1、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一年有餘後,方始提出該錄音,則該錄音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2、原告所提譯文中,並無戊○○之陳述,可見該錄音僅係傳聞,不足採信。

(6)原告主張渠等因安全門被鎖,受有精神上痛苦。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原告所謂被告遷移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造成原告用水不便云云,顯屬無據。

原告稱被告有遷移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之行為,造成原告用水不便之行為。

惟: (1)原告稱其因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遭遷移而用水不便,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包括但不限於斷水之證明),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2)實則,系爭建物之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始終均於同一位置,並未遭遷移,且被告並製作金屬外蓋用以保護該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並無任何破壞行為。

(八)原告所謂被告於施工期間造成樓梯通道及原告居家髒亂及妨害原告安寧云云,顯屬無據。

(1)原告雖稱被告於施工期間造成樓梯通道及原告居家髒亂及妨害原告安寧,惟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向環保局舉發之證明),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2)被告於施工期間,曾將載有環保局電話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張貼於電梯內及虎林街225號7樓門口。

但原告於施工期間,始終未曾向環保局提出申訴。

被告於施工期間,曾將被證六號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張貼於電梯內及虎林街225號7樓門口,此有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8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71590200號函,所檢送之照片三幀可資證明。

又「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載有環保局之專線電話,如被告確有造成髒亂及妨害安寧之行為,則原告盡可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始終未曾向環保局提出申訴,可見原告所謂被告施工造成髒亂及妨害安寧云云,係臨訟砌詞,並非事實。

(九)原告雖稱被告使用載客電梯運送建材及廢棄物,致電梯結構耗損及增加用電量。

但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包括但不限於電梯確有遭耗損之證明),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十)被告於屋頂平台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係為防盜之用,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

(1)被告曾於系爭屋頂平台發現不明人士遺留之空酒瓶,為保障居家安全,乃於屋頂平台設置錄影監視設備。

(2)又系爭屋頂平台為公共空間,並非私人領域,原告於系爭屋頂平台之行為,本即曝露於他人視界之中,則原告於系爭屋平台之行為本無隱私可言。

故原告所謂被告設置之錄影檢視設備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就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並未加以使用,則原告所謂其肖像權受侵害云云,顯屬無據。

(4)何況,現今社會監視器遍佈各地,若謂被告用以防盜之監視器侵害原告權利,則全國所有監視器均應加以拆除。

可見原告所謂被告架設監視器侵害其權利云云,實屬無據。

(十一)原告起訴狀所載有諸多不實之處,其中至少包括: 1、被告並無毀壞系爭屋頂平台防熱、防水設施之行為。

2、被告並無遷移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之行為。

3、被告並未將通往屋頂平台之安全門改為不銹鋼門,原證三所示之不銹鋼門,於被告購買房屋時即已存在,此觀諸該不銹鋼門甚為陳舊,並非新品即可明瞭。

4、被告並未將屋頂平台加以封閉,此觀諸屋頂平台為開闊空間,及頂樓樓梯間之兩側仍可互通自明。

5、被告並無使用載客電梯運送建材及廢棄物之行為,而係以吊車進行吊載。

(十二)縱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原告所謂被告戊○○應拆除設於虎林街225號7樓室內之終端機(主機),草皮、木造花架圍籬、空調機四台云云,亦屬無據 (1)虎林街225號7樓室內之終端機(主機)對於原告並無妨礙可言,原告要求拆除顯屬無據。

(2)原告所謂被告應拆除草皮、木造花架圍籬云云,顯屬無據,因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又系爭草皮、木造花架圍籬已與系爭不動產結合,非經毀損,不能分離。

故系爭草皮、木造花架圍籬顯已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原告為系爭草皮、木造花架圍籬之共有人。

準此,原告就該草皮、木造花架圍籬,有相關處分權限,而被告對於系爭草皮、木造花架圍籬並無相關處分權限,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草皮、木造花架圍籬。

