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80,2010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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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共同主張:
  4. (一)被告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於民國90年
  5. (二)被告正峰公司明知其上述所主張貨品瑕疵損害賠償之消極
  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7. (四)被告雖抗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乃為保全權利之行為,自始
  8. (五)實務上承認法人得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
  9. (六)依網路查詢資料所得,被告正峰公司於65年1月8日正式掛
  10.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200萬
  11.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12. (一)被告正峰公司自90年2月5日起向原告蘭記公司訂購20,00
  13. (二)按原告蘭記公司本應就前述系爭品質不良之HID電子安定
  14. (三)依據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
  15. (四)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正峰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內容
  16. (五)被告正峰公司聲請假扣押,乃為保全權利之行為,自始均
  17. (六)原告另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損
  18.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1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0. (一)被告正峰公司於90年2月2日向原告蘭記公司訂購汽車20,0
  21. (二)原告蘭記公司於90年12月12日以被告正峰公司未給付上述
  22. (三)被告正峰公司於95年6月8日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23. (四)被告正峰公司於93年6月10日以原告蘭記公司所出售予被
  24. (五)被告正峰公司因上述假扣押事件,於93年8月4日提起之本
  25. (六)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3年7月7日以原告蘭記公司積欠
  26. (七)原告甲○○為原告蘭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則
  27. 四、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29. (二)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正峰公司明知出售予日本
  30. (三)被告雖舉證人林采諭(原名乙○○)之證詞為據,抗辯被
  3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2.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33. (六)查被告正峰公司明知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而遭退貨之產
  34. (七)至原告甲○○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侵害信用之非財產
  35. (八)故綜上所述,原告蘭記公司請求被告正峰公司、被告丁○
  36.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37. 六、原告蘭記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38. 七、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39.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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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共同主張:

(一)被告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於民國90年7月至11月間向原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訂購汽車氙氣HID電子式安定器,原告蘭記公司交付貨物後,被告正峰公司卻拒絕給付貨款,原告蘭記公司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正峰公司應給付上述貨款,然被告正峰公司卻以原告蘭記公司所銷售之HID電子式安定器有瑕疵,致其組裝後出貨日本BOSCH公司後遭該公司退貨,被告正峰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並以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蘭記公司就上述貨款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且認抵銷後仍有債權可向原告蘭記公司請求,故無庸給付貨款,然原告之貨款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2419號判決被告正峰公司應給付原告蘭記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387萬1,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並認為被告正峰公司之上述瑕疵抗辯並不可採,上述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61號)、最高法院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駁回被告正峰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原告蘭記公司取得上述確定判決後,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正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887號案件准予執行在案。

(二)被告正峰公司明知其上述所主張貨品瑕疵損害賠償之消極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卻仍虛假陳述原告蘭記公司所銷售之上述貨品有瑕疵,造成被告正峰公司受有損害,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蘭記公司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0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正峰公司並據上述本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蘭記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上述假扣押裁定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蘭記公司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並再於95年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該院95年度執字第23887號執行事件原告蘭記公司對被告正峰公司強制執行之分配款為扣押。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債權人對債務人損害賠償之債權不存在,而出於故意或過失對債務人發動假扣押,仍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丁○○就被告正峰公司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正峰公司明知對原告蘭記公司無損害賠償債權,卻虛構事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原告蘭記公司除銀行帳戶遭凍結外,與原告蘭記公司配合之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原告蘭記公司緊縮銀根,就原告蘭記公司存放於該行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合計144萬7,880元主張抵銷,致原告蘭記公司信用幾近破產,被迫以現金或個人本票換回已開出之票據,並以現金支付款項,原告蘭記公司無法用遠期支票之給付方式為交易,且市場上會有謠傳原告蘭記公司之財力已出現問題,致使原告蘭記公司無法為正常交易,原告蘭記公司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已受損害,爰依一般損害賠償、信用權及商譽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蘭記公司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原告甲○○為原告蘭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來信用良好,經被告正峰公司為上開虛捏不實指控為假扣押後,原告甲○○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卻遭拒絕,顯見原告甲○○之信用因此受損,爰依一般損害賠償、信用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甲○○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雖抗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乃為保全權利之行為,自始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且原告之債權銀行行使抵銷,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分別主張受有200萬元及160萬元之損害毫無憑據等語,以資抗辯。

