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516,2011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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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彭千容
彭建強
詹澄枝
彭凱琴
上列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吳子良 住臺北市○○區○○路四八巷十一號三

林志晴 住新北市○○區○○路十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五項關於「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票之交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並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股份之交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二)大點第4小點第十七、十八、二十行關於「股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股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林志晴受領之標的為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觀原告起訴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更正狀、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狀、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㈡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明,又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迄今並未實體發行股票,此亦經原告具狀陳述明確,是本院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五項關於由原告代位林志晴受領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付之記載,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二)大點第4小點第十七、十八、二十行關於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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