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731,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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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子○○
乙○○
丁○○
戊○
壬○○
戌○○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酉○○
丑○○
號3樓
午○○
卯○○
之1
申○○
寅○○
己○○
甲○○
辰○○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坐落臺北市○○區○○路110 號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在民國98年8 月29日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組織章程之規定,當選為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究為何人既為兩造所爭執,當影響原告得否基於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之地位代表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丙○○在99年3 月25日本訴準備程序終結之日前,經本院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與其他陳述時,均未提及有關反訴之請求,卻在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9 年3月30日提起前開反訴,顯係欲延滯訴訟而妨礙訴訟之終結;
且其反訴聲明中之「確認94年9 月19日成都大廈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自始無效」部分,與本件「確認成都大廈第5 屆管理委員當選」之訴之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98頁),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丙○○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被告系爭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均係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都大廈於98年8 月29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組織章程之規範下,以公開無記名之選票方式決選出原告共7 人為第5屆管理委員(應選9人,訴外人即中華銀行代表人吳金贊、勤宜文教基金會代表人林美綉為當然委員),當場並記錄當選名單且經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丙○○、訴外人徐滄明律師及在場多人簽名見證。
詎被告丙○○嗣後推托未於當場製作會議記錄,竟於同年9月5日公告以記名式決議單方式變造後,由被告當選為第5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明顯與事實不合,爰依98年8月29日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結果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當選為系爭管委會第5屆管理委員。
二、被告酉○○、丑○○、午○○、卯○○、申○○、巳○○、寅○○、己○○、丙○○、甲○○、辰○○則辯以:
㈠原告庚○○係於98年8 月21日完成與訴外人即成都大廈10樓之2、10樓之3區分所有權人丁一凱間之財產信託登記,進而取得形式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實質非成都大廈住戶,且在98年8月29日出席成都大廈第4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繳交丁一凱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是原告庚○○既不具有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又非系爭管委會公告當選之管理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㈡又系爭管委會之第5 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係由會議主席即被告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並依同條例第27條、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採行「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之方式,再由系爭管委會依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表示同意推舉該公告之管理委員,並附有出席委託書親自填具或代理出席會議者填具繳交「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之結果為公告,絕無變造情形。
至98 年8月29日以無記名選票方式決選之管理委員因未經會議主席即被告丙○○依第30條之規定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當不生法律效力。
㈢另被告丙○○及其他若干與會人士雖有簽署見證98年8 月29日該無記名選票結果之第5 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因該無記名選票方式決選之管理委員係以臨時動議提出,故該當選名單不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丙○○是以會議出席者之身分見證有此無記名選舉過程,該無記名選票結果之第5 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是否具法律效力,當非單純以被告丙○○之見證即得以其結果公告之。
㈣此外,成都大廈於94年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系爭管委會時,並未陳報規約,斯時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議決規約,而系爭管委會第3屆補選委員、第4屆選舉委員,係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為選舉方式,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第1 屆主任委員徐偉仁並於該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上簽名表示無異議,故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為之,並無違法之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未○○另辯以:被告未○○已於98年8 月21日辭去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職務,自不可能再次當選系爭管委會第 5屆之管理委員,卻猶在被告丙○○98年9月5日公告之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中,可見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選舉管理委員有被操控之嫌,且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5屆之管理委員選舉均經判決無效在案。
四、被告系爭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巳○○抗辯其未居住於成都大廈,亦未參加98年8 月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曉得情況,後由被告丙○○之管委會推舉為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8年8 月29日成都大廈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有以粉紅色之選單進行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之無記名投票。
選舉後一張載有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①4樓2子○○、②6樓A乙○○、③7樓2丁○○、④10樓2、3庚○○、⑤10樓7戊○、⑥6樓4壬○○、⑦8樓4 戌○○;
候補委員:①8樓10甲○○、②11樓7寅○○、③10樓4 巳○○」之紙上,有徐滄明律師、被告丙○○、原告乙○○、庚○○、戌○○及子○○、訴外人楊錦鳳、杜秀玲、黃鈺芬、林啟豐、劉漢中、許春景、廖奎雲、宋宸誌及辛○○等人簽名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頁)。
㈡98年9月5日系爭管委會公告第5 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為「①酉○○(4樓)、②丑○○(4樓之15)、③午○○(6 樓之6)、④未○○(6樓之7)、⑤卯○○(6樓之9-10)、⑥申○○(8樓之1)、⑦甲○○(8 樓之10)、⑧巳○○(10樓之4 )、⑨寅○○(11樓之7);