惟被告正峰公司明知其並無假扣押聲請狀內所載向日本bosch公司支付賠償之情事,卻虛偽向法院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致令原告因此遭受不當假扣押,顯有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正峰公司向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虛偽陳述遭日本bosch公司退貨索賠美金251萬8930.62元,法院據此做成假扣押之裁定,被告正峰公司並據此向本院請求於1,000萬元之限度內,假扣押原告蘭記公司之所有財產,原告嗣後卻發現被告正峰公司實並未向bosch公司給付美金251萬8930.62元之賠償,否則何以被告正峰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內並未記載遭日本bosch公司求償之事實,原告為恐被告正峰公司未依法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並非被告正峰公司未遭日本bosch公司求償,乃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回函稱經被告正峰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該賠償案因正峰公司無相關損失,故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等語,顯見被告正峰公司陳述遭日本bosch公司求償、有損失等語,均屬不實;

另外,被告正峰公司就原告出售予被告正峰公司之貨品,其所編序號為15228D2S02,但被告正峰公司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之貨品型號為15228D2S01,兩者並不相同,又依據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72號背信案件刑事卷內扣押資料所載,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扣押之邁科絡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安定器,外型與原告蘭記公司出售予被告正峰公司之安定器外型一樣,可見被告正峰公司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而產生瑕疵之貨品,是邁科絡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且賠償予日本bosch公司者為邁科絡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正峰公司並無所謂損害可言,被告正峰公司卻以受損害為由向本院以詐欺手法取得假扣押並執行之,因被告正峰公司之不當假扣押行為,致原告信用減縮,原告蘭記公司存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銀國外部及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之存款被抵銷,原告蘭記公司於當時並未受任何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行政機關限制或扣押處分,上開扣押命令送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國泰世華銀行遂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主張抵銷,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發函主張抵銷,顯係受被告不當之假扣押所影響,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指稱與其假扣押之執行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且查,借款人因受他人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銀行得主張減少授信額度獲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為現今銀行貸款合約常見約定,被告正峰公司為上市公司,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正峰公司自得預見原告蘭記公司將因其假扣押而致信用縮減。

況查,被告正峰公司於原告蘭記公司聲請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9號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損害賠償之消極抵銷抗辯無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理由中已明載,臺灣高等法院亦維持上述判決,被告正峰公司卻仍虛假陳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且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3887號原告蘭記公司應受分配款予以扣押,顯係為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刻意濫用假扣押程序,因此而造成原告信用減縮,而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原告蘭記公司主張抵銷,自應就原告之信用權受侵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實務上承認法人得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慰撫金)者,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

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亦採肯定之見解。

更甚者,法人名譽權一般來說與經濟利益有密切的聯繫,尤其是公司法人,其名譽權也是一種無形財產,例如聲譽較好的公司容易吸收社會資金,市場上競爭力也強,而能夠進一步促進公司發展,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即為商譽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制上的展現。

故而法人名譽(商譽)也有財產上價值,對於法人名譽權之侵害,也是法人財產上之損失,自亦得依法請求以金錢賠償之。

(六)依網路查詢資料所得,被告正峰公司於65年1月8日正式掛牌上櫃買賣,並於9月購入世界排名第日大品牌之McCULLOCH公司生產設備及專利模具,品牌遍及北美地區○○○○路。

其後,於91年8月26日上市(股票代碼1538),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3億9084萬1940元。

被告鐘明甫於64年4月創立被告正峰公司之前身「正峰鐵工廠」,並自65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至今,且依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被告鐘明甫不僅為被告一公司之最大股東,亦身兼被告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工作,權理公司政策決定及實際經營管理多年。

而原告蘭記公司則自72年7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共計2,000萬元,在業界有卓著聲譽,榮獲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邀由英文中國日報專訪。

原告甲○○則為原告蘭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上述資料均得作為法院審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使用。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正峰公司自90年2月5日起向原告蘭記公司訂購20,000個「12V HID Ballast」電子安定器(即「HID-A-CONT」以下簡稱HID),買賣價金為美金870,000元;

