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204,201006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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