(3)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又系爭草皮及木造花架圍籬為綠化設施,具有截留雨水、避免滲漏、減少建築物因熱漲冷縮造成之老化及龜裂等作用,為修繕系爭頂樓漏水工程之一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4)系爭木造花架圍籬業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勘查,認為符合建管法令,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木造花架圍籬,顯屬無據。

(5)原告所謂被告應拆除空調機云云,顯屬無據。

蓋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稱:「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被告於裝置空調機時,為台北市○○街225號7樓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則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部,本有使用之權。

又被告為設置系爭空調機所使用之範圍,並未超過被告之應有部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空調機4台,顯屬無據。

(十三)法律之目的在促進社會進步,將系爭矮牆及綠化設施拆除,將阻礙系爭建築之妥善利用,不利於社會發展。

按: (1)系爭屋頂平台有嚴重漏水問題,必須加以修繕,方可避免系爭屋頂平台之毀損而加以保存。

又系爭矮牆之修築,其目的在有效將施作於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收頭,避免其他屋頂平台區域之積水接近系爭屋頂平台,進而減少水之侵入及提高水之排洩速度。

故系爭矮牆實為修繕、保存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設施。

(2)綠化設施可減少建築物熱漲冷縮,具有保護建築物之功用,而為政府所大力推廣。

(3)如將系爭矮牆及綠化設施拆除,系爭屋頂將回復漏水狀況,徒使糾紛再起。

(4)被告於修築系爭矮牆前,曾申請施工許可證,完工後並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派員查驗、核發合格證明。

又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系爭矮牆修築完成後亦曾派員勘查,認定系爭矮牆之高度在1.5公尺以下,符合建築規範。

故系爭矮牆之設置並無不當。

(5)系爭屋頂仍有開闊空間,公共安全並無疑慮。

(6)屋頂本非供遛狗、溜直排輪之用,原告主張其無法於屋頂遛狗、溜直排輪云云,並無理由。

(十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抗辯:不否認於227號與235號屋頂平台上磚造圍牆係其所搭建,惟台北市○○街235號7樓之房屋為其配偶所有,被告有權建置系爭磚造圍牆,且因為227號頂樓風吹的時候樹葉會吹過來,會把排水口堵住,且下雨雨水會流過來227號,所以才會施作圍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閰立剛、丙○○、壬○○及被告戊○○係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22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辛○ ○、甲○○則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27號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225號及227號建物均坐落於台北市 信義區○○段○○段37地號土地上。

(2)被告戊○○曾於97年間僱工修復225號7樓屋頂平台之漏水 問題,而於225號7樓屋頂平台兩側以磚造圍牆橫切與整棟 大樓屋頂平台區隔為一空間,於其上設置植栽,另設置監 視器3台。

(3)被告庚○○曾僱工在227號與235號屋頂平台上建置磚造圍 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北市○○段○○段37地號土地上建有為集合式住宅,一棟共40戶,於80年間建造完成,領有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0使字第345號使用執照,原告丑○○、丙○○、壬○○3人為上述集合式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辛○○、甲○○2人則為上述集合式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5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庚○○之配偶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35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使用執照80使字第345號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據,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又上述集合式住宅之樓頂存在圍牆3道,其中圍牆1道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以下均同)219號與225號之間(第1道),1道坐落225號與227號之間(第2道),另1道則坐落227號與235號之間(第3道);

圍牆高度部分,第1道、第2道圍牆之高度為110公分,木板部分高度為30公分,第3道圍牆高度則為120公分;

225號7樓通往頂樓安全門為金屬鐵門1道,可鎖,227號7樓通往頂樓的安全門為紅色推門1道,不能鎖;

225號頂樓所架設監視錄影機鏡頭共有3支;

225號頂樓部分鋪設人工草皮、走道、木頭花架等地上物,另有冷氣主機4台之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據;