原告蘭記公司於同年5月19日開始陸續交貨給被告正峰公司,總計原告蘭記公司出貨21,246個,被告正峰公司實收20,599個,被告正峰公司買受原告蘭記公司HID電子安定器後,進行組裝成HID商品「HID-A-CONT」,並販售給訴外人日本BOSCH K‧K公司(以下稱日本bosch公司)。

然前述HID商品「HID -A-CONT」),因原告蘭記公司所製造之HID電子安定器品質不良,致使日本bosch公司於90年9月陸續將該公司收到之不良品退給被告公司並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且直至92年9月止,日本bosch公司總計退給被告正峰公司13,470個HID電子安定器,其後日本bosch公司因安定器品質不良率過高致其商品及商譽嚴重受損,決定停止販售包含前述HID商品「HID-A-CONT」在內之所有HID相關產品,並退出HID業界,進而回收其客戶所有尚未販售之包含前述HID商品「HIC-A-CONT」在內的HID相關產品並將回收產品全數退回,並要求被告正峰公司賠償日本bosch公司貨款損失以及銷毀費用總計美金$2,518,930.62元,約合新台幣83,124,710元(以台幣兌美金1:33匯率計算)。

(二)按原告蘭記公司本應就前述系爭品質不良之HID電子安定器「HID-A-CONT」及被告正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起賠償責任,故被告正峰公司乃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蘭記公司起訴求償日本bosch公司退貨中屬前述HID商品部份(即「HID-A-CONT」)10,105,245元,同時被告正峰公司當時發現原告蘭記公司有將財產搬移、隱匿,恐致日後不能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被告正峰公司乃供擔保聲請對原告蘭記公司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05號裁定准許後,接續進行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55號受理執行,然上述假扣押執行因原告蘭記公司確實早將財產搬移、隱匿,或因原告蘭記公司對存款銀行有欠款事實而遭銀行主張抵銷存款債權,以致執行均無結果,被告正峰公司乃於95年8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887號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款。

至於本案請求部分,被告正峰公司主張原告蘭記公司應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述主張舉證上均有實際上之難處,承審法院也因此認為被告未能完全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被告正峰公司敗訴確定。

(三)依據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內容所載,被告正峰公司所主張因上述產品有瑕疵而賠償日本bosch公司貨款損失、運費及銷毀之費用共計美金251萬8930.62元,約新台幣8312萬4710元之事實,被告正峰公司雖提出日本bosch公司出具之通知書信及自行製作之退貨索賠明細表為據,然該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日本bosch公司有通知被告正峰公司賠償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正峰公司已經確實為賠償,被告正峰公司自行製作之退貨索賠明細表,亦僅係單方片面製作,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已經賠償,又被告正峰公司所主張以貨款扣抵方式、換貨或賠償現金方式給付,雖曾提出與日本bosch公司之書信往來,但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正峰公司因上述安定器有瑕疵而以確實賠償日本bosch公司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正峰公司係因所舉證據不夠充分乃致無法說服法院相信原告蘭記公司販售予被告正峰公司之貨品確有瑕疵並已賠償日本bo sch公司,乃至於敗訴,此並不當然即可反推,被告正峰公司並無向日本bosch公司支付賠償之情事。

(四)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正峰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正峰公司賠償日本bosch公司之內容,以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函文,用以證明「被告正峰公司聲稱遭日本bosch公司求償、有損害純屬謊言」事實,原告根本就是顛倒是非,企圖混淆視聽,刻意扭曲事實之作法。

實者,被告正峰公司確有賠償日本bosch公司的事實,除了部分退貨是以應付帳款扣抵、部分退貨是以補貨方式處理外,以現金理賠方式係以協議約定由關係企業邁科絡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賠償的方式處理,關於退貨以應付帳款扣抵或以補貨方式處理的情形,被告正峰公司於前揭訴訟事件過程已舉「BOSCH公司退貨索賠明細表」、「日本BOSCH公司退貨來往書信資料」、「Carolin給日本Bosh聯絡人的電子郵件」等事證為憑;

至於日本bosch公司求償現金2,352253.63美元部分,被告正峰公司係以協議約定由關係企業邁科絡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賠償的方式處理,有被告正峰公司96年5月23日對台灣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列舉邁科絡公司處理上述日本bosch公司求償的經過,與本案大致相符,且邁科絡公司亦確實有匯款理賠日本bosch公司之匯款證明;

