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04,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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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0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3號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返還擔保金,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該條文第1項第2款所規定,僅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者,考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在受擔保利益人確無爭執而同意時,因其已自願放棄利益,可毋庸循同條項其餘2款所規定之事由而迅速簡便予以返還,則在准予返還之裁定確定前,若受擔保利益人為反對之表示而有事證堪疑受擔保利益人對是否放棄受擔保利益一事復為反對表示而有不明時,自應認供擔保人尚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之真意。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擔任台北市○○區○○段「國硯」新建工程向本件相對人所為建築融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且異議人前亦已代上開建築融資案之主債務人代償部分利息,惟因主債務人均未依法返還上開貸款本息並停止上開新建工程;

為此,相對人爰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假扣押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然本件異議人實非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之主債務人,為解決異議人財產遭查封等問題,異議人遂配合上開建築融資案之主債務人及相關地主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即相對人同意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予以換約展期,並將異議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信不良之資料予以撤銷,異議人須同意提供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

詎相對人於取得異議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後卻未將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予以展期,亦未撤銷異議人之債信不良紀錄。

是依上開協議約定,相對人於履行上開協議條件成就前,異議人實無同意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擔保金之意思,相對人自不得逕持上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甚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0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主張已徵得異議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一事,固據其在聲請時提出異議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為證,惟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既已表明其本意係相對人須履行兩造之協議約定下,始同意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擔保金,亦即異議人雖曾交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擔保金,然相對人於履行兩造之協議約定條件成就前,異議人確無同意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擔保金之意思。

是相對人雖業已取得異議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然異議人現已明確表示因相對人未履行協議約定,故其尚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本件提存擔保金,則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說明,即難認相對人所提上述資料已足證明異議人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真意,而相對人復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自應認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

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事而認供擔保人之證明已足,並因而准予返還該擔保金,即有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此仍不妨相對人得另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3款規定事由成立時,再為聲請之權利,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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