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493,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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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受 告知人 旺旺友聯保險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8年3月9日由潘文炎變更為施顏祥,復由施顏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98年3月12日油人發字第09810093210號函、同年10月19 日油人發字第09810433140號函為證,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9頁、卷二第22頁、第20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之「(97)南內工區○○○○道預約維護工程」,須於臺北市○○區○○路3 段與安康路康寧抽水站前施作新築側溝及舊有側溝更新工程,以利排水(下稱系爭工程)。
又原告之臺北供氣中心巡管員於97年5 月16日發現被告嘉邑公司於管群上進行路面切割,並預定於隔週開挖,由於該施工地點埋設有原告之9條油氣管線,原告巡管員遂告知被告嘉邑公司應小心施工,以免損傷油管造成公共危險,並請其於施工前事先告知原告,俾利原告派員配合會勘,嗣後原告另於同年月23日為相同之告知。
詎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許,原告尚未為會勘,被告水工處即指示被告嘉邑公司開挖,以致鑽破原告基桃14吋之燃油管,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環境污染,經原告巡管員發現上情後聯絡被告嘉邑公司,被告嘉邑公司竟置之不理,遲至同年月26日原告與被告嘉邑公司於肇事現場會勘後,被告嘉邑公司方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其全數負責;
惟原告於搶修完成後分別在97年7 月17日、同年9月5日函請被告嘉邑公司及水工處給付相關費用均遭拒,爰分別對被告嘉邑公司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水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數額如下:
㈠關於被告嘉邑公司部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嘉邑公司應給付原告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63萬8317元,包括:
⒈輸油管線搶修費: 88萬2000元。
⒉衛生工程車費用: 42萬元。
⒊衛工處南湖礫間處理設備施油污清理費用:40萬9500元。
⒋油污損失:91萬0400元。
⒌人員加班費:僅求償部分加班費1萬6417元。
⒍總計:263萬8317元(計算式:88萬2000元+42萬元+40萬9500元+91萬0400元+1萬6417元=263萬8317元)。
㈡關於被告水工處部分: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提供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被告水工處明知原告油管分佈情形,竟為錯誤指示,命被告嘉邑公司開挖,被告水工處就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263萬8317元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嘉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63 萬8317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水工處應給付原告263 萬8317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負清償之責。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嘉邑公司則辯以:
㈠97年5 月24日上午被告嘉邑公司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鑽破原告所有設於排水溝結構體內之14吋燃油管線,致管內油料外洩而流入排水系統,後該燃油管線由原告修復;
惟原告之臺北供氣中心巡管員並未曾於97年5 月16日、同年月23日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會勘,被告亦未於鑽破燃油管後,同意負擔原告全部之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等相關費用。
㈡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在快、慢車道下,距市區道路之深度,不得少於120 公分;
未依上開規定深度埋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
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管理單位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標識帶」,並於沿線重要路段明顯處所設置「標示樁」及「警告牌」,以防其他施工單位挖掘地面時,損壞油、氣管線;
同要點第7 點復規定:建造地下管線及地下儲槽應依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並應採防蝕措施,是原告埋設燃油管線之施工標準,除應有保溫層包覆外,其埋設之深度應在1至2公尺以上。
㈢參本件原告所提97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管線通知單,原告僅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附近有8 吋、10吋氣管線經過,希望施工前先以電話通知派員配合,並未提及有14吋燃油管線存在,更未要求被告嘉邑公司辦理會勘;
然因系爭工程之地下管路複雜,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4 月間即向被告水工處申請辦理會勘及試挖,經被告水工處於同年4 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後同意辦理試挖,被告嘉邑公司遂依被告水工處指示於97年5 月23日進場施作試挖,原告之巡管人員於當日亦有到場協助,惟原告之巡管人員於系爭工程試挖與施工期間到場時,僅告知在試挖地點右側(即上游段)有原告之管線存在,從未告知在舊有側溝之結構體內另有埋設原告之14吋燃油管線,遑論曾具體指出其燃油管線之實際正確位置,試挖結果亦未發現有原告之任何管線埋設於施工範圍內。
又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依被告水工處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時,為使新築之側溝與舊有側溝相連結,以利排水坡度銜接順暢,在以破碎機修整舊有側溝排水坡度過程中雖發生擊損原告油管之事故;
惟被告嘉邑公司人員在發現疑似損擊原告之燃油管線時,曾立即在現場進行勘查,除未發現任何原告所設置之「標示樁」及「警告牌」,且事故地點距原告所設置最近之標示樁位置相距達28公尺之遠,與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應設置於管線上方之規定已有違背外,並發現原告所有之燃油管竟係包覆於舊有側溝之結構體內,且經測量後,更發現原告上開燃油管所設置之位置距離地面竟不及1公尺,顯然亦違反上揭要點第7點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㈣再者,被告嘉邑公司人員之所以簽署系爭切結書,乃係因原告於當日燃油管線破損派員至現場搶修時,以被告嘉邑公司若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即立即停止搶修作業為由,要脅被告嘉邑公司人員簽署,若非被告嘉邑公司人員為避免災害擴大而影響基隆河之生態,否則在兩造責任尚未釐清前,被告嘉邑公司絕無可能簽署系爭切結書;