另依據「正峰公司與日本BOSCH公司結算賠償款之Feb.07,2003會議記錄」記載:截至是日會議前日本BOSCH公司業已收到原告清償退貨損害賠償1,043,427.75美元,剩餘1,172,206.38美元之賠償金額部分,50%需於Feb.15,2003到期支付,其他50%應於March.15,2003到期支付。

嗣後1,172,206.38美元部份已全部賠償,有「2003.05.27日本BOSCH公司書信往來資料及其認證資料影本」日本BOSCH公司通知乙○○小姐(Carol)之電子郵件書信上所載:「Thanks for your all arrangement for the payment.I have confirmed that all payments for the defects in 2002 was done.(謝謝您對付款的處理,我已經確認所有在2002年有缺點的應付款已經處理好了」明確指出,被告正峰公司業已賠償日本bosch公司所有退貨求償之損害賠償金。

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函文所載:「…(二)有關受BOSCH公司請求賠償乙節,係由正峰公司之子公司負主要賠償責任。

經該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該賠償案因正峰公司無相關損失,故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等語可知,日本bosch公司確實有因被告正峰公司出貨之安定器有瑕疵,而全數退貨並向被告正峰公司求償一事。

(五)被告正峰公司聲請假扣押,乃為保全權利之行為,自始均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按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之一種,旨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而設,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法律賦予之權利。

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是原告對於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告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告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另原告等分別主張受有200萬元、160萬元之損害毫無憑據,且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權利,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正峰公司聲請對原告蘭記公司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押24,637元,至於原告蘭記公司之存款債權遭銀行主張抵銷,乃係原告蘭記公司本身有向銀行借貸事實之必然結果,債權銀行本得依法向原告蘭記公司主張抵銷,與被告毫無相關,原告蘭記公司主張其遭被告正峰公司假扣押,致使信用破產,顯然無據,另原告甲○○將其聲請信用卡遭拒主張係因被告正峰公司對原告蘭記公司聲請假扣押所致,顯係牽強附會,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損,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查,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佈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損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正峰公司僅係依法就訴訟上之請求就對造財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並無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也無主張或散佈不真實之事實等不法侵害行為,且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原告亦未受有名譽或信用之損害,原告所主張債權銀行對原告蘭記公司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因此受有損害,然原告蘭記公司既向銀行融資在先,而享有貸款之利益,原告蘭記公司之債權銀行本得隨時基於債之關係對原告蘭記公司主張債權債務抵銷,豈能將之歸咎於被告合法聲請之假扣押程序,且該抵銷之事實究竟造成原告之損失為何,其受損害之權利是否為原告所指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不無疑問。

退步言之,原告蘭記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名譽權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無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正峰公司於90年2月2日向原告蘭記公司訂購汽車20,000個「12V HID Ballast」電子安定器,買賣價金為美金870,000元;

原告蘭記公司自同年5月19日起始陸續交貨給被告正峰公司,總計出貨21,246個,被告正峰公司實收20,599個,並於買受原告蘭記公司HID電子安定器後,進行組裝成HID商品並販售給訴外人日本bosch公司,總計出貨17,230個安定器。

(二)原告蘭記公司於90年12月12日以被告正峰公司未給付上述2,610個電子安定器之貨款387萬1,039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被告正峰公司則抗辯原告蘭記公司所交付之電子安定器有瑕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認為被告正峰公司之上述瑕疵抗辯並不可採,判決原告蘭記公司勝訴,上述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日期94年2月2日)、最高法院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日期95年4月27日)駁回被告正峰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原告蘭記公司取得上述確定判決後,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正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887號案件准予執行在案,原告蘭記公司因執行結果,有4,683,934元之分配款可受領。

(三)被告正峰公司於95年6月8日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被告正峰公司之再審訴訟確定。

