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538,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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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訴外人周陳梅養為被告母親,並為原告祖母,周陳梅養晚
  5. (二)爰聲明求為:1、確認被告周志中與周陳梅養間就如附表
  6. 二、被告周志國、周志中、周淑萍則抗辯:
  7. (一)原告雖提出周陳梅養名義之授權書,但原告於周陳梅養死
  8. (二)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乃指定原告之父親即被告周志華為受託
  9. (三)縱認周陳梅養係以贈與意思簽署上開授權書,然其簽署時
  10. (四)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11. 三、被告周志華及周志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2.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
  13.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二)兩造爭執事項:
  15. 五、經查:
  16. (一)原告提出授權人為「周陳梅養」、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
  17. (二)周瑞祥及周瑞祺與周陳梅養既就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成
  18.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志中應將如附表甲所示土地、周志國應
  19. (四)被告雖否認上開授權書之簽名係屬真正云云,然查,上開
  20. (五)被告復抗辯其等對周陳梅養已盡孝道,周陳梅養不可能未
  21. (六)被告又抗辯周陳梅養贈與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原告復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23.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24.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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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周瑞祥
周瑞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溫曉君
被 告 周志華
周志民
周志國
周志中
周淑萍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丙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祥。

被告應將如附表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祺、周瑞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陳梅養為被告母親,並為原告祖母,周陳梅養晚年寄寓原告周瑞祥家中,為感謝原告照顧及鼓勵原告孝心,乃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表示願將其所有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土地及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烏來鄉○○段一四0、一六一- 一、二九四、二九四-二、二九四-三、二九四-四、二九四-五、二九六、二九六-一、二九六-二(下稱一四0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原告周瑞祥,並將如附表丁所示土地及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烏來鄉○○段140-1地號(下稱140-1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周陳梅養復為方便辦理土地登記相關程序,在受委任代辦登記之代書見證下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周志華代為辦理贈與土地登記程序等事項,原告依周陳梅養意思及授權書內容,遞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詎周陳梅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即暫告中斷,迄九十八年一月初,原告處理周陳梅養遺產債務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復發現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已遭被告周志中及周志國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周陳梅養實無贈與真意,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被告周志中及周志國分別就附表甲、乙所示土地與周陳梅養間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可代位周陳梅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權利,請求被告周志中及周志國塗銷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就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又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應依其繼承周陳梅養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將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

(二)爰聲明求為:1、確認被告周志中與周陳梅養間就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周志中應將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就附表甲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陳梅養所有;

3、確認被告周志國與周陳梅養間就附表乙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4、被告周志國應將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如附表乙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陳梅養所有;

5、被告應就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辯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祥、周瑞祺各二分之一;

6、被告應將如附表丙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祥;

7、被告應就如附表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祺、周瑞祥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周志國、周志中、周淑萍則抗辯:

(一)原告雖提出周陳梅養名義之授權書,但原告於周陳梅養死亡後始提出,其真實性已無法向周陳梅養求證,被告否認上開授權書之真正。

縱上開授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然周陳梅養於九十二年間發生車禍後體力漸衰,其晚年至死亡時戶籍均在被告周志中戶內,被告周志中為周陳梅養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由被告均攤,嗣依周陳梅養需求,短暫至被告周志國住處安養七個月餘及至被告周志華住處住二周,從未居住在原告周瑞祥家中,且原告周瑞祥甫出社會,原告周瑞祺則未工作,其等經濟狀況不能負擔周陳梅養洗腎之需,不可能有原告照顧周陳梅養多年、周陳梅養為感謝原告照顧遂贈與土地之可能,周陳梅養亦無完全不留財產與其子女及其他孫輩之可能性。

再者,周陳梅養於二十七年出生,其母語為原住民話,無法使用漢字及中文,需以泰雅語及日文交雜方能表達意願,國語僅能略為聽懂及進行簡單對話,周陳梅養對於上開授權書內容應不瞭解其法律效力。

