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467,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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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伍仟捌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動產返還被告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甲○○各以新臺幣肆億伍仟捌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被告甲○○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本件關於被告甲○○裁定移送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其主觀上並無遂行詐欺取財而與丁○○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甲○○無罪之判決,然本院刑事庭仍以97年度重附民第22號將被告甲○○部分亦一併移送至民事庭。

依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本院已於97年9月10日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785號駁回抗告確定。

(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甲○○為被告,並補繳裁判費)。

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1,504,3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98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聲明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58,525,9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其中5,300萬元暨利息部份負連帶給付責任。」



備位聲明則以: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58,525,9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5,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再於99年5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就備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58,525,9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將附表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甲○○應將附表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前三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01,504,393元之本息,嗣就請求之總額減縮金額為458,525,966元之本息;

又原告起訴時就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甲○○移送裁定不合法駁回後,僅列丁○○一人為被告,然原告以追加起訴狀主張先位聲明以甲○○亦有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與丁○○負連害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則以甲○○應將借名登記部份不動產、動產返還丁○○,而原告代位丁○○為請求,故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就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丁○○、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追加部分所據以代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係基於原告對被告丁○○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告甲○○之帳戶內均有被告丁○○匯入款項及名下財產係以丁○○交付金錢購得等情,且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甲○○為給付者,與起訴時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部分,亦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先、備位訴之追加所涉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與其餘被告丁○○間亦有就此訴訟標的為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分屬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89年間,經他人介紹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伊認識,佯稱係新加坡人,就讀臺灣大學醫學系,專攻腦科及心臟科,而與伊交往,伊按月支付丁○○6萬元之生活費,丁○○則定期前往羅沙賓館、臺北市○○○路○段352號3樓阿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格公司)等處與伊會面並發生性行為,嗣丁○○於90年12月3日與被告甲○○結婚,仍隱瞞已婚之事實,而以此方式與伊繼續交往;

丁○○因見伊經濟條件優渥,資力雄厚,且兩人經長期交往,感情基礎日漸穩固,伊對丁○○寵愛有加,極度信賴,竟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茲分述如下:㈠丁○○明知其並無罹患血癌,其父亦無罹患重症需換心、換肝,其母亦無罹患心臟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時間,連續向伊謊稱其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癌,需至大陸地區尋找基因配對,進行骨髓移植手術,否則性命不保,其父罹患重症,需進行心臟、肝臟移植手術,其母罹患心臟病,亦需大筆醫療費進行治療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實罹患血癌,需至大陸地區進行骨髓移植手術,否則無法痊癒,丁○○父母亦罹患重症,亟需大筆醫療費用進行治療,始得維持生命,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由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丙○○帳戶)匯款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共計5,399,560元之款項至丁○○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丁○○帳戶)及丁○○於中國上海市招商銀行上海外灘支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市招商銀行外灘分行丁○○帳戶),並簽發如附表2所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丙○○帳戶)共計9,492,000元之支票予丁○○,原告另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所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丙○○帳戶共計75,209,400元之支票予丁○○,再由丁○○分別利用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丁○○帳戶、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甲○○帳戶)承兌提領花用,以此方式共計詐得90,100,960元之款項(詳細時間、金額、帳戶均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2、3所示)。

㈡丁○○嗣於94年8月4日產下一名男嬰,取名范鼎,明知訴外人范鼎係其與甲○○所生,並非伊之骨肉,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佯稱已為伊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並二度將范鼎帶往阿格公司與伊會面,佯稱其與丙○○所生之雙胞胎兒子係由不同奶媽照顧,不易湊合時間,故每次只能帶一個兒子與伊會面,且要求伊應儘速將該對雙胞胎男嬰遷入伊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5號8樓之3戶籍內,致使伊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實已為其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除按陳家姓名排行,將該對雙胞胎男嬰取名為「陳弘材」、「陳弘海」外,並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5所示時間,透過其於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所開設之第762675號、772479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丙○○帳戶)分別轉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5所示不等金額之加拿大幣、美金、英鎊、澳幣及新臺幣至上海市招商銀行外灘分行丁○○帳戶、丁○○於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所開設第771597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丁○○帳戶),作為丁○○養育「陳弘材」、「陳弘海」雙胞胎兄弟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丁○○以此方式向伊詐得共計368,425,006元。