(四)被告正峰公司於93年6月10日以原告蘭記公司所出售予被告正峰公司之上述貨品有瑕疵,致使被告正峰公司之客戶日本bosch公司退貨予被告正峰公司,日本bosch公司並向正峰公司請求賠償,總計退貨13,470個HID電子安定器,被告正峰公司因此賠償日本bosch公司貨款損失以及銷毀費用總計美金$2,518,930.62元,約合新台幣83,124,710元(以台幣兌美金1:33匯率計算),被告正峰公司因原告蘭記公司所出售上述貨品瑕疵受有損害,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蘭記公司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6月10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0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被告正峰公司再於93年7月2日持上述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2日、94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93年7月2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上述假扣押執行,因查無原告蘭記公司財產及原告蘭記公司於銀行之存款遭抵銷,致僅扣押原告蘭記公司公司於銀行存款24,637元,未達假扣押之效果,被告正峰公司乃於95年8月17日追加聲請就原告蘭記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887號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之款項予以扣押,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29日核發桃院木執95年執全助鳳字第643號扣押命令,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887號執行事件原告蘭記公司分配款4,683,934元。

(五)被告正峰公司因上述假扣押事件,於93年8月4日提起之本案訴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正峰公司未能完全證明其損害之因果關係,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9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日期97年1月8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判決日期97年5月23日)被告正峰公司敗訴確定。

(六)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3年7月7日以原告蘭記公司積欠本息為由,發函向原告蘭記公司主張抵銷。

(七)原告甲○○為原告蘭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則為被告正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正峰公司前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於93年8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被告正峰公司敗訴確定,上述確定判決並以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正峰公司之主張並無可採:(1)被告正峰公司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之出貨發票上所載HID安定器型號為HID-A-CONT(15228-D2S-01),而原告蘭記公司出售予被告正峰公司之HID安定器型號,被告正峰公司編定為D2S BALLAST(15228-D2S-02),兩者型號不同,不能認為被告正峰公司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之安定器即為原告蘭記公司所交付之安定器。

(2)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72號背信案件偵查中90年12月7日所扣押之產品,貼有邁科絡公司之標誌,且產品外殼有明顯之數條溝紋,與原告蘭記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外觀相同,然邁科絡公司於90年11月前已經能製造生產HID安定器產品,衡情不可能在原告蘭記公司生產之產品上貼上邁科絡公司標誌而販售,故邁科絡公司有製造與原告蘭記公司製造生產相同之HID安定器產品,應堪信實,被告正峰公司除販售原告蘭記公司之安定器產品外,又販售邁科絡公司生產之相同產品,故不能認為日本bosch公司通知退貨之產品,即為原告蘭記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

(3)日本bosch公司於90年11月26日發函予原告蘭記公司表示:「在此刻只有蘭記公司的安定器是唯一准予發表的產品,其他供貨者或工廠的產品都必須獲得bosch特別的檢查和測試。

整個狀況會在12月3日與正峰公司清楚討論,但我們的政策是明顯的堅持在蘭記公司的產品」等語,只能證明日本bosch公司肯定原告蘭記公司的產品,不足以證明被告正峰公司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之產品,均為原告蘭記公司所生產製造更不能證明日本bosch公司退貨之產品,均為原告蘭記公司所販售予被告正峰公司。

(4)被告正峰公司所提出日本bosch公司通知退貨之通知書,僅能證明上述通知書信為日本bosch公司所出具,且被告正峰公司又未提出遭日本bosch公司退貨之裝運文件或海關進口報單等資料為證,無法證明被告正峰公司倉庫中所存放之貨品即為日本bosch公司所退貨之貨品,則被告正峰公司所提出之上述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確有退貨之事實。

(5)被告正峰公司所提出之上述退貨通知及退貨索賠統計表,僅能證明日本bosch公司有通知被告正峰公司賠償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正峰公司已經確實為賠償,另外被告正峰公司所提出之書信往來資料,並非付款單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正峰公司確實因系爭安定器產品之瑕疵而有賠償日本bosch公司之事實。

上述前案法院之認定,既係就兩造於前案中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兩造於本案中已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情形,或證明原判決就上述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外,兩造就前案法院所為之爭點判斷,不得做相反主張或判斷,核先敘明。

(二)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正峰公司明知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而遭退貨之產品,並非原告蘭記公司所生產: (1)查被告正峰公司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之出貨發票上所載HID安定器型號為HID- A-CONT(15228-D2S-01),而原告蘭記公司出售予被告正峰公司之HID安定器型號,被告正峰公司編定為D2S BALLAST(15228-D2S-02),兩者型號不同,不能認為被告正峰公司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之安定器即為原告蘭記公司所交付之安定器,已如上述爭點效力所載。

