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05,2010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及擔保金之提存人雖為「合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然「合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即「合晃交通有限公司」實為同一公司,異議人因筆誤而於上開聲請時多書寫「股份」二字,爰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為佐證,並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81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債權人為「合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81年度存字第88號之擔保提存人為「合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而異議人為「合晃交通有限公司」亦有其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詳原審卷第10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與上開擔保假扣押之供擔保人之公司名稱並不相符。

縱異議人陳稱上開擔保提存人與異議人實為同一公司,異議人於書寫書狀時誤寫「股份」二字云云等情屬實,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未依法更正為正確公司名稱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裁定及文書,依法應以「合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行使權利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縱使異議人履行行使權利之行為後,惟因聲請人與提存書之提存人名稱不符,仍無法順利領回系爭提存擔保金。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非本件擔保假扣押之供擔保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