(詳細時間、金額、帳戶均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5所示)。

㈢丁○○後於96年9月6日由伊之會計陳美芬陪同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5號8樓之3住處,要求伊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四編號12所示匯款單上簽名確認匯款,為伊妻子即訴外人黃純媛察覺有異,伊向黃純媛及女兒即訴外人陳嬰華坦承已與丁○○交往多年,丁○○並為伊生下一對雙胞胎兄弟「陳弘材」、「陳弘海」且已遷入陳家戶籍,惟陳嬰華事後多方查證陳家戶籍登記資料內並無「陳弘材」、「陳弘海」二人,丁○○從未在臺灣大學醫學院就讀,且早已與甲○○結婚並生有一子范鼎等情,伊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上開詐欺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丁○○利用伊於89年間腦部瘤開刀後記憶力和智能減退、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陸續對伊施用詐術騙得共計458,525,966元之金錢,丁○○對伊之侵權行為,且致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故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雖知悉其與丁○○均無任何工作或收入,亦知悉丁○○並無相關知識經驗能力從事投資行為,竟疏於查證丁○○自伊所詐得之鉅額金錢,率認丁○○所取得之金錢來源無違法疑慮,逕依丁○○之指示,至金融機構幫助丁○○提、存款,並代丁○○匯款,或將丁○○所詐得之不法所得為渠等購置財產,足證甲○○至少亦有因過失行為而與丁○○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形,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甲○○並無過失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時,惟自其於96年12月25日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於同日在本院檢察署偵訊時之陳述,可知甲○○名下仍持有丁○○所交付,總金額合計為5,300萬元之財產,係由丁○○自伊處所詐得,且丁○○就形式上置於甲○○名下之財產,實質上仍保有管理、使用或處份之權能,從而甲○○與丁○○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又丁○○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丁○○亦應予終止並取回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交付予甲○○保管之財產後,連同其他犯罪所得一併返還予伊。

詎料,丁○○於接獲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後,仍無任何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原告之意思或行為,亦怠於對甲○○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關於委任關係任意終止之規定,以本訴狀代位主張終止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並請求甲○○將其基於丁○○間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之所有財產返還予丁○○後,再由伊代位受領。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借名登記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其求為本院判決先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58,525,96 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其中5,300 萬元暨利息部份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則以: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58,525,9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將附表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被告甲○○應將附表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⒋前三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⒌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抗辯以:原告雖以「丁○○利用伊於89年間腦部瘤開刀後記憶力和智能減退、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陸續對伊施用詐術騙得共計458,525,966元之金錢,丁○○對伊之侵權行為,且致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故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相關刑事案件業已調閱原告病歷、相關公司會議資料等,足以認定原告並無記憶力和智能減退、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而本院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與其係屬不正常男女交往,基於男女關係之維持,按月或按星期給付款項,此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1及附表2所載相符,兩造間關係即所謂包養之性質,自會贈予金錢,於贈與關係成立並交付金錢後,相關金錢即屬其所有,原告縱然嗣後反悔亦不得請求歸還。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其為損害賠償,即應就各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尚不得僅以籠統之陳述,概括認定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均係因詐欺而為給付,此部分未見原告詳為舉證,難謂原告已窮其舉證責任。

又原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之意旨,主張其對原告為詐欺,惟綜合觀察原告、證人即訴外人陳美芬及證人即訴外人孫寶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之陳述,可知系爭給付金額均係原告自願贈與其之所謂包養金錢,而原告迄今並未撤銷對於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其侵權誠屬無據。

又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原告無償給付之金額,包含該判決附表5編號4關於95年12月29日之加幣131,000元及英鎊334,206元部份,然依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匯款指示傳真及對帳單,均無原告簽名,無法匯兌,依據前揭單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該筆金錢,原告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給付該筆金額,自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該筆金額之給付為真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與丁○○為夫妻關係,僅就其為丁○○開立帳戶,並幫忙存提款之事實,既未違社會一般夫妻間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即難遽認其知悉丁○○有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

蓋衡諸一般常情,以夫妻間之認識與信任關係,夫妻之一方若非明知對方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人,通常會認為對方將帳戶供合法、日常生活事項支用,難以預料帳戶會流進詐欺贓款,成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從而原告所指稱其犯罪事實,既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如起訴狀所稱云云,尚無可採。

準此,其既無詐欺原告之犯意及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指稱其名下所有財產均係丁○○所有,丁○○對於該財產均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等全能云云。

惟查,其與丁○○為夫妻關係,僅就開立帳戶並幫忙處理存提款之事實,上位為社會一般夫妻間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以如前述。