另依據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照片所示(見該案卷三第263頁、第264頁),被告正峰公司所編列型號5228-D2S-01號為Bullb Set,而型號5228-D2S-02則為Ballast,至於5228-D2S-03則為Wire Harnes,顯見上述不同型號,就被告正峰公司而言,並非彰顯同一產品。

而此部分事實,亦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第134頁至136頁所示被告正峰公司所提出訴外人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予被告正峰公司之退貨單可證,該退貨單上明載退貨品名為5228-D2S-02(安定器),可知被告正峰公司售予訴外人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定器型號,亦編列型號為5228-D2S-02,故訴外人正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方以同樣型號為退貨之登載,被告正峰公司自無可能售予日本bosch公司之安定器,另編為為HID- A-CONT(15228-D2S-01)型號,可見被告正峰公司售予日本bosch公司之HID-A-CONT(15228-D2S-01),與原告售予被告之安定器,二者非同一物件。

(2)依據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損害賠所提出信用狀、附件(A)(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卷一第17頁、第18頁所示),原告出售被告正峰公司,所交付貨品,均需經由被告正峰公司簽立檢驗通過報告書,兩造並曾共同訂立檢驗標準(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卷一第22頁、第23頁),顯見原告蘭記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均需經被告正峰公司為檢驗後方由被告正峰公司受領;

期間因原告產品50pcs抽樣異常,兩造尚曾協議分批進行檢測(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卷一第24頁、第25頁),足見被告正峰公司受領原告蘭記公司之產品,已有一定之先行檢測程序能就瑕疵品先行進行篩檢;

又原告蘭記公司曾分別於90年8月10日、90年11月1日就被告正峰公司所交付不良品進行檢測後製作檢測報告(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卷一第26頁、第27頁);

其中90年11月1日檢測報告尚記載「90年10月19日取回Bosch退回的16pcs,其檢測報告分析如下」等語,亦顯示被告正峰公司就日本bosch公司之退貨,曾請原告蘭記公司檢測並報告原因,該處理程序符合一般交易行為遭退貨時進行檢測以明責任之常情;

然被告正峰公司於本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遭日本bosch公司退貨部分,竟未見有被告正峰公司通知原告蘭記公司之隻字片語證據,被告正峰公司既未通知原告蘭記公司其產品遭日本bosch公司退貨之事實,亦未請原告蘭記公司就退貨進行檢測以明責任之舉動,處理之程序顯示與常情不符。

(3)被告正峰公司曾於90年、91年間與正晴公司就電子安定器有買賣往來,而據正晴公司經理袁明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61號事件到庭作證,其證稱原告蘭記公司的產品安定器是第一代而且有凹凸狀,邁科絡公司的產品是第二代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61號卷93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正峰公司亦不否認原告蘭記公司所生產之安定器外殼有數條溝紋,而邁科絡公司生產之安定器產品外殼則為平滑表面;

另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卷內所附90年11月發行之超越車訊雜誌刊登之廣告,即有印製邁科絡公司英文名稱Mc CULLOCH之HID廣告(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卷一第184頁),而被告正峰公司亦不否認上述廣告上之商品為邁科絡公司產品;

則依據上述證據,可證邁科絡公司至少於90年11月,已經生產自己之製造電子安定器為銷售,並無販售原告蘭記公司產品之必要,亦無將原告蘭記公司之產品貼上自己名稱標籤為販售之必要,然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警察機關於90年12月7日執行搜索時之照片,有邁科絡公司標誌之安定器產品,但該產品外殼竟有明顯之數條溝紋,經比對與原告蘭記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外觀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69頁),顯見訴外人邁科絡公司所生產之安定器,有部分型號與原告蘭記公司所生產之安定器外觀相同。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483號案件,曾將搜索時所扣押訴外人邁科絡公司之相關成品、半成品與本件原告之產品成品送請囑託鑑定,經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蕭弘清鑑定結果,所扣押之邁科絡公司成品之電路設計電路架構與本件原告產品成品之電路設計架構的使用零件有95%相同,所不同者僅為邁科絡公司添加部分電容器或以不同數值的電容器達到原告公司相同之功能,該多餘或不同零件數值的電路元件,對於比對產品之兩者的主要核心之電源控制器的功能作用實質相同;

