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19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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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明
訴訟代理人 朱蕙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娟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家怡律師
陳筱萍律師
李盈佳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因原告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解散,報請經濟部以98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8年11月16日選任呂旭明會計師為清算人,呂旭明於99年1 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並提出經濟部函、98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LCD 螢幕生產製造商,於94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物料採購質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陸續向被告購買由訴外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所生產之晶片供製造LCD 螢幕所需,因上述晶片需藉由特定韌體驅動以發揮功能,故被告除交付伊所訂購之晶片外,尚須提供適合客製化產品需求以驅動該晶片之韌體,始能達成交易目的。

伊於95年10月、11月間陸續向被告採購型號RTD2 023L-L 晶片(下稱系爭晶片)30萬顆,並由被告提供客製化之韌體(下稱系爭韌體)以供驅動系爭晶片。

詎自96年間起,伊陸續收到客戶有關採用系爭晶片及韌體LCD 螢幕出現「無訊號」及「喪失螢幕顯示功能」等異常現象之申訴。

嗣伊要求被告對上開發生異常之LCD 螢幕進行測試,被告員工己○○於96年4 月26日出具「客訴不良品分析報告」,指出系爭韌體程式設計有誤,發現屬名alex之異常程式持續被讀取,致伊出售之LCD 螢幕出現上開異常,再經被告指派工程師陳師華至伊設於大陸無錫工廠測試LCD 螢幕異常原因,於96年7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管報告,確認LCD 螢幕異常肇因被告提供系爭韌體程式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伊因被告提供系爭韌體程式之瑕疵,致生產完成交付客戶之LCD 螢幕須進行重工,受有修復或替換瑕疵產品之銷貨損失新臺幣(下同)252 萬4,472 元,進貨費用損失839 萬4,900 元,委請律師處理費用18萬元,對客戶折讓貨款損失364 萬6,150 元,共計1,474 萬5,522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款與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 萬5,522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本質量協定作為採購合同的一部份,具有採購合同同等效力,但只適用於瑞昱半導體LCD scaler之產品」,足見伊依約僅負有提供系爭晶片之義務;

又伊交付之系爭晶片經原告測試後並無瑕疵,並出具確認書,原告於收受系爭晶片後,為自身產品需求,業已修改原廠系爭韌體,將之燒錄於系爭晶片,用於組裝LCD螢幕產品,已非伊所得控制,縱系爭韌體程式有瑕疵,原告並未舉證係伊提供錯誤程式碼所致;

設若系爭韌體程式錯誤造成原告生產之LCD 螢幕有上開異常現象,按照正常修復程序,原告僅需提供客戶新版韌體即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顯已逾合理必要範圍且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於發見上開問題後1 年餘始主張系爭韌體有瑕疵,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LCD 螢幕生產製造商,於94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嗣被告於95年10、11月間陸續交付瑞昱公司生產之系爭晶片30萬顆予原告。

㈡被告員工己○○於96年4 月26日製作「客訴不良品分析報告」。

㈢原告於97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韌體程式存有重大瑕疵,並催告於文到1 週內出面協商解決後續賠償事宜。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477 至478 反頁),且有系爭協議書、資材採購單、上開客訴不良品分析報告、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促字卷第25頁、審查卷第37至38頁、第463 至466 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韌體程式有瑕疵致原告之LCD 螢幕產品發生異常現象,共受有1,474 萬5,522 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餘地?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㈢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餘地?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係主張於95年10、11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晶片,並由被告提供系爭韌體以供驅動系爭晶片供其產製LCD 螢幕,因被告提供之系爭韌體程式碼有誤而不符債之本旨,致其產製之LCD 螢幕發生上開異常現象而受有損害等情,核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本於物之瑕疵擔保有所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至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決議係就承攬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核係就「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工作物瑕疵」所為規範;

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有可歸責出賣人之事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構成要件迥異,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7 月間發現上開瑕疵,迄97年10月9 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採購瑞昱公司生產之晶片,嗣被告於95年10、11月間陸續交付系爭晶片30萬顆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不否認銷售系爭晶片原即附有原廠提供之開放韌體程式碼,由個別客戶按照使用系爭晶片於特定產品之需求及配合產品零組件之相容性自行設定(見審查卷第432 頁反面),且被告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提供物料相關技術支援,亦經證人即當時原告研發部協理戊○○、被告工程師己○○、庚○○、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233 至235 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除依約負有交付原廠瑞昱公司製造之系爭晶片及搭配韌體之主、從義務外,並負有提供相關技術支援,即協助修改系爭韌體以符合原告需求之附隨義務。

被告辯稱:僅負有提供系爭晶片而無提供系爭韌體及相關技術支援以供驅動之義務云云,為無可採。

⒉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

而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

有該約定者,為承攬;

無約定者,為委任。

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如給付義務的履行尚須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等,該給付義務原則上應解為「方法債務」;

而承攬則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其是否可以完成實現幾乎可以確定,債務人對於給付義務的履行具有獨立地位,無須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該給付義務原則上是一種「結果債務」。