再參以因其無工作及收入,故家庭生活費用係來自丁○○所提供之金錢,足見丁○○交付金錢予其或存入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均係供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自行使用,所用以購置之房地及車輛亦均未逸脫家庭生活使用之範圍,自無如原告所稱丁○○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之情形。

且自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僅可知該附表所列之財產為其所有,尚無法證明丁○○對原告所列其名下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能,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其與丁○○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不得以終止委任關係及代位行使權利之方式,請求其給付屬於其自己之財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89年間,經他人介紹與原告認識,進而與原告交往,原告按月至少支付丁○○6 萬元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丁○○則定期前往羅沙賓館、臺北市○○○路○段352號3樓阿格公司等處與丙○○會面並發生性行為。

㈡丁○○於90年12月3日與被告甲○○結婚,但仍繼續與原告交往。

㈢原告有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2、3、4、5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2、3、4、5所示之款項予丁○○。

㈣丁○○嗣於94年8月4日產下一名男嬰,取名范鼎。

但曾將范鼎帶往阿格公司與原告會面。

㈤原告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詐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731號、97年度偵字第1034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無罪。」

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由高院判決後如原證一確定,現丁○○在桃園女監執行中。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㈠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㈢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甲○○返還附表所示之物?,茲分述之:㈠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9年間,在台北市某咖啡廳與原告認識,佯稱係新加坡人,就讀台灣大學醫學系,專攻腦科及心臟科,而與原告交往,原告按月支付丁○○6萬元之生活費,丁○○則定期前往羅沙賓館、台北市○○○路○段352 號3樓阿格阿格公司等處與原告會面並發生性行為。

丁○○見原告經濟條件優渥,資力雄厚,分別於89年、92年及94年間,連續佯以罹患血癌,須至大陸地區找人配對移植骨髓、父親罹患重症需換心、換肝,母親罹患心臟病為由,須進行治療,及明知94年8月4日所生取名為「范鼎」之子,非原告之骨肉,即偽稱為原告生下雙胞胎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丁○○及其父、母須大筆醫療費進行醫治,或須給付丁○○所生之子扶養費及日後之安家費,而於各該詐術實行後之附表1至5所示時間,接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1 至5所示之金額(各給付金錢之原因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迭據原告於偵審程序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丙○○帳戶匯款確認單(見偵26731卷(一) 第31至50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26731號卷(一)第51頁)、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96年11月21日合金建字第096000493號函附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偵26731卷(一)第53至126頁)、花旗銀行96年11月29日(96)企控字第1207號函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26731號卷(一) 第127至216頁)、花旗銀行96年12月6日(96)私銀字第1228號函附丙○○帳戶交易明細暨支票影本(見偵26731卷(一) 第218至365頁)、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96年11月30日華南勢字第09600171號函附被告丁○○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6731號卷(一) 第367至3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518號函附被告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731卷(一) 第391至4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2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099號函附被告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偵26731卷(一) 第415至421頁)、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96年12月10日華南勢字第09600178號函附被告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6731卷(一) 第437至459頁)及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7至415頁)等資料附於刑事卷足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雖被告丁○○辯稱兩造屬包養關係,原告係出於自願給付包養金錢,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①被告丁○○於89年初認識原告,即謊稱其係台灣大學醫學系學生,以取得原告之信任,此業經被告丁○○坦承:有跟他(指原告)說伊是醫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 第210頁、刑事一審卷(二) 第326頁背面),另被告丁○○固於94年8月4日經剖腹生產,然就94年8月4日前剖腹生產在其身上留下之疤痕如何,並無足夠證據可供認定。

蓋身體治療原因多類,非可一概認定婦女腹部刀痕即係生產所留,縱被告丁○○腹部有明顯開刀痕跡,並經原告提出質疑,被告丁○○非不得以其他說詞支應,且原告丙○○亦證述其未注意此事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67頁),難以前開事由推定原告與被告丁○○交往,即當然認知被告丁○○曾結婚生子。

被告丁○○抗辯以原告之經歷無受騙可能性云云,並無所據。

原告主張被告丁○○佯以不實之身分匡稱其係台灣大學醫學系學生而與原告交往乙詞,堪可採信。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丙○○見我有瘀青...我回答可能是血小板...他叫我趕快去看病,我說沒有錢可以看病,...陳 (指丙○○)就開始匯錢給我,將近8百萬元,我叫陳不用再匯了,告訴陳費用是8百多萬元等語 (見偵 26731卷(一)第308頁),核與原告於偵審中所述:被告先向伊佯稱血癌,需至上海就醫,找一名大學生配對,伊誤信後即匯出鉅款至被告之帳戶等語相符(見偵26731卷(二) 第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21頁背面、第422頁),是原告所述被告丁○○以治病之詐術騙取金錢之證詞當非虛構。