又經比對送鑑產品之點燈過程波形,並將送鑑產品的電源控制器拆解進行零組件比對,雙方的電腦程式內容實質相同,零件功能相同,功率晶體達成之目的相同;

送鑑產品實質相同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結果報告書1份在上述卷內可據(見該卷第160頁以下);

又本院於92年度易字第2272號背信等案件亦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陳顯禎副教授鑑定搜索時所扣押訴外人邁科絡公司之相關成品、半成品與本件原告之產品成品,其鑑定結果為扣押產品與原告之產品,其熱啟動及冷啟動的點燈過程,其燈管兩端之電壓波形大致相同,其主要原因應該為電源控制器之微電腦晶片程式與週邊類比電路大致相同所致等語,亦有鑑定報告1份在上述卷內可據(見上述案號卷二第143頁以下);

依據上述鑑定報告內容及前述搜索時所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訴外人邁科絡公司所生產之安定器不僅外觀與原告公司相同,即安定器之內部之設計與運作竟也大致相同。

(5)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91年度、92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所主張出售安定器予日本bosch公司遭退貨所造成之損失,有被告91年度、92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在本院卷可證;

又原告所曾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6月25日證期一字第0960029858號函,該函文內容載明:「(二)有關受BOSC H公司請求賠償乙節,係由正峰公司之子公司負主要賠償責任。

經該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該賠償案因正峰公司無相關損失,故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等語,亦有上述函在本院卷內可稽;

上述函文內容與被告所主張因出售原告安定器產品遭日本bosch公司退貨受到損失之情,截然不同;

另外,被告曾提出被告96年5月23日函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曾記載「本公司90年度銷貨BOSCH之HID燈具,於90年9月起陸續遭到退貨,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貨款損失、運費及銷毀費用計美金2,518,930.62元,本公司與進貨廠商邁科絡光學公司協議,本公司不應承擔賠償損失金額,賠償損失金額由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同一函文內亦載有補貨、匯款均係由邁科絡公司為之,有被告96年5月23日正財字第960008號函在卷可據;

依據上述函文內容所載,亦可知被告就銷售予日本bosch公司產品退貨所造成日本bosch公司之損失,均係由邁科絡公司負責,被告正峰公司並未有損失產生。

(6)故本院審酌日本bosch公司所退貨之產品型號既與原告所生產出售予被告之產品型號不同,且就日本bosch公司退貨之部分,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檢驗以明責任,又賠償予日本bosch公司之損失,均係由訴外人邁科絡公司負責,且邁科絡公司所生產之安定器其外觀與內容之電路設計與原告生產之安定器相似,可以確認被告所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而遭退貨之產品,並非原告所生產之安定器,而係訴外人邁科絡公司生產之產品,另被告正峰公司未曾因日本bosch公司之上述退貨,而造成損失,此部分亦為被告正峰公司所明知。

(三)被告雖舉證人林采諭(原名乙○○)之證詞為據,抗辯被告確實有因日本bosch公司退貨而造成損失等語。

然證人林采諭於本院之證詞內容,並不否認其於處理日本bosch公司退貨當時,係任職於邁科絡公司,且匯款是邁科絡公司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林采諭當時處理日本bosch公司退貨事件,匯款賠償者為邁科絡公司,可以認定。

至於證人林采諭另證述日本bosch公司曾扣被告之貨款等語,此部分之陳述既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亦與證人處理退貨當時係任職邁科絡公司之情況不符,顯見證人林采諭此部分之證詞,應非真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外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事件所提出之證據,既前經法院認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與上述證據有所不符,故亦未能於本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故如行為人明知債權不存在,而出於故意或過失發動假扣押,即屬因故意、過失而對他人為侵權行為,如遭假扣押之債務人有所損失,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公司負責人如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致使他人受損害,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害法人名譽,為對法人之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

是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在法律上具有行為能力,其人格權自仍應受保護,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之,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亦即,就字義之概念而言,損害無法以財產價值計算者,即應歸屬非財產之損害,法人受有商譽、信用等非財產損害既可能發生,且非無法想像,自應允許其請求,始為適當;

