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714,2010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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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1、305地號土地及其
  7. (二)又被告顏素珍、鄭文峯等占有使用系爭建國北路1段11巷
  8.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
  9. (四)聲明:(1)被告劉淑美應將臺北市○○區○○路2段185
  10. 二、被告顏素珍、鄭文峯則抗辯:
  11. (一)被告顏素珍之被繼承人顏慶昌原係原告所屬之員工,於81
  12. (二)又縱認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既係被告
  13. (三)原告於78年3月15日即就所經管之臺北市○○區○○段305
  14.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三、被告劉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19.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美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0.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21. (四)惟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22.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顏慶昌所以能在退休後續住上述宿舍,乃
  23. (六)另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5.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26. 八、本件其餘被告,或經原告為撤回訴訟,或經兩造和解在案,
  27.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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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鄭文峯
兼訴訟代理 顏素珍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淑美應自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五號房屋(面積為一0八點六一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美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淑美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1、3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之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分別提供予訴外人鄧添榮、顏慶昌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嗣上開配住人鄧添榮、顏慶昌分別退休離去現職,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原告與上開配住人間就系爭房屋分別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配住人已分別退休離去現職,則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是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退休時已歸於消滅,且自斯時起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之指示,去函催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劉淑美及顏素珍、鄭文峯即原配住人鄧添榮、顏慶昌之繼承人,應於民國96年3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等人均逾期未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顏素珍、鄭文峯等占有使用系爭建國北路1段11巷50號之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素珍、鄭文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系爭建國北路1段11巷50號之房屋因位處百貨、捷運商圈,交通便利且商家雲集、地值不菲,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146元【計算式為:土地部分:46.3平方公尺×54,200元(申報地價)×10%÷12=20,912元;

房屋部分:28,100元×10%÷12=234元。

20,912+234=21,146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土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

又關於被告顏素珍、鄭文峯所主張之時效抗辯,依原告函文是同意被告等續住到96年3月31日,是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顏素珍、鄭文峯之抗辯應不足採。

(四)聲明:(1)被告劉淑美應將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顏素珍、鄭文峯應將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4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素珍、鄭文峯則抗辯:

(一)被告顏素珍之被繼承人顏慶昌原係原告所屬之員工,於81年1月1日退休,且業於97年5月31日死亡,其於任職原告機關期間曾經原告配發臺北市○○○路○段11巷50號之日據時期木造平房充為職務宿舍,惟上開建物業因老舊損壞喪失建物之功能,是原告經管之上開日式木造平房宿舍建物之所有權,亦因建物毀損不存在而告消滅,而目前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0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國北路1段11巷50號房屋,乃係被告顏素珍之被繼承人即原配住人顏慶昌自行出資重行啟建之水泥磚造建物,並由其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所有物。

(二)又縱認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既係被告顏素珍之被繼承人顏慶昌因任職於原告機關時所配住之宿舍,且未有借用期間之約定,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81年1月1日原配住人顏慶昌退休之日時即屬已使用完畢,故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惟原告遲至98年5月21日方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不得為請求,被告因此主張時效抗辯。

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顯於法不合。

另被告顏素珍之被繼承人顏慶昌係獲配住宿舍而使用房屋,房屋既係合法使用土地,則顏慶昌或被告居住使用建物,對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就土地部分主張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乃於法無據。

(三)原告於78年3月15日即就所經管之臺北市○○區○○段305、311地號(重測前為上埤頭段)國有地上之八德路員工宿舍,提出「臺灣鐵路局八德路員工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實施計劃說明書」,擬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員工宿舍,以就地改建配售予現住戶之方式加以處理,並於同年3月24日由原告召開住戶協調會,徵得包括原配住人顏慶昌在內之退休員工住戶之同意,顏慶昌並於原告所提供之「鐵路局辦理八德路員工宿舍改建住戶意願調查」表內勾選「承購改建後住宅」之意願,同時依協調會結論在切結書上簽名交付原告持向法院辦理公證,而原告之「就地改建配售」處理方案亦經呈核行政院以78年10月27日台78院人政肆41683號函核准實施在案,原告復於79年4月3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討論現住戶選擇樓層之事項,並提出改建工作計劃進度預定流程圖及行政院核准函,是原告與原配住人顏慶昌間,就上開八德路員工宿舍及土地之處理,已達成以「就地改建配售」處理之協議,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片面違背上開「就地改建配售」之協議,自屬無效,亦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返還不當得利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臺北市○○區○○段2小段311、30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又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之房屋,原亦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上述房屋係作為原告之員工宿舍,並分別提供予原配住人鄧添榮、顏慶昌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2)原配住人顏慶昌已退休並已死亡,被告顏素珍、鄭文峯2人 目前占有使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為證;

另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2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為108.61平方公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房屋占用臺北市中山區○○段○○段305地號土地面積為79.7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美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劉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淑美應自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房屋(面積為108.6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有所明文。

查被告顏素珍、鄭文峯2人固抗辯目前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房屋,乃係被告顏素珍之被繼承人即原配住人顏慶昌自行出資重行啟建之水泥磚造建物,並由其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所有物等語,然被告2人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到場勘驗,上述房屋內部地板、隔間、天花板、屋簷固曾經裝修改造,如地板整修為磁磚,隔間整修為磚造水泥,天花板整修為輕鋼架,屋簷則整修為鐵皮屋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據,但經本院審視上述房屋之整體結構、構造,並無整體之變更,即上述房屋整體結構與週遭同屬原告宿舍之其他建築並非絕對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顯見上述房屋之整修,非原建築物滅失後而重建,僅係就既存建築物而為翻修,故縱使如被告所抗辯,被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經出資整建,仍屬就既存房屋之整修改建,而非重新建築,該整修後之建築物,非為新完成之不動產,並無創造新之不動產物權,要仍屬上述民法第811條所規範之附合關係,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因整修上述房屋而增益之建築材料動產,因附合之關係,而成為上述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上述房屋仍為原來所有權人所有,不因整修而使原所有權人失其所有權,故被告顏素珍、鄭文峯2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依據。

(四)惟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參。

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前開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顏素珍、鄭文峯所占有使用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房屋,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上述房屋係作為原告之員工宿舍,提供予原配住人顏慶昌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顏慶昌係原告所屬之員工,於81年1月1日退休,且業於97年5月31日死亡,被告顏素珍為顏慶昌之繼承人之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自顏慶昌退休之日起,依據前述,其借貸上開宿舍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其占有上開房屋,已失其合法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原告於當時即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顏慶昌告將其所占有之上述宿舍返還,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

而自81年1月1日起算迄至原告於98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期間已逾15年,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起訴時均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顏素珍、鄭文峯又係承繼顏慶昌之占有,依據民法第947條之規定,得合併占有期間而為主張,被告顏素珍、鄭文峯2人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基於上開房屋建物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顏素珍、鄭文峯二人自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顏慶昌所以能在退休後續住上述宿舍,乃係基於原告之同意,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不同意顏慶昌繼續使用之時起算等語。

然原告雖曾提出同意續住之函文,證明曾同意顏慶昌繼續使用上述房屋宿舍,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為同意顏慶昌繼續使用宿舍,係基於顏慶昌之申請或於顏慶昌退休後曾與顏慶昌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只是原告單方面同意顏慶昌之繼續占有使用上述宿舍,原來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應於顏慶昌退休時之81年1月1日消滅,要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未為可採。

(六)另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顏素珍、鄭文峯2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而該時效抗辯並為本院所採認,則被告顏素珍、鄭文峯2人占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50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顏素珍、鄭文峯2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其餘被告,或經原告為撤回訴訟,或經兩造和解在案,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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