又上開授權書作成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周陳梅養因尿毒症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治療,醫生已使用包括第二級止痛劑嗎啡等藥物,該等藥物之副作用已使周陳梅養之精神狀況昏沈,周陳梅養自無告知贈與土地之能力。

另外,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開授權書作成前,分別贈與被告周志中及周志國,周陳梅養不可能於上開授權書將之贈與原告,再由上開授權書上所記載「所有權買賣、贈與周瑞祥」之用語觀之,上開授權書內所載土地何部分為買賣或贈與,並未說明,原告卻要求將全部土地均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顯與系爭授權書之記載矛盾。

(二)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乃指定原告之父親即被告周志華為受託人辦理過戶,周陳梅養過世後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被告等繼承人協商後由原告周瑞祥委託證人邱万容代書辦理遺產稅繳納,並預計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繼承,被告周志華及原告當應立即告知被告除周志華以外之四人,至遲在辦理周陳梅養繼承登記時要求依上開授權書記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但原告及被告周志華從未提及上開授權書,其故意遲延上開授權書之動機,心態可議;

又證人邱万容為專業不動產登記代理人,明知周陳梅養欲將土地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卻於受原告周瑞祥委託辦理周陳梅養遺產登記時,故意隱瞞上開授權書之存在,不符專業人士之執業立場,應是其明知上開授權書簽署過程有重大瑕疵故意隱瞞事實。

(三)縱認周陳梅養係以贈與意思簽署上開授權書,然其簽署時受原告詐欺,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為周陳梅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復因其簽署上開授權書出於輕率無經驗,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法律行為;

另縱認本件適用贈與法律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原告雖主張附表甲、乙所示土地移轉均為無效,惟周陳梅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甲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志中、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志國,均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對經合法移轉登記土地主張移轉無效,應負舉證責任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志華及周志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至第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土地原為周陳梅養所有。

2、被告周志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由,將周陳梅養所有之如 附表甲所示土地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其所有,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五 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周志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一 日為由,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

4、被告以繼承為發生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為 由,將周陳梅養所有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向臺北縣新 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將土地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辦妥登記完畢。

5、原告周瑞祥、周瑞祺為周陳梅養之孫子,被告周志華、周志 國、周志中、周志民、周淑萍為周陳梅養之全體子女。

6、周陳梅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二)兩造爭執事項:1、周陳梅養有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授權書,同意 將如附表甲、乙、丁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周瑞祥、周瑞祺各 二分之一,將如附表丙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周瑞祥?(1)上開授權書上周陳梅養之簽名是否真正?(2)周陳梅養簽立授權書時,其有無為贈與之意思?其意思、 識別能力為何?(3)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以周陳梅養受詐欺、依第七十 四條以周陳梅養出於輕率無經驗,撤銷周陳梅養所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4)被告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狀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2、周陳梅養有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將如附表甲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周志中,另於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周志國?3、承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志國、周志中與周陳梅養間就 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4、承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 行使周陳梅養對被告周志國、周志中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權利,而請求被告周志國、周志中將附表甲、乙所 示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周陳梅養所有,是否可採?5、原告依其與周陳梅養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授權書,請求 被告即周陳梅養之繼承人將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否准許?

五、經查:

(一)原告提出授權人為「周陳梅養」、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授權書,其上已記載授權被告周志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就如附表甲、丙土地及上開一四0等十筆土地買賣、贈與予原告周瑞祥;

就如附表乙及丁所示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贈與原告周瑞祥及周瑞祺,有授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店調字第八一號卷第9頁);

再者,證人邱万容到場證稱:上開授權書由伊在現場製作,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周陳梅養由原告周瑞祥開車至伊事務所詢問欲將部分土地移轉給兒子,伊請周陳梅養提出要過戶之土地地號及對象,並需提出權狀及歸戶清冊,嗣周陳梅養將欲移轉登記之土地謄本請原告周瑞祥拿給伊,周陳梅養住院前有再至其事務所;