被告戊○○就上述第1 道、第2道圍牆、監視錄影機鏡頭、人工草皮、走道、木頭花架等地上物為其僱工架設施作不爭執,被告庚○○則對於第3道圍牆為其僱工施作之事實亦不否認;

另外,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鑑測上述圍牆及人工草皮等地上物之坐落位置、面積,並製有99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其中第3道圍牆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第1道、第2道圍牆則分別坐落附圖編號D、編號B,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人工草皮、走道、木頭花架等地上物則坐落附圖編號C面積51平方公尺,另225 號頂樓所架設監視錄影機鏡頭有3支、冷氣主機4台之位置,亦於附圖標示位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3、4款亦有規定。

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至於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兩者並不相同,於判斷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或保存行為,此為基本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 8號、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判參照)。

另外,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有所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或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為管理行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而查,坐落225號、227號、235號等建物,既屬集合式住宅,各所有權人有其專有部分,且有共有部分,且上述建物之樓頂,非有屬各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依據上述規定,上述建物之樓頂部分,即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可資確定;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戊○○,既原屬上述建物之共有人,則上述建物之樓頂部分,自原屬原告與被告戊○○及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被告戊○○如就上述建物之樓頂為使用,自應受上述規定之拘束。

(四)被告戊○○雖抗辯僱工施作圍牆、人工草皮、走道、木頭花架等地上物,係因其原所有225號7樓有漏水問題,必須在樓頂平臺施工防水工程,圍牆係作為屋頂平台防水層收頭,避免其他屋頂平台區域之積水接近系爭屋頂平台,進而減少水之侵入及提高水之排洩速度,花園等綠化設施可減少建築物熱漲冷縮,具有保護建築物之功用,故上述施工實為修繕、保存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設施等語。

然被告戊○○所施作之圍牆2道,高度均達110公分,要與被告提出資料所記載防水層收頭高度應在20公分至40公分不符,且被告戊○○所僱工施作之人工草皮、走道、木頭花架等,均是作為花園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據,花園之維護尚須澆水灌溉,與防水之目的並不相符;

證人即建築師己○○到庭證述之內容,就該花園是否為防水工程所需要,亦未能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外,本院再審酌,被告戊○○之所有建物,原為225號7樓,為225號之最頂樓之區分所有權,而上述樓頂之花園及圍牆,剛好位於225號7樓之上方位置,且225號樓頂之現場狀況所示,該花園經第1道、第2道圍牆之區隔,構成一完整之專屬空間,區隔開219號、227號之建物樓頂部分,顯然該圍牆2道是作為該花園之區隔使用,非作為防水層收頭使用;

上述圍牆、花園既非防水之必要,自非係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非屬保存行為,係屬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可資確認。

因此,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即無所據。

至於被告戊○○另抗辯其施工曾獲主管機關同意,但被告戊○○所提出之室內裝修許可證非室外防水、庭園景觀之施作,且台北市都發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明係指示內裝修部分,非室外屋頂平台防水、圍牆、庭園,此另證人己○○到院之證稱可知,屋頂平台、增建圍牆及建造私人花園均非證人承辦範圍,被告戊○○抗辯其已獲主管機關核准施作等語,亦不足採。

