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更一,9,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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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宋丁晚.
戊○○○
丁○○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甲○○
被 告 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復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三五七八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宋照明(即宋丁晚)、林宋明員、丁○○、己○○、乙○○為清算人(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卷第六頁),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包含在內,下同)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易言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

惟如期日之通知書,若僅以一份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通知其他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結果其他訴訟代理人因未受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對於當事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而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於多數訴訟代理人之場合,應將期日通知書分為按其人數為送達;

否則,對於當事人之遲誤期日不到場辯論,即不能謂為無正當之理由,而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運送費用,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受理後,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委任吳金興、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任沈宏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二人均未以書狀陳報解除委任。

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三時行言詞辯論期日後,當庭改期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續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告知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方文生。

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未到庭,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壬○○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當庭改期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經面告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壬○○,並送達通知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金興、沈宏裕律師。

其中對於吳金興之通知書係蓋用「永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印章代收,屆時原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壬○○雖到場,但拒絕辯論。

本院原以原告視為撤回起訴,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原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分案處理,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原告續行訴訟之聲請。

原告再度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九八號及本院前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本院另分案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事件。

參以證人即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事件證稱:原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公司員工陸續離開,吳金興亦在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吳金興離職後,伊即自己去委任沈宏裕律師為代理人,沈宏裕律師當時因酬金支票退票,表示無法繼續幫原告訴訟,伊有同意,沈宏裕律師後來未將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轉交原告,伊若知道要開庭,就會自己去,因伊當時不懂法律,故不知要向法院陳報解除吳金興、沈宏裕之委任,又伊向林元貞承租原告公司所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二五之六號B棟房屋坐落之土地,惟因債權人到公司吵鬧,無法繼續營業,原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遷離該址,伊未聽過或開設永豐公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卷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沈宏裕於該案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因為原告所交付之律師酬金支票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票,伊當時表示如未給付酬金,就無法繼續辦理,當時原告之財務狀況吃緊,他們表示要自己辦,伊未向法院解除委任,係當時一時疏忽,伊亦因此受有稅捐損失,伊後來未將法院送達之文書轉交原告公司,係伊認為原告公司應亦有收到法院通知書等語(同卷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見同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吳金興於該案證稱: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所出具之委任狀上記載伊之住址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二五之六號B棟即為原告公司住址,伊未聽過永豐公司,亦不知該公司與原告或丙○○有無關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有到法院為本案開過一次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公司財務不佳而離職,離職後就未再參與本案,亦未收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當時公司情況很亂,很多債權人來公司要債,伊匆忙離職,未想到要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等語(見同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乙○○於該案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因當時公司財務不佳,很多債權人到公司要債,甚至打破玻璃,抗告人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搬到林口文化路去,伊未聽過永豐公司,亦不知該公司與抗告人或丙○○有無關係,且不知抗告人有無收受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語(見同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陳千惠於該案證稱: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二十五之六號B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其夫林元貞所有,出租予丙○○,但實際上均由伊負責處理,從八十八年三、四月後,租金都拖欠很久,最後甚至一年都收不到租金,原告公司員工陸續都跑掉,伊不知永豐公司有無在上址營業,亦未看過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語(見同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永豐公司並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金興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院前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金興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由永豐公司簽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不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金興既未受合法送達,吳金興自無從到場為辯論,依上說明,自不發生視為撤回訴之效果。

且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意旨亦認本院於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四個月內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依職權續行訴訟,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依職權續行訴訟,並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而生視為撤回起訴之結果,訴訟程序仍應持續進行等情。

是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即有理由,本院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菲國蘇比克灣宏碁電腦廠房新建工程及循環基樁工程」,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該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全部承攬工程,按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關於機具運輸之約定,原告將本工程所使用之機具及工具等配備齊全,列單造冊交由被告辦理出、入關手續,並由被告負責一切陸海運費(含海運費及各地路上運費、保費、報關費、碼頭裝卸費、倉儲費等一切機具進出口費用),並於完工後依原出關提報數量如數交回原告倉庫點收,此亦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併簽訂之共同協議切結書一紙為證。

嗣原告將系爭機具運回,並先行支付上揭運費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此運費理應由被告支出,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前開墊支之運費,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原告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訴訟中提出並達成訴訟外和解,故不能再行請求云云。

惟查,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訴訟中,係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原證六),與本件運費之請求無關,是和解之內容亦不及本件之請求。

⒉被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負擔系爭工程機具之運費,此與系爭機具由何人運送並不相干。

且原告亦自承僅運回吊車五台機具等物,其餘一百五十噸千斤頂物品均未載回,原告所額外支出之運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合約之運費,原告前已向鈞院提起訴訟(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九0號),嗣經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已撤回起訴,現原告另向鈞院提起訴訟,分別請求運送費用(即本案)及遲延利息(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四00一四號支付命令),原告一案多訴,且業經雙方和解,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系爭承攬工程結束時,原告之業主即訴外人開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包船欲將所有工地機具運回臺灣,並通知原告一併運回,惟原告於菲律賓馬尼拉尚有其他工程進行需使用系爭機具,而只運回部分機具,是原告之工程機具未運回臺灣,係因原告自己行為所致,原告再依據系爭合約請求運送費用實無理由。

