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478,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紀豪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42之1、342之3、342、310之1、3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玖陸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零點參壹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壹點捌玖平方公尺、I部分零點參貳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壹點伍玖平方公尺之圍牆及J部分面積壹捌玖點貳壹平方公尺之壹層RC廠房拆除,併同A部分面積伍參點柒肆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肆柒點壹壹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零點零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拾點捌捌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肆點零陸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參點零玖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貳柒點玖玖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或同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㈡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46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47元。

嗣於98年9月16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中,將其聲明㈡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45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47元。

復於99年5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將其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4 2之1、342之3、342、310之1、3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I、M部分之圍牆及附圖所示J部分之一層RC廠房拆除,併同附圖所示A、D、F、G、H、L、P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7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18元。

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業於99年1月25日變更為何紀豪,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何紀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42之1、342之3、342、310之1、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之工廠及其劃設之停車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E、I、M部分之圍牆及J部分之一層RC廠房均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D、F、G、H、L、P部分之空地均位於被告廠區內,遭被告占用,其中系爭342之1、342之3地號:遭被告占用期間為民國98年2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

系爭342、337地號遭占用時間則為93年6月1日至98 年6月30日;

至於系爭310之1地號:82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 日。

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7年11月24日以台財產局管第87026724號函規定,循訴訟排除侵害方式處理之國有被占用土地,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訂定為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42-1、342-3、337、310 -1、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E、I、M部分之圍牆及附圖所示J部分之一層RC 廠房拆除,併同附圖所示A、D、F、G、H、L、P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7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1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42地號之土地現況為空地,被告從未有占用行為。

系爭342之1地號土地部分,依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僅佔用B、C部分圍牆,面積共8.27平方公尺,A部分現為空地,並未佔用。

系爭342之3地號土地部分,僅佔用E部分圍牆,面積為1.89平方公尺,D、F、G部分為空地,並未佔用。

系爭337地號部分,被告前曾將與系爭33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38之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三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出租時並明確告知其土地範圍,惟三花公司曾於承租期間逕自占用系爭337地號土地劃設停車格使用,故占用系爭337地號土地實為三花公司而非被告,三花公司業於96年7月31日遷離,此後即未再有人占用系爭337地號土地。

又被告現僅佔用I部分之圍牆及J部分之廠房,面積共計189.53平方公尺,H部分為空地,原告請求拆除廠房有權利濫用。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占用行為,然如前所述,原告請求之93年9月前之不當得利部份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以年息5%計算公有土地之租金,顯有錯誤。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342之1、342之3、342、310之1、337地號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者。

㈡原告曾於98年2月3日發函予被告要求停止占用342之1、342之2地號國有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419,940元、214,320元。

並經被告於98年4月1日繳納前開費用。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㈠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I部分0.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圍牆、J部分面積189.21平方公尺之1層RC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並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7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7.1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7.99平方公尺等空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國有土地勘查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依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占用部分僅有附圖所示B、C、E、I、J、M,其餘空地部分皆未占用云云。

惟查被告之廠區四周築有圍牆與外界隔離,且面臨新店市○○路方向入口處設有大門、警衛室以及柵欄管制車輛、人員進出,而複丈成果圖所示A、D、F、G、H、L、P部分空地位於被告廠區之內,並對外以圍牆區隔,外人不得隨意出入,附圖所示A、D、F、G、H、L、P部分空地明顯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原告占有,足認附圖所示A、D、F、G、H、L、P部分空地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無疑。

被告抗辯未占用空地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豋記謄本可稽,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示圍牆、1層RC廠房等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L、M、P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有1層RC廠房無權占用系爭337號土地面積達189.21平方公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極大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無從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9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超過93年8月21日之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訴前5年即自93年8月21日起算,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占用之地上物、空地乃作為經營廠區營利使用,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營業用途,且附近屬商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等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被告辯稱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為標準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342-1號土地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2,823元,系爭342-3號土地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4,300元,系爭342號土地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4,300元,系爭310-1號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4,300元,系爭337號土地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4,756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4,787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2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77,471元【計算式:⑴系爭342-1土地:98年2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823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62.01平方公尺×年息10%×5/12=3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342-3土地:98年2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300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59.96平方公尺×年息10%×5/12=35,725元;

⑶系爭342土地:93年8月21日至98年6月30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300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27.99平方公尺×年息10%×(58/12+11/365) =194,664元;

⑷系爭310-1土地:93年8月21日至98年6月30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300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4.68平方公尺×年息10%×(58/12+11/365) =32,549元;

⑸系爭337土地:93年8月21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756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193.59平方公尺×年息10%×(28/12+11/365)=675,152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787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193.59平方公尺×年息10%×30/12=715,650元;

⑴+⑵+⑶+⑷+⑸=1,686, 870元,扣除被告溢繳342-1地號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9,399元後,為1,677,471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518元(計算式:⑴系爭342-1土地:12,823元×62,01×0.1÷12=6,626元;

⑵系爭342-3土地:14,300元×59,96×0.1÷12=7.145元:⑶系爭342土地:14,300×27.99×0.1÷12=3,335元;

⑷系爭310-1土地:14,300元×4.68×0.1÷12=557元:⑸系爭337土地:14,787元×193,59×0.1÷12=23,855元;

⑴+⑵+⑶+⑷+⑸=41,518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圍牆、1層RC廠房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L、M、P部分之土地;

另給付1,677,471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