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約十一時許攜上開授權書由原告周瑞祥載伊至位在吳興街之醫院,由周陳梅養親自簽名,在場者包括伊、外傭、原告周瑞祥及另一位不知名人士,伊剛開始先閒聊約五、六分鐘,接著即開始辦理授權書簽立手續,伊已攜帶謄本請周陳梅養確認要辦理過戶之土地及對象,周陳梅養表示其生病期間均由原告周瑞祥載送,其認為原告周瑞祥很孝順,願將土地贈與原告周瑞祥,但原告周瑞祥已表示其與弟弟即原告周瑞祺感情很好,希望能將一半土地給原告周瑞祺,周陳梅養對此並未表示反對;

伊已再詢問周陳梅養是否確定將授權書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周瑞祥,及原告周瑞祥將一半土地給其弟弟,周陳梅養回答「是」或以「點頭」方式表示,周陳梅養親自在上開授權書上簽名,自九十三年起至周陳梅養過世,約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已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祥(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周陳梅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本已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兒子之意思,嗣周陳梅養生病期間由原告周瑞祥接送就醫,遂表示將上開授權書上記載包括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周瑞祥及周瑞祺,並為原告所承諾,周陳梅養並授權原告之父親即被告周志華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且上開授權書上記載之土地已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堪認原告周瑞祥與周陳梅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丙所示土地,及原告周瑞祥及周瑞祺與周陳梅養就如附表丁所示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

(二)周瑞祥及周瑞祺與周陳梅養既就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周陳梅養即負有將附表丙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祥,將如附表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祺及周瑞祥,詎周陳梅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承受周陳梅養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被告就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已以繼承為發生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店調字第八一號卷第14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如附表丙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祥,將如附表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原告周瑞祥及周瑞祺,自屬可取。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志中應將如附表甲所示土地、周志國應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確認被告周志中及周志國就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部分,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志中及周志國就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惟周陳梅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上開授權書之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甲所示重測後一一九八地號及九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志中,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志國,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有何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存在,且周陳梅養已不能將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自無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移轉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又被告周志華及周志民雖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附表甲、乙所示土地為周陳梅養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起訴依贈與契約、繼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代位法律關係,就如附表甲、乙所示土地為上開請求,乃主張被告因繼承為訴訟,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依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被告周志華及周志民上開對於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自不生效力。

(四)被告雖否認上開授權書之簽名係屬真正云云,然查,上開授權書係由周陳梅養親自簽名,除經證人邱万容到場證述之外,且依被告周志國與其母親周陳梅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談話可知,周陳梅養已表示:「我那個時候我在醫院的時候呀!我在醫院的時候,我不舒服,ㄏ-ㄡ-ㄏ-ㄡ我的喉嚨(泰雅語)的啦,那時候,我感冒很厲害呦!律師(指厚生邱代書)他們就來,他們說:簽!簽!我說什麼東西,…」、「國:他叫您簽名喔!」、「母:對呀」(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周陳梅養自陳其已在上開授權書上簽名。

被告再抗辯周陳梅養出具上開授權書是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周陳梅養住院期間使用止痛藥物包括嗎啡等,已使周陳梅養之精神狀況昏沈,不能認為周陳梅養有贈與之真意云云,然查,周陳梅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在家腹瀉三天且四肢無力,自覺快昏倒,遂至醫院急診治療,因周陳梅養併有多重器官疾病,經住院即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為尿路感染,藥物導致腹瀉、脊髓神經病變及心臟衰竭,然其治療之藥物及檢查均無導致病人精神不佳、昏沈或注意力不集中之副作用,有臺北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15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故周陳梅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上開授權書當時,並無因服用藥物致精神昏沈之情況,且臺北醫院上開函文復稱周陳梅養上開住院期間,其行動雖有看護照顧及協助,但其可清楚對話及陳述病痛或不舒服,再依臺北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0564號函後附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已記載周陳梅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意識清醒對四周環境有警覺,精神好呼吸平順(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及第81頁背),益認周陳梅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上開授權書時精神狀況良好。