再以證人陳美芬即原告之會計於地方法院刑事庭結證:丙○○經常要伊匯款至丁○○的戶頭,所以伊即問丙○○為何一直匯款給丁○○,丙○○表示丁○○是林朵朵新加坡的名字,在臺灣的名字叫林朵朵...,是救命錢,因丁○○有血癌,配對後只有在大陸才能找到捐贈的人,所以要去大陸治療,大陸治療都要先繳保證金,他要去治療兩次,每次都要很多錢,治療完第一次,隔了兩年,又去治療第二次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背面) ,而被告丁○○曾向原告使用林朵朵之名字,亦有被告丁○○親筆書寫記載「八德路三段158號巷20弄24號1樓」上載有「林朵朵」之便條紙在卷可證(見偵26731卷(二) 第85頁),是證人陳美芬所證之內容即有與事實相符之處,則前開被告丁○○以治病之名義向原告索取金錢即可認定。

次查,被告丁○○雖否認曾以其親生父、母親重病需款為由,向原告要求金錢等語,然此部分亦經原告陳述:被告曾向伊表示尋獲生父,其生父需換心、換肝、母親罹患心臟病需要醫藥費用,索取金錢等語(見偵26731卷(二) 第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23頁),原告復就此事實於高等法院刑事庭結證:陳美芬有問過為何要匯錢給丁○○,伊有跟她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22頁背面),而證人陳美芬亦就為原告匯款予被告丁○○之原因證述:丙○○說丁○○的媽媽也身體不好,也要治療,沒有說什麼身體不好,丁○○的父親要換心換肝,也需要一筆很大的救命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88頁背面)。

就證人陳美芬所證可知,原告於給付部分金錢予被告丁○○時,確有告知證人陳美芬原因,而原告當時尚與被告丁○○交好,匯款當時經陳美芬詢問,既告知陳美芬上情,應無虛設措詞之動機。

是原告於刑事審判中所稱給付金錢予被告丁○○,確係源於被告丁○○所佯稱之患病治療因素當非子虛。

惟被告丁○○並未患有血癌,亦為其所不否認,從而,被告丁○○有以不實原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至為明灼。

③被告丁○○係於94年8月4日產下一名男嬰,該名男嬰係與被告甲○○所生,取名范鼎,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以為原告生下雙胞始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之情,業經被告丁○○坦承以為原告生下雙胞始為由,向原告 索取金錢之情,業經被告丁○○坦承:伊曾背1個小孩到丙○○公司,也有一起吃飯,...小孩不是跟丙○○生的,丙○○『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09頁) ,是被告丁○○攜子至阿格公司時,原告不知該子非其所親生,已堪認定。

證人陳美芬證述:丁○○表示減胎後剩雙胞胎,..丙○○曾表示養育雙胞胎費用特別龐大...丁○○曾帶小孩到阿格公司,一共2次,每次只帶1個小孩,並表示係不同保母之原故。

95年初有看到丙○○將戶口名簿交給丁○○,丙○○表示小孩戶口很難辦,因為是「父不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93至297頁)。

核與原告所述:我匯錢到新加坡給丁○○,因丁○○說小孩會長大,將來要念書,匯這些錢給小孩當生活費、教育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22頁),堪認原告確因誤信丁○○謊稱生下雙胞胎骨肉而給付金錢。

又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丁○○帳戶,係以被告丁○○名義開戶,該銀行返還帳戶內存款之對象係被告丁○○,並非原告,有被告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52頁59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為該帳戶之受益人,未施用詐術云云,尚不足採。

④原告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72479號帳戶於95年12月29日匯出加幣13萬1千元及英磅334206元至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丁○○帳戶,匯款轉帳確定單固無原告之簽名。

惟查,原告訴人前開772479號帳戶於95年12月29日轉入被告丁○○帳戶之金錢係加幣13萬1千元,該筆匯款於96年1月3日生效,又於95年12月29日匯款英磅334206元,該筆匯款於96年1月4日生效,此有花旗銀行轉帳證明可憑(見偵26731卷(一)第30頁、第31頁),是原告前開金額確有給付予被告丁○○無訛,被告趙美容徒以匯款單未經原告簽名而否認收受,並非可採。