況於97年5月26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邀請兩造共同會勘,及兩造就本件在97年6月3日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已同意本件相關損壞及責任歸屬問題,由被告水工處與原告釐清後再行討論後續解決事宜,足見原告亦認同本件責任尚待釐清,則被告嘉邑公司自不受上開切結書之拘束。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嘉邑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水工處另辯以:
㈠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5日已先辦理施工前會勘,會勘時被告水工處要求被告嘉邑公司先行試挖,被告嘉邑公司即於97年5月13日進場辦理道路AC路面切割,復於97年5月23日進行試挖,斯時均未發現有原告管線存於施工範圍內;
惟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星期例假日整理工地時,為確切整理出排水溝底之高程,乃於敲除舊排水溝底部分結構時不慎將原告垂直穿越埋設於排水溝底結構內之油管打破,造成油品洩漏,後漏油部分業經原告修復,為此,原告即向被告水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並請求被告嘉邑公司及水工處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然被告水工處既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嘉邑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則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水工處於定作或指示存有過失,被告水工處方須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負定作人責任;
惟被告水工處不僅未收到原告以96年6月8日北工油發字第09610289030 號函請會勘之函文外,原告遭鑿破之油管係垂直穿越被告水工處所管有之排水溝內,其埋設深度僅90公分左右,不足120 公分,是以,原告之油管未依法定深度埋設,且係位於被告水工處所管有之排水溝內,被告水工處並無從注意該處是否存有油管,亦無法負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況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油管埋設深度不足,被告水工處即無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水工處為免被告嘉邑公司施工鑿破管線,即於97年4月9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0 號函通知臺北市道路主管機關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與有關單位進行會勘以瞭解管線情形,經討論後決議進行試挖,故被告水工處為免鑿破管線而要求承攬之被告嘉邑公司進行試挖,自已盡定作人定作之責任。
再者,原告所屬人員亦曾於97年5月16日及97年5月23日到現場瞭解狀況,原告所屬人員亦僅指出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下方康寧路現有油椿下方有管線,被告嘉邑公司施工處並無原告油管管線埋設;
另由原告97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管線通知單可知,原告僅通知被告嘉邑公司而未通知被告水工處,且其通知內容係附近有8 吋及10吋之氣管,並無遭鑿破之14吋燃油管,由此均可證,既原告人員均不知存有遭鑿破之14吋燃油管,如何要求被告水工處與嘉邑公司負注意義務。
此外,被告嘉邑公司鑿破油管當日即97年5 月24日,係星期六,屬星期例假日,被告嘉邑公司並未通知被告水工處要進行施工,故非定作人命其開挖;
而其挖掘部分係被告水工處原有之排水溝內,本既屬被告水工處之管有範圍,被告水工處自無可能在定作或指示存有過失。
㈣另查遭鑿破之油管係垂直穿越水利處之排水溝,其穿越排水溝之埋設方式,實已破壞排水溝之結構,而排水溝係屬臺北市政府重要雨水排放之公共設施,且屬公產,亦係下水道法所規範之下水道,是依下水道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未經管理機關之許可即於排水溝底破壞結構埋設油管,其埋管行為,不無觸犯下水道法之虞,對此違法埋設行為法律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㈤綜此,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未經許可將油管埋設於被告水工處管有之排水側溝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水工處主張所埋設之油管有正當權利;
縱被告水工處之承攬人即被告嘉邑公司將該油管鑿破,亦未實質上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被告水工處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嘉邑公司向被告水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告水工處於97年4 月9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0號函通知新建工程處、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工務科(抽水站工務所、南內工務所)、被告嘉邑公司,表示系爭工程於康寧路3 段安康路口(康寧抽水站前)側溝改善,因管線繁多需辦理試挖及路權釐清致工程無法進行等,訂97年4 月15日進行會勘,並確於97年4月15日進行會勘。
㈢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原告基桃14吋之燃油管,造成油品外洩,後經原告修復完畢。
㈣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有關原告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被告嘉邑公司全數負責,並同意盡最大善意協商後續解決方式。
㈤原告於97年7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嘉邑公司及水工處連帶賠償266 萬6400元,並業經被告嘉邑公司及水工處收受。
㈥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蘆洲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在釐清相關責任後,再行討論後續解決事宜,亦業經原告收受。
㈦原告於97年9 月5日以北工務發字第09701313290號函覆被告嘉邑公司上開㈥之存證信函,被告嘉邑公司及水工處均業已收受。
㈧原證8至10 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嘉邑公司是否在急迫情形下簽署系爭切結書?依當時情形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被告嘉邑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因搶修而支出之費用?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有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
㈢被告嘉邑公司鑽破該14吋油管是否可歸責?
