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452,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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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鈦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柏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Bausch&Lomb LTD(下稱新加坡博士倫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同年10月15日復就Technolas 217 準分子雷射儀器(下稱T217)之合作關係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
惟原告與新加坡博士倫公司及被告在95年7月18日合意前揭二合約在95年5月31日終止,並另以信箋形式約定彼此間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5款約定若被告能在96年底前與訴外人臺中JM Clinic (即佳明眼科診所,下稱佳明診所)就該診所之T217 Z型號儀器升級乙事完成交易,被告將提供美金1 萬5000元之佣金。
㈡又由於T217分別有C型號及Z型號等不同款式之機種,功能亦有不同,Z型號之功能較優於C型號;
且被告另有一款「角膜斷層掃描與前導波分析整合儀」(或稱「ZDW System佳威安保視眼球診斷系統儀」,下稱ZDW 診斷系統儀),該儀器之前導波測量設備僅能搭配Z 型號使用。
原告前雖將T217 Z型號之儀器於92年5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嘉義信合美診所(下稱信合美診所),然由於當時信合美診所只需要T217 C型號功能之儀器,尚無使用T217 Z型號功能之需求,故乃與原告協議僅支付C型號儀器之價金,原告則將該儀器中凡屬Z型號之功能全面以電腦設定鎖住,只留有C 型號之功能,待日後只要信合美診所支付差價,原告即可再予以解碼,使其具有 Z型號之功能。
嗣上揭儀器輾轉於94年4 月20日轉賣予佳明診所,佳明診所之醫生與股東亦知悉該儀器日後可升級成Z 型號一事,佳明診所後便將該台僅有C型號功能、未有Z型號功能之T217 Z型號儀器於96年底前與訴外人中壢里安診所(下稱里安診所)所有之T217 C型號儀器互換,而訴外人即里安診所之負責人郭瑜良亦已於96年底前將此向佳明診所換得之T217 Z型號儀器之Z型號功能予以解碼升級,並另買入ZDW診斷系統儀。
從而,佳明診所之T217 Z型號儀器確已於96年底完成交易,被告依上開約定當應支付美金1 萬5000元之佣金予原告。
詎料被告竟遲不付款,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5OOO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第1絛第5款解讀為佳明診所之T217 Z型號儀器日後若能在96年底前完成解碼提昇功能之交易,被告即應支付美金1 萬5000元佣金予原告,乃與條文意旨不符,亦非契約條文之本意,原告不得據以主張T217儀器已解碼升級至Z型號功能而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5000元之佣金。
㈡又佳明診所若要將該T217儀器解碼升級至Z 型號功能,僅需由被告之經銷商向被告購買升級卡片以及相關軟體,再由該經銷商將之裝置在T217儀器上即可完成解碼升級成Z 型號功能的程序;
且自一般交易慣例可知,被告同意給付予經銷商之佣金應係從相關產品之出售價格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支應之,而被告出售T217儀器解碼升級Z 型號功能之卡片及相關軟體予經銷商之價格,每件僅美金400 元,則被告因佳明診所將T217儀器解碼升級至Z 型號功能所給付予原告之佣金,自不可能高於美金400 元,是原告主張佳明診所將T217儀器解碼升級至Z型號功能後,被告需給付高達美金1萬5000元之佣金予原告,顯有違交易常情,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解讀,並非正確,亦有違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原意乃是佳明診所若能於96年底前購買被告之ZDW診斷系統儀,則被告應支付美金1萬5000元之佣金予原告。
然因佳明診所並未購買被告之ZDW 診斷系統儀,且自兩造於95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至96年底,均未與被告或被告之經銷商有任何商業往來,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給付原告美金1 萬5000元佣金之義務。
至里安診所購買被告之ZDW 診斷系統儀乙節,與佳明診所是否購買ZDW診斷系統儀毫無關連,故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之餘地。
況里安診所使用之ZDW診斷系統儀實際上係由郭瑜良設立之訴外人醫良有限公司(下稱醫良公司)所購買,再由郭瑜良將該台ZDW 診斷系統儀放置里安診所使用,並非里安診所購買之;
且醫良公司購買之ZDW 診斷系統儀亦非由原告引荐或為訂約機會之報告,原告對於銷售過程,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協助或貢獻,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佣金報酬之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與新加坡博士倫公司及被告為使彼此之前揭經銷合約及合作事宜於95年5 月31日終止而簽立系爭契約,在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有約定與佳明診所交易之佣金,若被告能在96年底前成交,被告將提供美金1 萬5000元之佣金。
㈡原告曾於92年5 月間將被告交由原告經銷之T217 Z型號之儀器1台出售予信合美診所,斯時約定信合美診所僅支付C型號儀器之價金,原告則將該儀器中凡屬Z 型號之功能全面以電腦設定鎖住,只留有C 型號之功能,待日後只要信合美診所支付差價,原告即可再予以解碼,使其具有Z 型號之功能;
並約定嗣後將該儀器升級至wavefront system(前導波系統)時收取新台幣400萬元(含稅)(含ZDW診斷系統儀);
而在94年4月20日,該儀器另經轉賣予佳明診所。
㈢佳明診所於96年底前復將該儀器與里安診所所有之T217 C型號儀器交換,里安診所於96年底前便經人向被告請求將該儀器升級,及購買ZDW診斷系統儀。
㈣佳明診所自95年7 月18日起至96年底並未曾與被告或被告之經銷商有任何商業往來。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所指與佳明診所交易之內容,是否僅限於以佳明診所名義向被告購買ZDW 診斷系統儀以搭配佳明診所之T217 Z型號儀器之意?抑或是不論以何人名義,只要是為搭配佳明診所之T217 Z型號儀器而向被告購買ZDW 診斷系統儀即可?
