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686,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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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金部分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7,130 元(應為170 萬5,130 元之誤算),嗣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2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其性質,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北二高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二高玻璃公司)負責人,常有週轉需要而向伊借調資金,伊自94年至97年間先後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向他人為交付,伊匯款至他人帳戶或向他人為交付之金錢,皆係基於代被告清償債務或代墊貨款而為之給付,被告均表明日後必將清償,是兩造間應成立多次借貸契約,惟被告尚有212 萬9,000 元欠款未為清償,經伊數次催討均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代伊掌管所有帳目,雙方金錢往來關係密切且常有贈與之情形,原告雖提出多筆存款或匯款之紀錄,惟除其中多筆為贈與外,亦不乏原告持伊所交付之現金存入伊所有帳戶,或代伊匯款至他人帳戶,或兩造間共同投資相關產業而為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2年5 月29日至94年4 月18日,分別將如附件所示項次1 至9 之款項存入被告於台北銀行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將項次10、11、13之款項匯至被告於深坑農會萬順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將項次12、14、16至21之款項匯至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將項次15之款項存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此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104頁)。

㈡、原告前於94年11月30日至95年1月3日,分別將如附件所示項次22款項匯至黃火森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有之帳戶,將項次23至25、30之款項匯款或存入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所有之帳戶,將項次27、29款項匯至顏健仁於彰化商業銀行所有之帳戶,將項次28款項匯至鑫光玻璃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所有之帳戶,將項次31款項匯至宜翔台指資訊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之帳戶,將項次32款項匯至昇德鋼鐵工程行於第一銀行所有之帳戶,均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款單等件影本在案可考(本院卷第114-129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各筆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成立借貸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當然之理。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內容可資參酌。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及存摺明細等共31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130頁),其中如附件所示項次1 至21部分,屬兩造名義間之金錢往返行為,除項次1 之款項,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提領金額為20萬元,與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存入金額17萬元不相符合外,其餘項次2 至21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及金額,與原告所有帳戶支出之時間及金額,勘稱相符,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交付之事實雖可認定,惟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觀上開項次累計總金額高達135 萬4,000 元,果確有借貸情形,竟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亦無任何借據或相關人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尚有其他營利事業及相關投資,應係有信用能力可供擔保系爭債務之人,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開立任何票據或請求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用以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顯有悖常情。

至於項次22至32等11筆款項,不論匯款、存款或現金支付,均非向被告為給付,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皆係代償被告對他人之債務,或代墊被告所營北二高公司之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情,則原告據上開證據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212 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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