㈣承㈢,若是,被告水工處是否指示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水工處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嘉邑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因搶修而支出之費用?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原告基桃14吋之燃油管,造成油品外洩,被告嘉邑公司在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同意原告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有關原告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被告嘉邑公司全數負責,並同意盡最大善意協商後續解決方式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嘉邑公司於97年5 月26日兩造及訴外人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揚公司)前往系爭工程事故現場會勘時所簽立一事,為原告所自陳,併參斯時之會勘記錄,其中結論包括「⒈…因上游系統於97年5 月24日上午,遭水利處承商嘉邑營造公司,挖破臺灣中油公司燃料油油管,致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本處南湖礫間設施遭受污染…臺灣中油公司已在渠道內佈設攔油索,並於南湖礫間設施進流揚水井中,抽取流入油水回收處理,並持續進行中;
⒉…因油水分離及油料污染清除,臺灣中油公司係專業單位,為爭取時效,請臺灣中油公司優先處理。
有關遭施工單位損害及責任歸屬問題,由本府水利處與臺灣中油公司另案開會協商;
⒊…請環揚公司將設備廠商聯絡電話告知嘉邑營造公司,以利通知原廠製造商進行維修、檢測,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清理費用;
⒋…請環揚公司連續進行於進水井,及曝氣區3 具原觀測孔位置處,採取水樣送檢,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檢測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可知關於被告嘉邑公司鑽破原告14吋燃油管造成污染之部分,因需進行佈設攔油索、油水分離與清除油料污染等措施,除專業處理單位之原告外,一般廠商實無足夠之設備與能力為之,若被告嘉邑公司於會勘時未應原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待油料污染範圍持續擴大,被告嘉邑公司或須給付更為龐大之對價以回復原狀,是被告嘉邑公司應係在希望原告能儘速處理油污之急迫情形下先行簽立系爭切結書,該會勘記錄方會記載乃基於時效之考量,而請原告優先處理等語,至被告嘉邑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他案商議,而非如前揭結論⒊、⒋已明確約定由被告嘉邑公司負責相關費用。
⒊又即便被告水工處於97年6月20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3580000號函表示本案係屬「廠商施工不慎」所致,被告水工處已依契約約定責成被告嘉邑公司與原告進行損失協商事宜,且若協調不成,要求原告逕行與被告嘉邑公司辦理求償訴訟事宜;
該函亦表示系爭工程經被告水工處在97年6月3日辦理協調會,會中因原告所提求償金額過高且「責任尚未釐清」,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73頁),故於責任尚未釐清前,同無由依被告水工處此函文之內容逕認被告嘉邑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基此,衡諸被告嘉邑公司在兩造於97年5 月26日至系爭工程事故現場會勘時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狀,應認被告嘉邑公司係因需仰賴原告之專業設備與能力防止油料污染擴大,以避免造成日後更為嚴重之傷害,而可能須給付更大之對價,才會在爭取時效之急迫情形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併觀同日之前揭會勘記錄結論,與嗣後兩造就責任歸屬部分尚未達成共識等情,如以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遽認被告嘉邑公司應就原告於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全數負責,依當時之情形,足認已顯失公平;
被告嘉邑公司又於上開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年內(即9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聲請本院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符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遂依法撤銷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嘉邑公司鑽破該14吋油管是否可歸責?若是,被告水工處是否指示有過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嘉邑公司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勘即依被告水工處之指示貿然施工,被告嘉邑公司鑽破該14吋燃油管即屬可歸責,被告水工處之指示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因管線繁多,被告水工處遂於97年4 月15日邀請新工處、被告水工處雨水下水道工程科、工務科(抽水站工務所、南內工務所)及被告嘉邑公司辦理試挖及路權釐清等會勘,該日會勘結論為「本工程於試挖及施工時需半半施工及加蓋覆工板,以利抽水站工地施工車輛進出,屆時再以實做數量計價;