⑤被告趙美容辯稱原告給付金錢係屬包養金,並陳稱:他(指原告) 當時就說,四個人當中,他最喜歡的是我,從開始的時候,他給我9萬元,最低是9萬元,從93年底時,因為知道他有3位情婦,他就提高錢,一個月給我60萬云云,惟被告丁○○於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即供述:伊是他(指告訴人)情婦,剛開始給伊6萬元,認識2、3個月後,每個月給付25萬元,93年以後每個月給60萬元,...都是開支票分批給伊...,每週都拿支票給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 第40頁),嗣至97年7月1日審理中,被告丁○○又改稱:剛開始每個月9萬元,每半年就加1次,..後來變成每個月25至30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23頁背面),其供述前後已非一致。

又被告丁○○所稱原告係以支票給付生活費,並係每週拿1次一節,亦與附表1被告丁○○或甲○○戶帳所提示之支票金額從10萬元至1、2百萬元不足而有異。

再就所辯原告每年為其存款2千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復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而被告丁○○所獲如附表1至附表5之總金錢為4億5仟餘萬元,與其任原告情婦每月生活費,縱以被告丁○○所辯計算,被告丁○○所可獲之費用亦僅4千餘萬元,可知被告丁○○自原告處獲得之金額與其抗辯所可得之金額相去甚遠,果非另有原因,焉能平白獲取鉅款?是縱原告另有其他情婦並給付金額,亦難類比本件被告丁○○所獲不相當之鉅款,被告丁○○所辯金錢全係包養費云云,應不足採。

此外,原告告訴被告丁○○詐騙附表1至5所示金錢,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丁○○辯稱並未詐騙原告,所獲金錢係原告贈與包養金云云,均不足採。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詐騙,且疏於查證被告丁○○取得金錢來源是否無違法疑慮,逕依被告丁○○之指示,至金融機構幫助丁○○提存款、匯款或購置財產,被告甲○○有因故意、過失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與丁○○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查:①被告甲○○係於90年12月3日與被告丁○○結婚,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丁○○則早於89年間即與原告認識交往,且丁○○係以上開之方法詐欺得逞,原告於案發前從未見過甲○○之等情,業據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自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卷第425頁背面)。

又被告丁○○於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與甲○○結婚前即已結識丙○○並任情婦,..與甲○○結婚不敢讓甲○○知道與丙○○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固定每週1、3、4早上9時許至12時至阿格公司,均向甲○○表示去投資公司上班,故甲○○從未起疑等語屬實(見刑事一審卷(二) 第324、325頁),是被告甲○○就被告丁○○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難認有行為之分擔。

至於被告甲○○坦承有將所開設中國信託中和分行、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等帳戶交予被告丁○○使用,且依被告丁○○之指示,將各該支票軋入伊所開設上揭帳戶,進行轉帳或購買基金等情不諱,亦即如附表2、3所示之甲○○帳戶匯款或提示之金額固屬正確,惟被告丁○○之犯行,於佯稱各不實事項致丙○○陷於錯誤時,行為即已完成,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僅就其開立帳戶並幫忙處理存提款之事實,既未違社會一般社會夫妻間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即難遽此認定被告甲○○知悉前開丁○○之犯行。

②證人陳美芬於地方法院刑事庭已結證:甲○○至阿格公司搬運布匹曾自我介紹姓「范」,且邀陳美芬一起去打羽毛球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95頁背面至296頁背面),乃被告甲○○若知悉丁○○在該公司行騙,理應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而免身分曝光,甚且甲○○亦大方邀請陳美芬一起打羽毛球,縱被告甲○○至阿格公司未表明與被告丁○○之關係確有可疑,然就屬夫妻間日常生活情事相互協力之舉,為人之常情。

基此關係,除非有確切之共犯詐欺證據,縱令被告甲○○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丁○○使用,仍難遽認提供之一方具共犯詐欺之犯意。

此外,被告甲○○被訴共犯詐欺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被告甲○○抗辯無詐欺原告之犯意及行為乙詞,堪可採信。

③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受被告丁○○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之時,被告甲○○既未知悉,亦無分擔實施詐欺行為,縱事後有開立帳戶並幫忙處理存提款、匯款之事實,此舉亦未超逾一般社會夫妻間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難認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連續佯以罹患血癌,須至大陸地區找人配對移植骨髓、父親罹患重症需換心、換肝,母親罹患心臟病為由,須進行治療,及偽稱為原告生下雙胞胎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共計458,525,96 6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致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應負賠償原告損害458,525, 966元之責任。

