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626,201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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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92巷5 號,惟住所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09 巷22號5 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 號民事事件,對被告即聲請人之送達,並未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或戶籍地為之,致聲請人無法收受相關書狀及期日通知而未能到場答辯防禦,上開民事訴訟以聲請人未到場行一造辯論判決,未盡保護聲請人程序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俾能依民事程序據實據理答辯防禦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

然「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許聲請回復原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81 號判例。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第626 號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經送達聲請人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92巷5 號,惟因未遇聲請人故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謂本院未向其戶籍地址送達並非事實。

至於聲請人謂其現住地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9 巷22號5 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若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亦應依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辦理遷出遷入登記,乃聲請人違背辦理登記之義務,致其現住所非相對人及本院所能知悉,因而未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自難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況聲請人係為回復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與防禦而為本件聲請,則依首揭判例意旨,無論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或有無可歸責事由所致,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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