候補委員:①辰○○(8樓之7)、②己○○(9樓之7)、③丙○○(6樓之12)」(見本院卷一第5頁)。
㈢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頁):
⒈本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明訂9名,任期1年,連選連任1 次。
⒉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推舉產生,任期1年,連選連任1次。
⒊BF- 1F中華銀行代表人吳金贊及2F、3F勤宜文教基金會代表人林美綉均為當然委員,不受前項任期之拘束,另7名管理委員均以公開無記名選舉方式產生,共組管理委員會。
⒋本大廈大門從晚上19時至次日7 時以及例假日全日關門管制,以確保住戶之安全。
㈣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03472700號函覆內容為:「說明:…二、…是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之會議擬討論推舉參選第5 屆管理委員,並非法所不許,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不生法律效力。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如規約已有規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至於表示自行召開之臨時會議被推選人資格違反台端所檢附之98年7 月10日管理規約(草案)乙案,按規約之制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具法律效力。
是所檢附之98年7 月10日管理規約(草案),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具法律效力,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共同遵守事項。
若否,則不具法律效力,不得作為約束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限制。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㈤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0006500號函覆內容為:「說明:…二、…是表示貴大廈94年所定之組織章程已有明定選任規定,即應依其規定辦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事宜。
三、至於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乙節,按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符合第25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召集人召集,並依第30條規定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並依第27條、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決議之,始生效力,苟採問卷調查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之方式,並不符前揭條例規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及權數之計算符合規定,但未經召集、公告或通知之程序,難謂合法有效。
…」(見本院卷一第6頁)。
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9 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2454200號函覆內容為:「…二、有關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符合第25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召集人召集,並依第30條規定之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並依第27條、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決議之,始生效力,苟採問卷調查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之方式,並不符前揭條例規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及權數之計算符合規定,但未經召集、公告或通知之程序,難謂合法有效。
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7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868號函可資參辦…」(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㈦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09962005100號函就有關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被告巳○○為主任委員報備乙案同意備查。
惟臺北市政府另以99年2月5日府都建字第09965788800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釐清有關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結果與執行方式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大廈規約之疑義,未獲系爭管委會明確回覆,臺北市政府遂在99年3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9900517700號函撤銷前揭同意被告巳○○為主任委員之備查函,並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管理委員之選任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㈧原告庚○○另案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無效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2頁)。
六、本件爭點:
㈠98年8 月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原告為第5 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以渠等為合法選出之第5 屆管理委員為由,請求確認當選,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依前開法條與成都大廈94年組織章程之規定,98年8 月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公開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管理委員方屬合法有效等語,有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且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8 年8月1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0006500號函所認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6頁),業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管委會第3屆補選委員、第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即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為選舉方式,系爭管委會第1 屆主任委員徐偉仁並於該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上簽名表示無異議,故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為之,並無違法之處云云;
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系爭管委會第3屆與第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仍非必與第5屆管理委員者相同,既成都大廈已分別於94年9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如前開組織章程之決議內容,系爭管委會嗣後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即應以該組織章程所規定以公開無記名之選舉方式為之,方符前揭法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固抗辯98年8 月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在第2 階段採無記名投票,另已先依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之方式選任被告當選為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云云;然查:
⒈因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本應以公開無記名之方式選舉始為合法有效,則無論該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係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何階段進行,均與選舉結果無涉。
⒉況觀諸卷附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之內容,說明欄中記載「…⒉彙總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住戶共同性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整理如後之議題共2個,作為第4屆管委會執行選舉第5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作業之重要參考依據。
⒊議題請在□中打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每個議題都請表示意見。
⒋敬請於簽名處親自簽署,於出席第4 屆管委會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交付管委會,或於會議前、會議後7 日內交付管理室或郵寄至管委會信箱。
⒌本決議案單之結果,紀錄正本存檔於管理室,敬請區分所有權人登記調閱,複本乙份函送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存查,為住戶規約之一部分」;
議題⒈部分則載為「推舉本屆第5屆管理委員9名,當然委員2名,新增候補委員2名,名單如次:區分所有權人9 位即被告酉○○、丑○○、午○○、未○○、卯○○、申○○、巳○○、寅○○、甲○○;
當然委員兩名即匯豐銀行、勤宣文教基金會;
候補委員2 名即被告己○○、辰○○」、議題⒉部分另載「我要推舉_先生、_女士為第5 屆管理委員,請貴會邀請他(她)加入第5 屆管理委員會,我希望他(她)能為大廈服務…」之方式,可知除議題⒈要求成都大廈住戶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人數不符組織章程(組織章程明訂管理委員扣除中華銀行代表人吳金贊、勤宜文教基金會代表人林美綉外,僅能另選7 名管理委員)之規定外,此份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依說明欄第2 點,應僅具有徵詢成都大廈全體住戶意見之性質,以便為系爭管委會執行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參考依據,非以議題⒈事先列舉之名單為當然之當選名冊,否則住戶得於議題⒉另推舉委員名單部分之記載即形同具文(見本院卷二第5頁)。
⒊甚且,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已分別在98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0006500號、98年9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62454200號函覆內容中表示,若採問卷調查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召集人召集,並依同條例第30條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再依同條例第27條、第29條至第31條決議等相關規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及權數之計算符合規定,但未經召集、公告或通知之程序,難謂合法有效(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24頁)。
是以,該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依說明欄第4點之規定,既可在98年8月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中、後7 日內交付管理室或郵寄至管委會信箱,而非該次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議決之結果,即不符前揭條例規定之決議方式,應認被告抗辯應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選舉之結果為準一事,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庚○○係於98年8 月21日完成與成都大廈10樓之2、10樓之3區分所有權人丁一凱間之財產信託登記,進而取得形式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實質非成都大廈住戶,且在98年8 月29日出席成都大廈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繳交丁一凱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故原告庚○○不具有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云云;
惟查:
⒈原告庚○○與丁一凱就前開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且於98年8 月21日完成信託登記乙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卷二第66頁),應認為真實。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故委託人丁一凱將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即原告庚○○後,原告庚○○自得於信託目的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一切與該信託財產權相關之行為,包括出席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選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資格等,以符信託之意旨。
⒊基上,原告庚○○既已和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丁一凱存有信託關係,其應可在信託目的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出席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具有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
是以,因98年8 月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業以公開無記名投票之方式選任原告庚○○為系爭管委會第5 屆之管理委員,原告庚○○自有資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及成都大廈94 年報備之組織章程內容,系爭管委會第5屆管理委員本應以公開無記名之方式選舉始為合法有效,98年8 月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又已以公開無記名之方式為之,此無記名投票之當選名單復在該次會議中公布,並經包含系爭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之被告丙○○與多名在場人士簽名見證(見本院卷一第4頁),足認98年8月29日系爭管委會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5 屆之管理委員,為合法有效,渠等在本訴請求確認當選,應有理由。
㈦末就被告丙○○分別於99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同年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29頁)部分,除被告丙○○在被告系爭管委會未合法委任之情況下,逕以被告系爭管委會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出前開書狀,顯不合法外,因被告丙○○係在99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之,致未及予原告對此有攻擊防禦之機會,基於武器平等之原則,上揭書狀之內容當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管委會98年8 月29日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與成都大廈組織章程之規定,以公開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合法選任系爭管委會第5屆管理委員,並於該次會議中公告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5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從而,原告依該次選舉結果請求確認渠等當選為系爭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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