經試挖後,若因側溝洩水坡度不足時,請承商直接銜接側溝邊箱涵內;
請承商於施工時,勿超越抽水站工區之施工範圍外,及注意人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水工處97年4 月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87800號函、第64頁至第65頁被告水工處97年4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91500號函附之會勘記錄),是被告嘉邑公司已應被告水工處之要求,於施工前辦理會勘,在該次會勘結論中並未敘及系爭工程是否涉及本件遭鑽破之14吋燃油管等問題。
⑵原告固又主張已分別在97年5 月16日、同年月23日開立通知單要求被告嘉邑公司於施工前通知原告辦理會勘云云;
惟查:
①觀諸該二份通知單之說明欄,僅各陳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附近有原告「臺北供氣中心(多支)油管(8 、10吋)氣管通過」、「臺北供氣中心(8 、10吋)氣管通過」,且要求往後施測之前,電話通知原告臺北供氣中心,簽發單位亦為臺北供氣中心之人員即訴外人張添源與丁○○(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頁),未明確要求被告嘉邑公司辦理會勘,亦未敘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附近有原告14吋燃油管通過一事。
②且依證人即開立前開97年5 月23日通知單予被告嘉邑公司之原告巡管員丁○○到庭所證「(依你業務所需,是否會知悉負責區域中哪些地點有原告之油管?)是的」、「5 月初的時候,我同事張添源他巡邏的時候看到被告嘉邑公司的人員在現場勘查,他就請嘉邑公司的人簽一張管線通知單。
用途是告訴他我們這附近有管線,請他施工前要跟我們辦理會勘。
97年5 月23日,我們巡管的監理人徐光雄通知我說康寧抽水站有人在施工,叫我過去看一下。
當時在破碎水溝蓋,了解他施工路徑後,我有告訴他我們管線位置,我有通知五股油庫辛○○來告訴被告油管的位置,因為我是負責天然氣管…」、「我上面寫附近有8 、10吋的天然氣管,油管部分我只知道大約的位置,是辛○○才知道」、「我不知道油管正確的位置,但我只知道附近大概有」等語,與證人即原告外包廠商之油管巡管員辛○○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嘉邑公司施作之本件工程?)我97年5 月23日當天才知道。
我當天在做巡管業務,天然氣巡管員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人在施工,天然氣已經有人留守,要我過去看看是否會影響中油的管線…」、「我在97年5月23日下午1點多到現場,被告嘉邑公司已經在施工了…被告施工的地方總共分2 區,其中一區沒有中油管線,舊水溝區有中油管線,我現場就告訴他舊水溝區有中油管線,不要拆,如果要拆,要先跟中油辦理會勘…我就跟天然氣的駐守員一起拿管線通知單給被告簽,但被告拒簽」、「我不曉得上面為什麼沒有寫有中油油管,因為這個單子是丁○○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丁○○雖先證稱知悉原告油管之分佈位置,然嗣後證述因其是負責天然氣管,僅知悉油管之大概位置;
復參辛○○之證詞,可知丁○○應係負責天然氣之巡管員,其所知悉者乃天然氣管之分佈位置,而辛○○則為油管之巡管員,方知悉油管之確切位置何在,是自不得以丁○○在97年5 月23日開立之通知單內容即認原告已告知被告嘉邑公司系爭工程有該14吋燃油管經過之事實。
至辛○○固證稱有於97年5 月23日告知被告嘉邑公司系爭工程之舊水溝區有中油管線,惟其並未明確證稱此中油管線是否為本件遭鑽破之14吋燃油管,亦未有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於該日為此告知之情,故亦難以辛○○之證言認原告有要求被告嘉邑公司辦理會勘等節。
⑶再者,辛○○另證稱「(提示水工處被證2第4頁彩圖,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巡管樁是否為中油油管通過的位置,此巡管樁距離施工的位置有多遠?)不是。
但是油管就在附近,距離擊破點差不多快20米」、「(97年5 月23日施工地點距離巡管樁有多遠?)不到3米」等語;
本院於98年11月16 日至系爭工程事故現場勘驗時,原告則自陳該巡管樁是用以巡邏蓋章用,不代表下面有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14頁)。
而熟知原告油管分佈位置之油管巡管員辛○○在97年5 月23日被告嘉邑公司距此載有「中油管線」之巡管樁不到3 米處進行試挖時,已未明確告知附近存有原告14吋燃油管,同於上述,被告嘉邑公司實際鑽破原告14吋燃油管之地點復在遠離該巡管樁至少20米之遠,是實難要求如被告嘉邑公司之一般廠商得預期在非巡管樁所在位置附近將存有原告之14吋燃油管。
⑷此外,原告雖主張該14吋燃油管於早期屬「明管」,而以管架橋架設於南湖大排之上,嗣後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油管包覆工程均由新工處施作,與原告無關云云;
然系爭油管為原告所有,縱前開工程均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應知悉油管之分佈位置,即須進行預防施工破壞之維護措施,本件除可依丁○○證稱「(顧守施工現場的目的?如何預防?是水溝的結構還是管線的結構?有無看到警示帶及回填沙?依一般經驗,警示帶會在管線上方多少距離?)預防施工單位擊破管線。
通常會有警示帶、回填沙。
我有看到被告挖到鋼筋混凝土。
是水溝底的鋼筋混凝土。
我不確定是水溝的結構還是管線的結構。
沒有看到警示帶及回填沙。