被告甲○○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

又現今社會雖常有由夫妻之一方出資,而以其配偶之名義置產之情形,惟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仍有不同,此時自應探尋出資者之真意究為贈與該等財產予配偶,亦或僅係將財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名下。

⒉查被告甲○○於96年12月25日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問:現操何業?收入為何?你太太丁○○有工作嗎?)現無業,我與丁○○結婚後未再工。

我沒有收入,家庭生活費用由我太太支付,我太太沒有工作。

(問:你與你太太沒有工作,你家庭生活費用從何而來?)收入及家庭生活費用從丙○○的支票而來。

(問:台北縣永和市保安舉33鄰保生路22巷8號25樓之8所有權人為何?何時購買?購買金額?)我的名字下,我2年前買的,以現金新台幣880萬一次付清購置。

(問:你名下所有8E-5036、8E-5036自小客車何時購買?購買金額?)8E-5036自小客車是在五年前以分期購買,8E-5036車是二年前以225萬元現金一次付清購買。

(問:你所購買之不動產(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22巷8號25樓之8)及自小客車(5475-ER)之金錢來源為何?)是以丙○○的支票存入之金額而來的…(問:經警方出示丙○○於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6月23日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以票據方式分別轉匯新台幣約8,500,000元…至你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內,其用途為何?)均匯入我戶頭,是我太太拿丙○○的支票叫我去存入中國信託的帳戶內…(經警方出示你於94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9日自你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分3次共轉出6,080,000元至丁○○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帳戶,其用途為何?)因我帳內的錢是我太太丁○○的,所以她叫我轉帳我即轉,我不敢問原因,一問即會吵架,所以就不問了。

(問:你於95年10月16日、96年3月3日自你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分別匯出19,597,500元購買『美國聯博收益基金』及21,023,100元購買『DB 10個月基金』,該資金來源為何?)該筆錢是我太太丁○○的,所有的投資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的,因為是理財我未詢問原因。

(問:你於95年5月29日分別將51,145.50元及491,521.74美元之外幣定存自你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帳戶…解約,隨即於當日將542,667.24美元…轉匯自丁○○花旗銀行新加坡銀分行…帳戶內,其用途為何?該兩筆外幣定存資金來源為何?)該筆錢是我太太丁○○給我的丙○○支票存入的金錢,去購買美金,該投資事宜均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解約轉帳的事情,原因我未再詢問。

(問:你於95年12月23日將300,250.83美元…之外幣定存自你華南銀行國際金融帳戶…解約,隨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你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內,其用途為何?該筆外幣定存資金來源為何?轉匯至何處?)我了解的是我太太丁○○所做之投資事宜,是我太太交待我去做解約轉帳的事情。

(問:警方提示你於95年4月6日自你臺灣郵政泰和街郵局…帳號內分7次轉匯30,450,000元至丁○○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內,其用途為何?該筆資金來源為何?)該筆錢是第一筆3千萬定存到期,我太太丁○○交待我匯入他她的帳戶內的…」(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31號偵查卷一第132頁至135頁).另被告甲○○於同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為一致之陳述(見卷附該日訊問筆錄)。

由上開刑事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附表編號3、4、5、6所示股票、基金、存款,雖列名為被告甲○○名下財產,但實係同案被告丁○○自原告所詐得金錢後,交由被告甲○○依其指示代為處理或投資行為,被告丁○○就形式上置於被告甲○○名下之財產,實質上仍保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被告甲○○並無任意處分之權利,足認附表編號3、4、5、6所示股票、基金及存款,均係被告丁○○借用被告甲○○之名義而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至附表編號1所示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25樓之8房屋及其基地,附表編號2所示車號8E-5036號自用小客車1輛,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並自認係以被告丁○○交付金錢購得,被告丁○○則稱係贈與被告甲○○等語。

查被告甲○○、丁○○屬夫妻關係,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有資金購入上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贈與甲○○,而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並由被告甲○○持續占有使用中,所為贈與行為難認有違夫妻間互為財產贈與之社會常情。

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自用小客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丁○○則對之仍有單獨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自用小客車有借名記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甲○○返還附表所示之物?⒈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次按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係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代位權之行使,以代位之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對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至債務人是否已無清償能力,則非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查原告業已證明其對被告丁○○具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丁○○怠於向占有使用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物之被告甲○○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被告丁○○行使債權。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代位被告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甲○○將之返還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一併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自用小客車,並代為受領,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458,52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附表編號3、4、5、6號所示之動產返還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

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

本件被告丁○○、甲○○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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