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63,201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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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甲○○
被 告 豐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宇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豐宇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共同任職於「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民國95年間被告豐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當時擔任豐宇公司負責人之乙○○,乃邀原告與其共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允並於95年8 月10日簽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詎豐宇公司屆期拒不償還前開500 萬元債務,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恐危及個人信用及商譽,遂代豐宇公司向債權人玉山銀行清償500 萬元,其後並基於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向豐宇公司及乙○○催告請求償還,惟渠等拒不履行。

又原告與乙○○及訴外人林子鈺於93年間均擔任光聯公司之業務主管,因與光聯公司發生業務交易之爭議,乃同意共同支付光聯公司600 萬元,並約定由三人平均分擔該600 萬元之連帶債務,分25期清償。

嗣原告自93年4 月起陸續依約向光聯公司清償,每月匯款16萬元至光聯公司,共匯25期,清償款項總計400 萬元。

訴外人林子鈺亦已清償200 萬元予光聯公司。

故光聯公司上開600 萬元連帶債務業經原告及林子鈺清償完畢,乙○○則未為任何清償。

原告自得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同為連帶債務人之乙○○代位求償其應分擔之200 萬元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豐宇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揭500 萬元之其中250 萬元範圍內,乙○○應與豐宇公司連帶給付予原告;

㈡乙○○應另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豐宇公司積欠玉山銀行500 萬元債務,原告係以豐宇公司之財產為清償,自無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

乙○○積欠光聯公司200 萬元之債務,亦早經乙○○清償完畢,原告對乙○○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求償權,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5年8 月10日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500 萬元,由乙○○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㈡93年4 月間乙○○與原告因同時任職光聯公司,與訴外人林子鈺共3 人與光聯公司發生競業爭議,經和解後3 人應支付光聯公司共600 萬元,給付期間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5 年4月止,分25期支付,每月8 萬元,3 人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豐宇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貸之500 萬元借款,是否由原告清償完畢?1.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表、葉幸眉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11、147 、148頁)及玉山銀行檢送本院之豐宇公司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8 、273 、274 頁),互核可知,本項貸款係分別經原告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0 萬元、葉幸眉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80萬元後,匯入豐宇公司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000000000 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匯至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以為清償。

足見原告主張本項貸款係原告以自己及向胞姊葉幸眉貸借之資金以為代償一節,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豐宇公司還款正常,無須原告代償,且原告係以豐宇公司財產為清償等語。

惟本項貸款係於96年8 月4 日到期,此觀該借款契約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 宗第7 頁)。

且該貸款至97年2 月9 日始經清償完畢,業據玉山銀行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2 頁)。

足見豐宇公司就本項貸款並非「還款正常」。

而原告代償本項借款之資金係自原告及葉幸眉帳戶提領,已如前述。

被告雖指稱原告及葉幸眉所提款項係來自豐宇公司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一再聲請函查豐宇公司、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等相關帳戶之各種資金往來明細,惟僅以臆測其內可能有得為證據之線索,為聲請調查之憑據,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聲明書證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3.是本項貸款應堪認係由原告代償完畢。

㈡原告、乙○○及林子鈺積欠光聯公司之600 萬元債務已否全部清償完畢?乙○○對於光聯公司所負200 萬元連帶債務,是否由原告代償完畢?1.經查,原告、乙○○及林子鈺積欠光聯公司之600 萬元債務業經原告清償400 萬元、林子鈺清償200 萬元,已經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光聯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90頁),被告就再爭執該貸款已否全數清償,自無可取。

2.乙○○雖辯稱其與原告積欠光聯公司400 萬元部分,兩造已約定自兩造共同經營之豐宇公司、極能公司收益中按月清償,其並於93年12月3 日將400 萬元匯入豐宇公司交原告處理,原告係以豐宇公司資金清償該400 萬元,並非原告代墊等語。

惟乙○○就兩造曾約定上開400 萬元貸款以豐宇公司或極能公司之收益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雖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 宗第57頁)足堪證明其有匯款400 萬元至豐宇公司之事實。

然單憑此事實並不足以推認兩造即有上開約定,或原告用以清償光聯公司之資金,係取自乙○○之上開匯款。

至於乙○○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9 至257 ),據以辯稱原告按月匯給光聯公司16萬元,係自豐宇帳戶轉出等語。

然縱認此情屬實,亦僅原告資金來源之問題,尚難據以逕認原告非以自己名義向光聯公司為清償。

依光聯公司上開覆函(本院卷第1 宗第90頁),既認定原告係清償上開400 萬元之人,即不因原告清償資金來自何方而受影響。

3.是堪認乙○○對於光聯公司所負200 萬元連帶債務,是由原告代償完畢。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第749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豐宇公司之500 萬元貸款既由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完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豐宇公司如數償還,並得請求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乙○○按其應分擔部分即250 萬部分如數償還。

而原告就此部分對於豐宇公司與對於乙○○之債權,並無連帶關係,僅具給付目的相同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從請求豐宇公司與乙○○連帶給付。

再原告既本於連帶債務人身分代乙○○清償其積欠光聯公司之200 萬元,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如數給付。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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