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676,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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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裝潢設計工程承包商,兩造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立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臺北市○○路17之1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嗣原告於98年4月8日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給付簽約金40萬元及復電費用9,000元予被告。

然自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至正式施工前,就系爭工程尚有若干細節,例如系爭房屋尚有業主物品,何者需保留?何者可當廢棄物?均需待原告確認現場留置物如何處置決定,且亦有若干施工前之準備工作,例如被告於施工前會先復水及復電,並於復水及復電完成後開工及進場施工前,會先行通知原告。

詎被告於98年4月11日並未先行復水復電,亦未通知原告將進場施工,亦未先徵詢原告系爭房屋所留置之業主物品應如何處理,便冒然進場施工,且未得原告同意便將工程地點兩組梢楠木材質之古董床(下稱系爭床組)當廢棄物敲毀,原告於98年4月11日下午前往工程地點始知悉前情,仍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惟被告拒絕改善施工瑕疵也拒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並要求原告應另行支付被告30萬元停工損失始願意復工。

由於被告施作工程未依系爭工程合約進行,且經原告告知施工瑕疵並請求更正後,仍未更正施工瑕疵且拒絕復工,原告遂於98年5月6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簽約金40萬元及復電費用9,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床組損毀,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組10萬元,兩組共計20萬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前即告知原告,應於98年4月10日前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若未搬離,即當作廢棄物處理。

原告固有委請訴外人乙○○告知被告勿拆除工程地點中之系爭床組,惟乙○○並未告知被告,被告遂於98年4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拆除系爭床組等留置物,然依裝潢工程本應拆除阻礙物後始能進行,故被告進行拆除作業並無過失。

至於復水部分,並非被告之義務,至於復電部分,因系爭房屋已10年未用電,故復電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電費單等證件及印章,惟原告並未交付上開證件及印章予被告,被告無法辦理復電。

詎原告於系爭床組拆除後,即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同意被告復工,自不得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復電費用9,000元及簽約金40萬元,惟復電費用部分,應扣除3,000元之復電成本,原告僅得請求返還6,000元,至簽約金部分,亦應扣除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已支出之費用即發包予小包28萬元,請小工施作拆除工程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工程總價105萬元(本院卷第12頁)。

㈡原告於98年4月8日給付被告簽約金40萬元及復電費用9,000元(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

㈢被告於98年4月11日將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床組拆除。

㈣原告前曾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五號之律師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還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古董床毀損之損失,該律師函於98年5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未依系爭工程合約進行,且經原告告知施工瑕疵並請求更正後,仍未更正施工瑕疵且拒絕復工,遂於98年5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返還簽約金及復電費用;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內兩組梢楠木材質之古董床組損毀,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有據?㈡被告將系爭床組拆解,是否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發現工程之材料或施工與本合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更正之,甲方如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

若查驗屬實而乙方經甲方通知而不為更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

(本院卷第13頁),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時,因並未先行復水復電、未通知原告、亦未先徵詢原告系爭房屋所留置之物品應如何處理即進場施工,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先復水復電、被告需先通知原告後、被告需先詢問原告系爭房屋留置之應如何處理後始得開工;

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施工期間係自98年4月10日開始,被告並無先通知原告後始得進場施工之義務,而被告於98年4月11日進場施工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再者,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17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簽約前有無說期限內要把東西搬走,否則會全部清走?)有,簽約前郭有跟王說在4月10日前把東西移走,甲○○說屋子中的紙箱打包好的他要,但還沒移走。」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業已告知原告於98年4月10日前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則被告於98年4月11日進場施工即無再詢問系爭房屋內物品應如何處理之必要。

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先行復水復電、未通知原告、亦未先徵詢原告系爭房屋所留置之物品應如何處理即進場施工,即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惟,兩造因上開糾紛,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暫時停工,嗣原告要求被告再次進場施作,然被告要求原告需另行支付30萬元之復工費用始願復工(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此一要求顯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1)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原告)即付簽約金40萬元。

(2)工程進行至二分之一時,甲方再付35萬元。

(3)工程完工時,甲方再付32萬元。

(4)驗收完畢後付清尾款3萬元。」

(本院卷第12頁),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簽約金,被告僅施工1日,卻要求原告再給付30萬元始願復工,顯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亦經原告多次要求後仍不願復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

是原告於98年5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已於98年5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原告自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⒊再查,原告業已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給付被告簽約金40萬元及復電費用9,000元(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被告原應將受領之409,000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於98年4月11日進場施工時,業已施作拆除工程,被告已將該筆費用12,000元支付予施作該工程之小工(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筆拆除費用,是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僅需將受領之397,000元返還予原告。

至被告雖辯稱尚應扣除其已支付予小包之28萬元及復電預付金3,000元云云,惟被告僅施工1日,並僅進行拆除工程,其餘工程皆未施作,亦尚未為原告辦理復電,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予以扣除。

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係於98年4月8日即受領簽約金40萬元及復電費用9,000元(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5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將系爭床組拆除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17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在簽約時甲○○有無說不要拆二個床組?)沒有。」

、「(為何甲○○說那二個床組不要拆,卻被丙○○拆除?)簽完約之後,甲○○請我轉告丙○○不要拆二個床組,但是我工作一忙忘記轉告,所以丙○○就拆了。」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床組不要拆除,而係事後告知乙○○系爭床組不要拆除,然乙○○卻未將此事轉告被告,則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要求系爭床組不要拆除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床組2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扣除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之費用12,000元後,被告應將受領之397,000元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並不知系爭床組不要拆除之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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