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62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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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陸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計算之上限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限。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計算之上限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8年7 月23日由蔡慶年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丙○○分別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被告乙○○之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
被告丙○○之信用額度為15萬元,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均約定被告乙○○及丙○○得各持渠等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被告乙○○及丙○○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被告乙○○及丙○○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以上之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計付循環利息外,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OO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詎被告乙○○及丙○○使用渠等之信用卡消費後,均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迄今被告乙○○及丙○○尚分別積欠信用卡帳款共6 萬6274元與15萬9805元,是均爰依渠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請求已喪失期限利益之被告乙○○及丙○○一次繳清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與違約金。
㈡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萬6274元,及其中6萬2855元部分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計算之上限以1800元為限。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萬9805元,及其中14萬9257元部分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計算之上限以1800元為限。
二、被告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丙○○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
且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渠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及丙○○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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