被告再云周陳梅養不能使用漢文,僅能略以國語交談。

然證人邱万榮已證稱:周陳梅養能聽懂國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再依臺北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0564號函後附之護理紀錄,已多次記載病人即周陳梅養主訴其病症為何或其睡眠情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背、第83頁背、第84頁),且臺北醫院上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函文亦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住院期間,可清楚對話及陳述病痛或不舒服(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見周陳梅養與醫護人員溝通無礙,周陳梅養既能與醫護人員溝通其病況,亦應能與代書溝通確實表達其意思,自無被告所稱周陳梅養不能使用漢文不能與代書溝通之情況。

(五)被告復抗辯其等對周陳梅養已盡孝道,周陳梅養不可能未留財產與被告,卻將財產逕轉讓孫輩之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自陳周陳梅養已將台北縣烏來鄉○○段14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周志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故周陳梅養並非全然將所有土地均移轉登記與原告,況周陳梅養既為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其個人主觀想法處分其所有土地,周陳梅養生病期間是由原告周瑞祥帶其看病,故周陳梅養認為原告周瑞祥很孝順,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周陳梅養無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原告動機之情事。

再者,如附表甲所示重測後為九八0地號土地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周志中,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店調字第八一號卷第11頁),但此筆土地原來亦屬周陳梅養所有,已如前述,則周陳梅養欲將此筆土地贈與原告周瑞祥,應為其希望能再重新分配其所有土地;

至周陳梅養將如附表甲重測後為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乙所示土地,於成立上開贈與契約後移轉登記與原告周志中及周志國,僅為周陳梅養就此部分土地嗣後改變想法之問題,然若周陳梅養已無將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其自可併將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但周陳梅養未為此行為,益認周陳梅養確仍願意將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

又上開授權書授權事項(一)雖記載「買賣、贈與予周瑞祥」,然此僅是基於稅款考量,由原告周瑞祥自行選擇其方式,亦經證人邱万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故此部分記載僅是周陳梅養基於稅法上之考量,非謂周陳梅養就上開授權書記載之土地部分應由原告給付對價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此外,周陳梅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後,原告縱未立刻提出上開授權書主張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但原告未立即提出之原因相當多,不能以此認定周陳梅養無上開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思。

至證人邱万榮所擔任之職務既為代書,則在原告或被告周志華未委託其處理事務之情況下,自毋庸逕為原告或被告周志華辦理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證人邱万容即證稱:周陳梅養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人提起辦理本件贈與(見本院卷二第34頁)等語,故被告抗辯邱万容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告知有上開贈與契約存在,可見該贈與契約有相當瑕疵乙節,即無可取。

(六)被告又抗辯周陳梅養贈與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原告復乘周陳梅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始為上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查依被告提出周志國與周陳梅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談話記實(見本院卷二第22頁),周陳梅養雖表示其住院期間感冒身體不舒服他們就叫我簽名,該授權書不算(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然此為周陳梅養出具上開授權書後,在原告不在場之情況下對被告周志國所為之表示,其所述內容是否與出具授權書當時情況相符,已非無疑,且若周陳梅養出具上開授權書及對原告為贈與表示,與其真意不符,其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授權書及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後,至其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之前,對原告為撤銷贈與及對被告周志華為終止授權之表示,但周陳梅養並未為此行為,況依上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周陳梅養與被告周志國之對話紀錄可知,周陳梅養已請被告周志國向邱万容表示上開授權書不算(見本院卷二第25頁),但被告周志國並未將周陳梅養之意思告知邱万容,業經被告周志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實難認周陳梅養之真意為不願將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與原告,益認周陳梅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上開授權書及對原告為贈與契約之表示,與其真意相符,被告就其所稱周陳梅養因遭詐欺,及周陳梅養係因輕率、急迫或無經驗始為贈與意思表示乙節,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復稱其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然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故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為之。

被告繼承周陳梅養依上開贈與契約所負移轉如附表丙、丁所示土地之義務,則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有數人,且附表丙、丁所示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自應由被告全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周志華及周志民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被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周志華及周志民已對原告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表示,被告既未全體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此撤銷自不生效力。

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丙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周瑞祥;

被告應將如附表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與原告周瑞祺、周瑞祥各二分之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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