我不知道警示帶會在管線上方多少距離」等語、證人即被告嘉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己○○所證「挖破油管的那天沒有挖到警示帶或回填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頁)可知原告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單位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標示帶…」之規定,於該14吋燃油管上方為警示帶或回填沙之預防措施外,亦未於管線資料庫中發現原告有登載關於該14吋燃油管之資訊,據原告所提供之油氣管線穿過箱涵施工方式圖,同無該14吋燃油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4頁、卷二第26頁原證26 ),則難認原告確實知悉該14吋燃油管所存在之正確位置並曾為明確之告知。
⑸至原告固主張其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已於96年6月8日以北供油發字第09610289030 號函檢送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被告水工處自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存有原告14吋燃油管,竟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勘,則被告嘉邑公司依被告水工處之指示進行施工,被告水工處之指示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被告水工處則以該函送之單位係其前身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斯時已改制,有關道路管理之業務亦移由新工處承接,故被告水工處並未收受上揭函文等語置辯。
然查,縱有關道路管理之業務確由新工處承接,97年4 月15日被告水工處邀集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之單位已包含新工處,業如前述,新工處應可於該次會勘時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水工處知悉,是被告水工處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惟依原告所呈之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之光碟示意圖(見本院卷一原證25光碟),其中僅以紅線標示16吋內湖配氣站之五股路徑圖(自五股配氣站起至臺北供氣中心止),無從以該光碟之內容得悉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附近有無原告之14吋燃油管通過。
是以,即便被告水工處可自新工處知悉原告所提供之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等資訊,尚難認被告水工處即有知悉系爭工程有原告14吋燃油管通過,而未請原告辦理會勘之指示上過失。
⒉綜此,被告嘉邑公司業依定作人即被告水工處之指示,在97年4月15日辦理會勘,並於97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為試挖,試挖期間均遇原告之人員到場,卻在這三次過程中,未發現或未經告知有原告14吋燃油管通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情事,是被告嘉邑公司既非原告油管分佈之主管機關,亦非政府相關單位,實難於未被告知之情形下知悉原告油管之所在處,且原告就被告水工處於指示上存有過失等情復未盡舉證之責,故被告嘉邑公司依被告水工處給予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後鑽破原告14吋燃油管一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嘉邑公司。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於97年5 月26日至系爭工程事故現場會勘時約定為爭取時效,遂請原告優先清除污染,有關遭施工單位損害及責任歸屬問題,另由被告水工處與原告另案開會協商,且兩造遲至97年6月3日召開協調會時仍未就責任歸屬部分達成共識,則被告嘉邑公司在97年5 月26日會勘時簽立制式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在爭取清除污染之時效下為之,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遽認被告嘉邑公司已同意無條件全數負責原告因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
又被告嘉邑公司業依定作人即被告水工處之指示於施工前辦理會勘與試挖,均未發現或未經告知有原告14吋燃油管通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情事,原告又未可證明被告水工處之指示存有過失,是被告嘉邑公司依被告水工處指示之設計圖說施工後雖鑽破鑽破原告之14吋燃油管,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嘉邑公司,被告水工處亦無庸就被告嘉邑公司之前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分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邑公司、水工處就原告因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支付之相關費用共263 萬8317元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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