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506,2010062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原記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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