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765,201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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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茲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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