㈡本件為搭配佳明診所之T217 Z型號儀器而向被告購買ZDW 診斷系統儀者為何人?
㈢為搭配佳明診所之T217 Z型號儀器而向被告購買ZDW 診斷系統儀,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指交易完成之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5000元之佣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佳明診所交易之佣金,兩造約定之真意係若佳明診所股東郭瑜良以佳明診所、郭瑜良個人或醫良公司等名義,在96年底前利用該T217 Z型號準分子雷射儀Z功能,購買搭配安裝ZDW診斷系統儀使用,被告即須給付原告美金1萬5000元之佣金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文義明確載明係有關與「佳明診所」交易之佣金約定,且兩造就交易內容包括購買ZDW 診斷系統儀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之內容,即指若佳明診所在96 年底前購買被告之ZDW診斷系統儀,被告須給付原告佣金美金1 萬5000元。
且併參同條第4款關於訴外人亞東醫院雷射交易之佣金約定,內容模式與本件均相同,就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之約定給付原告佣金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自須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真意乃須擴張解釋為只要郭瑜良以佳明診所、郭瑜良個人或醫良公司等名義,在96年底前利用該T217Z 型號準分子雷射儀Z功能,購買搭配安裝ZDW診斷系統儀使用,被告即須給付原告美金1 萬5000元之佣金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又原告固舉訴外人葉政憲出具之書面資料證明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之真意係指只要在96年底前,任何人購買ZDW診斷系統儀而欲使用該T217 Z型號機器之Z 功能,被告便須支付原告佣金美金1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然葉政憲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在場?是否確實知悉兩造約定之過程與真意?該書面資料係以電腦繕打,末有「葉政憲」在98年9月8日之簽名,則該簽名究否為葉政憲本人所親簽?縱為其所親簽,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95年7月18日已間隔3年有餘,葉政憲是否猶記斯時兩造之締約真意?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之,是尚難以原告所舉之前揭書面資料逕將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之文義逕為擴張解釋。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郭瑜良為佳明診所之股東,該T217 Z型號儀器實際上為郭瑜良所使用,郭瑜良亦為原告所努力推銷ZDW 診斷系統儀之對象,故郭瑜良既將該T217 Z型號儀器搬至里安診所予以升級,且購買被告之ZDW 診斷系統儀,即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云云。
惟查,該T217 Z型號儀器與ZDW 診斷系統儀既由里安診所負責人郭瑜良予以升級並以其所有醫良公司名義購買之,而郭瑜良又非佳明診所之負責醫師(見本院卷第97頁),即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須由佳明診所在96年底前購買被告之ZDW診斷系統儀之契約內容不符;
此外,即使郭瑜良在95年5 月底前便要求被告之後續經銷商即訴外人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介紹被告之ZDW 診斷系統儀,然郭瑜良所有之醫良公司表示其與九和公司接洽ZDW 診斷系統儀之期間,原告並未告知有何其他附帶限制條例,其單純係依一般商業慣例向原廠指定之臺灣區代理商購貨,以獲得原廠服務及保固(見本院卷第154頁九和公司99年2月1日九和字第99020 1號函、第170頁醫良公司99年3月16日函),原告復未可就其在95年5 月底前係向郭瑜良而非佳明診所努力推銷增購,方致郭瑜良決定購買被告之ZDW診斷系統儀、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所約定者乃郭瑜良所為之該筆特定交易乙情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所約定之文義,已可明確知悉兩造就與佳明診所交易之佣金給付內容,應僅限於以佳明診所之名義向被告購買ZDW診斷系統儀,以搭配佳明診所之T217 Z型號儀器,原告既未可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真意應擴張解釋為佳明診所股東郭瑜良以佳明診所、郭瑜良個人或醫良公司等名義,在96年底前利用該T217 Z型號準分子雷射儀Z功能,購買搭配安裝ZDW診斷系統儀使用,被告即須給付原告美金1 萬5000元之佣金一節盡舉證之責,該T217 Z型號儀器嗣後又係經里安診所予以升級,並由里安診所之負責醫師郭瑜良以其所有醫良公司名義透過九和公司向被告購買ZDW診斷系統儀,且佳明診所自95年7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至96年底,均未曾與被告或被告之經銷商有任何商業往來,則原告自未符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要件,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5000元之佣金至明。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之內容,因佳明診所未得於96年底前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ZDW 診斷系統儀,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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