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30,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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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30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諳法律事務,因訴訟輔導人員未告知僅需就上訴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繳納訴訟費用,致伊於上訴書狀及上述理由補充書狀上均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遂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 萬6,500 元,相對人亦未就此提出異議,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按伊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之,原裁定僅就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為訴訟費用計算,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又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以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為限,當事人溢繳之裁判費,既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對於法定訴訟費用以外之費用,自無償還之義務。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 萬9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5萬元,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5%,即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635元(計算式:10,900×0.15=1,635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即9,265 元(計算式:10,900×0.85=9,265 );

嗣異議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2,325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57 號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諭知第一審(即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3 ,餘由相對人負擔,各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準此,第一審(即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1,635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 元,合計3,960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1/3 即1,320 元,餘由相對人負擔2,640 元。

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異議人1,005 元(計算式:2,640 -1,635 =1,005 );

至異議人溢繳之上訴費用,核非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償還之義務。

原裁定基此命相對人給付1,005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要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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