故如侵害法人名譽同時貶損其信用,已造成被害人名譽、信用及商譽上之無形損害,法人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前開法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六)查被告正峰公司明知出售予日本bosch公司而遭退貨之產品,並非原告蘭記公司所生產,即被告正峰公司對原告蘭記公司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惟仍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蘭記公司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0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正峰公司復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蘭記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據上開假扣押裁定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蘭記公司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正峰公司之上述行為,已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權利之濫用,被告正峰公司之上述行為,對原告蘭記公司自已構成侵權。

又原告蘭記公司主張被告正峰公司之上述假扣押執行行為,已造成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與原告蘭記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原告蘭記公司就雙方間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原告蘭記公司存放於該行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合計144萬7,880元與原告蘭記公司所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互為抵銷,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就原告蘭記公司存放於該行之存款主張抵銷所負週轉貸款債務,且同時催告原告蘭記公司清償不足餘款之事實,均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1月10日國世新店字第09700000164號函及所附抵銷通知書、借款授信約定書及板信商業銀行97年11月21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965號函及所附法人戶授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在卷可證,復有原告所提出抵銷通知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第三人銀行之主張抵銷,時間點既均係在原告蘭記公司遭假扣押執行之後,且當時原告蘭記公司並無其他構成銀行主張抵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蘭記公司主張上述遭銀行主張抵銷之原因,乃因被告正峰公司所聲請假扣押執行所致,自屬可信。

而本院審酌原告蘭記公司因被告正峰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其銀行帳戶存款遭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所扣押,原告蘭記公司勢必無法以票據進行營業之交易,而需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為之,且就已簽發之票據,被迫以現金或個人票據換回,並以現金支付款項,此等事實,必造成原告蘭記公司之客戶及相關業界對蘭記公司之信用狀況為不利之評價,此即證人丙○○到庭證述因為原告蘭記公司要求換票,所以要求原告蘭記公司不得以遠期支票之給付方式為交易,只能使用現金票,並使其對原告蘭記公司之信用至今仍有疑慮,且市場上亦有原告蘭記公司之原料供應商對原告蘭記公司之財力產生疑慮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蘭記公司遭假扣押,亦必造成原告蘭記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蓋原告蘭記公司於銀行之信用評比必將大幅滑落,增加對銀行授信往來之困難,原告蘭記公司信用遭受負面評價,均為被告正峰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行為所致,是原告蘭記公司主張其信用權遭受被告損害,自亦可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正峰公司既明知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故意聲請上開假扣押原告蘭記公司財產之行為,實已令業界合作廠商及金融機構對原告蘭記公司之信用產生疑慮,並影響原告蘭記公司之正常交易,同時貶抑其在業界之經濟上評價,造成原告蘭記公司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兩者間乃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蘭記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正峰公司賠償其信用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失。

又被告丁○○為被告正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正峰公司對原告蘭記公司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仍參與決策並代表公司聲請上開假扣押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蘭記公司之信用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蘭記公司自72年7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共計2,000萬元,從事汽機車零件等之生產銷售業務,曾榮獲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並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邀由英文中國日報專訪,在業界素有卓著聲譽,被告正峰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3億9084萬1940元,從事汽車零件、手工具之製造銷售等業務,被告丁○○則自65年起擔任被告正峰公司之最大股東,任被告正峰公司之董事長之情,有原告蘭記公司所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第14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通訊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簡便行文表〈85年6月2日中企(85)二字第三二五五號〉在卷可據,復斟酌原告蘭記公司信用權受損害之程度等其他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蘭記公司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爰予以准許。

(七)至原告甲○○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侵害信用之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甲○○雖主張其身為原告蘭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來信用良好,由於被告正峰公司為上開虛捏不實指控為假扣押,致原告甲○○之信用因此受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亦遭拒絕云云。

惟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甲○○申請信用卡之資料記錄及未准其申請之理由可知,上開二家金融機構均係以原告甲○○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超過其提出之平均月收入總額為由,拒絕核發該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與原告甲○○所主張係因被告正峰公司之假扣押行為所致,要有不同,顯見原告甲○○並未因被告正峰公司對原告蘭記公司聲請上開假扣押之行為,而損害其信用權,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故綜上所述,原告蘭記公司請求被告正峰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蘭記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蘭記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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