據證人戊○○證稱:「被告針對原告需求客製化系爭韌體程式,經原告測試後,如有問題,再交還被告進行修正,本件陸續測試多次,後來經原告進行一般測試通過後始出貨給廠商」、「雙方皆有參與系爭韌體程式之修改」(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己○○證述:「客戶若有需求,被告提供支援,但最後要由客戶自行驗證測試,若被告不能解決,就送回原廠」(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庚○○證稱:「原告透過電郵、電話告知需求,被告根據需求修改系爭韌體,再請原告做最後確認,期間兩造都有做修改,彼此透過電子郵件比對程式有無修改,原告若發現測試有問題,會列出作為溝通基準」、證人即當時被告負責撰寫系爭韌體程式之工程師丙○○結稱:「有關問題檢測要原告提出問題,我方不會自己找出問題,且我雖會協助修改,但不能保證一定沒有問題,是否有問題,要由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235 頁正、反面),若合符節,足見兩造間均有參與系爭韌體程式之修改;

參諸原告係採購系爭晶片裝配並運用經編輯後之系爭韌體生產LCD 螢幕之製造商,相較於被告僅係系爭晶片及系爭韌體之供應商,更應知悉系爭韌體程式應如何修改運用始得有效運作LCD 螢幕,益證被告配合原告需求所提供修改系爭晶片附隨韌體程式之技術支援,尚有原告技術人員之參與,並取決於原告技術人員協力測試,非被告得獨立完成,該附隨給付義務核屬「方法債務」;

至證人即原告當時產品經理丁○○證稱:僅被告參與系爭韌體程式修改,原告僅負責驗證硬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不惟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且證人丁○○自承未負責系爭韌體修改,或因不瞭解兩造實際運作情形所致,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核係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於系爭協議書未規定者,應各依其給付內容,分別適用民法債編各論「買賣」及「委任」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就被告對原告提供物料相關技術支援之約定,即本件被告附隨義務之履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㈢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是債權人除需舉證債務人未完成特定契約目的或實現特定契約結果外,尚須證明債務人係基於過失未充分利用各種手段或方法致力於完成該特定目的或實現特定結果,始能認定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往來客戶自96年4 月起陸續反應其生產之LCD螢幕出現無訊號、喪失螢幕顯示功能等異常,旋通知被告指派工程師己○○進行密集檢測並製作「客訴不良品分析報告」,嗣被告指派工程師陳師華至原告設於大陸無錫之工廠檢測,始發現上開異常現象係肇因系爭韌體程式異常等情,有上開分析報告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促字卷第25至29頁),且經證人己○○、戊○○及辛○○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6頁反面),是原告生產之LCD 螢幕出現無訊號及喪失螢幕顯示功能等異常現象,確與被告交付系爭晶片後,依原告需求履行系爭韌體修改技術支援之附隨義務有關,而與系爭晶片及原廠檢附之系爭韌體本身無涉。

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晶片前即知悉系爭韌體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至原告於96年1 月4 日出具之承認書(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無非係原告確認被告交付系爭晶片本體之規格、品質均符合相關規格,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晶片,不及於被告所交付系爭韌體之從義務,尤其是被告履行相關技術支援服務之附隨義務,不惟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且上開承認書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交付之系爭韌體或提供之技術支援,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但書約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系爭韌體異常程式固為造成原告生產LCD 螢幕發生異常之原因,惟上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異常程式為被告工程師丙○○所撰寫,遑論證人丙○○結證:「當時這套程式並未完成,還在修改中,尚未成熟,沒有人能保證該程式沒有瑕疵,且我寫的程式經送原告測試後,未達到原告要求,要我再做修改,但後來我要離職,遂將未處理完畢事項移交給公司指派後手接續處理」、「原告所指系爭異常程式不確定是否係我於95年3 月17日離職前最後之版本,僅能證明存檔時間是95年3 月6 日,且不能看出實際執行之程式為何」、「程式在修改時,不會針對某特定問題,以一行或多行程式解決,即程式行列數與問題數不見得相等,檢測僅係初步測試是否符合對方要求,亦不會在約定時間內完全解決程式問題,有些需逐步解決,對方在檢測過程,仍會發現先前所未發現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證人己○○亦證稱:「後來確認系爭異常程式並非原廠發行程式,而是經客製化後產生,到底哪一方修改則無法考究」(見本院卷第38頁),兩造工程師既均參與系爭韌體程式之修改,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生產之LCD 螢幕發生瑕疵之系爭異常程式確係證人丙○○或其他被告工程師所撰寫,難謂徒憑系爭異常程式後面載有證人丙○○之英文名字「alex」,驟謂被告履行上開提供技術支援之附隨義務有何疏失。

至原告主張:被告因修改系爭韌體發生上開疏失,曾經被告業務人員辛○○於95年12月15日寄發電郵致歉,嗣於96年10月26日給予其他訂貨折扣優惠等情,固據提出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審查卷第65、462 頁),惟:證人辛○○到庭證稱:「僅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晶片量產發生問題感到抱歉,並非承認被告有錯誤,當時問題尚未釐清」、「我公司是考量原告是長期合作大客戶,在問題未釐清前,先在業務上就原告相同產品新的訂單給予折扣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參照被告係於96年間始分別派遣己○○、陳師華檢測異常原因並提出相關報告,且被告基於長期合作關係給予客戶折扣優惠之間接事實,亦不足推論係因承認其提供技術支援有疏失,證人辛○○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履行提供技術支援之附隨義務時有何疏失,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 萬5,522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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