(五)而被告戊○○所施作之圍牆、花園,既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據上述規定,需經由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戊○○雖97年8月20日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證明上述施工曾經原告等人同意,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述協調會議記錄,為被告戊○○所自行製作,其真實度非屬可信,又被告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等人同意其施作上述工程,則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至於被告庚○○施作第3道圍牆,其既非共有人,且依本院就現場狀況觀察,其施作圍牆,目的係將227號、235號頂樓做一區隔,而得獨立使用235號頂樓之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故所提出施作之理由,非屬真實可信,亦非正當理由,其所為施作圍牆,亦屬侵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六)被告戊○○曾僱工在225號樓頂施作第1道、第2道圍牆、人工草皮、走道、木頭花架等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庚○○非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卻仍於227號與235號樓頂間僱工施作圍牆1道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述之施作行為,均已屬侵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225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編號C部分51平方公尺庭園(花園部分)、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將該部分頂樓之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庚○○應將227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將該部分頂樓之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戊○○在225號樓頂設置監視攝影鏡頭3支,且將225號7樓通往頂樓之安全門由不可鎖之紅色安全門(如227號頂樓之不可鎖安全門),變更為可鎖之金屬鐵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雖被告戊○○否認有變更該安全門之行為,但本院審酌同一棟建物之頂樓安全門,施作上應屬一致,但225號頂樓與227號頂樓之安全門確屬不同,有現場照片可據,且被告戊○○在225號頂樓施作獨立空間花園,其有變更頂樓安全門之動機存在,又依據原告所提出97年10月2日錄音譯文所示,證人乙○○○當場與被告戊○○聯繫,聯繫後並告知原告等人上述安全門為被告戊○○所上鎖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據,而證人乙○○○到庭證述,該錄音內容為其所陳述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述225號頂樓之安全門,被告戊○○曾經上鎖;

因此,原告主張上述安全門為被告戊○○所變更為可鎖金屬門,自屬可信;

而225號7樓之安全門,既屬建物共有人之共有,被告戊○○將上述安全門安全門變更為可鎖金屬門,即屬侵害共有權人之權利,依據上述損害賠償之規定,共有人即得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

另外,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非屬一般之公共空間,僅大樓住戶才可進出,仍屬特定公共空間專屬特定之人使用,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具一定之私密性,大樓住戶於屋頂平台之活動仍應受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保護,被告無故架設監視器錄影,手段及目的已經失衡,已經有侵害原告即大樓住戶人格權之虞。

從而,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人格權侵害防止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225號7樓通往頂樓之可鎖安全門回復原狀為如227號7樓通往頂樓之不可鎖安全門,並將上述225號頂樓所設置之監視攝影鏡頭3支拆除,亦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戊○○應將位於225號7樓建物內之監視攝影主機拆除,然原告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戊○○將225號頂樓所設置之監視攝影鏡頭3支拆除,已足以達成其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監視錄影主機拆除,乃逾越必要性,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戊○○應將225號頂樓之4部冷氣空調機拆除;

然225號7樓建物,業據被告戊○○於98年5月10日出售予第三人丁○○,於98年6月5日完成登記,上述4部冷氣空調機亦一併出售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上述事實;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應將冷氣空調機4部拆除之時間(追加拆除冷氣空調機之部分),為99年2月22日,斯時上述冷氣空調機已經為訴外人丁○○所有,且為丁○○所使用,縱使上述冷氣空調機占有225號樓頂之空間,而侵害原告之共有權,行為人為第三人丁○○,已非被告戊○○,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將上述冷氣空調機拆除,請求之對象錯誤,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在違法施工期間,造成樓梯通道、屋頂平台堆積建材廢棄物,髒亂不堪,樓頂鼓打震動聲音嚴重妨害原告及家眷之安息,建材廢棄物之灰塵散佈於原告等人之陽台屋頂及吹入室內,擅自移動原告等人之自來水基座、管線、水錶,造成原告等人用水之不便,毀損樓頂原有的逃生安全門改裝不銹鋼門並加鎖,復在樓頂平台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又為方便其僱用的施工人員進出大門而長時間開放門禁,無人看守,致門禁洞開不時有不明人士進出,對原告及家眷造成門禁不安全之恐懼、憂慮,時時提心宵小潛入,損及原告及眷屬生活品質,並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而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然原告之上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在案,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施工行為,如何造成其人格權受損,另被告戊○○所為監視錄影,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225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編號C部分51平方公尺庭園(花園部分)、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將該部分頂樓之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庚○○應將227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將該部分頂樓之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請求被告戊○○應將225號7樓通往頂樓之可鎖安全門1道回復原狀為如227號7樓通往頂樓之不可鎖安全門,並將上述225號頂樓所設置之監視攝影鏡頭3支拆除,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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