況原告主張其自馬尼拉運回之工程機具,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並無正式進、出口報關及運送文件,以及匯率如何計算、如何得出系爭運送費用?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另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共同協議切結書所載,系爭運費實際支付者為被告公司之上包開陽公司,並非由被告支付,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非實際支付運費之公司,不論原告運回之機具數量多寡,被告皆無法取得任何運費利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可言。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菲國蘇比克灣宏碁電腦廠房新建工程及循環基樁工程」,兩造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全部承攬工程。

㈡原告請求運費之機具係由馬尼拉運回,非合約書所約定之蘇比克灣。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原告另案起訴後,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合解書為憑(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四二至四六頁),惟觀之該民事起訴狀,該案原告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嗣後達成和解契約亦記載係就請求工程保留款,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九0號事件達成和解,則原告本件請求,與前開和解之請求權並不相同,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日簽訂共同協議切結書。

按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關於「機具運輸」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本工程所使用之機具及工具等配備齊全,列單造冊交由被告公司辦理出、入關手續,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一切陸海運費(含海運費及各地陸上運費、保費、報關費、碼頭裝卸費、倉儲費等一切機具進出口費用),並於完工後依原出關提報數量如數交回原告公司倉庫點收。

甲方(即被告)倘無法依數返還乙方,其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由甲方負責按時價或租金賠償乙方」等語,另參以兩造同日簽署之「共同協議切結書」內載:「茲因菲律賓蘇比克灣ACER廠房基礎反循環基樁工程,由基勁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承作,因而提供施工必需機具(如附件一)。

至蘇比克灣工地。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是為配合本國法令船運報關出口業務至蘇比克灣,故將所有機具開立統一發票(如附件二)交予勇裕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其交予開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托運之晉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捷盛報關行,出口至菲律賓蘇比克灣,而基勁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分文未取。

…當反循環基樁工程順利完工時,晉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各相關責任分際之公司等必須於完工後十五日內將原出關提報數量,如數安全運回臺灣交由基勁工程有限公司點收,倘無法依數點交給基勁工程有限公司而衍生費用及損失,則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有權要求勇裕按照(附件一)中所列實際市價格予以賠償,追溯各家應付之責任,更不可以任何原因藉故拖延及扣留抵押情事,恐說無憑,今各家無異議,願盡自身責任。

特立共同協議切結書,以示證明」等語。

可知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應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將原告之工程機具,自系爭工程地點菲律賓蘇比克灣交由開陽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晉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運回臺灣,交由原告點收。

是被告所負義務係「運送」而非「給付運費」,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請求給付運費,已無理由。

且堪認被告關於系爭合約運送機具義務之履行,需原告之協力(即完工後將欲運送回臺灣之機具依約交付開陽營造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方能完成。

㈢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部份機具未交由被告一併運回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為何有一部份沒有讓被告載運?)沒錯,當時被告有船要運回,但這機器不能從蘇比克灣運回,而是從馬尼拉運回…。」

(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因為我們自己要承攬別人工地的原因,且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才能運出蘇比克灣…」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係因原告自己承攬另件工程,需使用部分機具,故未配合使被告一併運回臺灣。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時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庚○○○名並傳真予被告,有關運送物品清單之文件一份,第一頁即載明:「第一張為回台物品、其次為往馬尼拉物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一0六頁至一一三頁),原告對於該文件係庚○○○書寫並傳送給被告等情,並無爭執,堪認系爭工程完工時,確係因原告自己承攬另件工程之原因,有部分機具並未交由被告運回。

㈢原告既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因承攬另件工程,有部分機具未依約於菲律賓蘇比克灣交付開陽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運送,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未一併運回臺灣之機具,即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被告自無從完成該部分之運送工作。

被告所負義務之運途係自菲律賓蘇比克灣運送至臺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馬尼拉另件工程結束後,曾將機具運回菲律賓蘇比克灣,再催告被告履行運送義務,則原告於另件工程完工後直接將機具運回臺灣,被告運送機具之義務已無從履行而屬給付不能。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原告之機具自菲律賓蘇比克灣運回臺灣之義務,既已屬給付不能,且其事由係因原告之行為而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首開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況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運送義務,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之上游包商開陽公司負擔運費,開陽公司係包船將機具運回臺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不因原告未交付部分機具一併運回,而獲有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運費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係經被告同意而將系爭工程機具運送至馬尼拉等語。

惟其情縱使屬實,參以本件運費係由開陽公司支付且係包船運送等情如前述,實難推認被告同意於原告馬尼拉工程完工後,再為原告另行將機具運回。

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機具是原告的,我們沒有同意的問題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送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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