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35,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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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3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房屋漏水非可歸責異議人所致,異議人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案既尚未確定,司法事務官即據相對人之請求而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稍嫌速斷。

又歷審就鑑定費用是否計為訴訟費用,並無判決或任何主張,況原建築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及負責營造之建設公司均尚存在,原審不傳喚調查,竟依相對人自行委託之鑑定單位說法,亦非有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按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同法第77條之2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一)容忍修繕、(二)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三)賠償租金損害80,000元,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異議人應容忍修繕及給付相對人76,00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即異議人應給被上訴人超過45,675元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相對人另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57,750元,異議人支出證人旅費1,06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729元。

第一審駁回相對人上開(三)賠償租金損害之請求,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為3,443 元【計算式:77,729×80,000÷(1,650,000+76,000+80,000)=3,4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7,190元。

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外)應由異議人負擔五分之四即81,181元【計算式:(77,729-3,443+27,190)×0.8=81,181】,扣除異議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52,931元(計算式:81,181-1,060-27,190=52,9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除相對人負擔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其餘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為52,931元。

四、異議人主張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尚不得進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本件訴訟既然已經確定,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而再審程序雖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並再開已確定之前訴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然於再審程序開啟前,非有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訴訟費用之負擔,洵屬有據。

又本件於96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案件審件中兩造合意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技術研究所就本案所涉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進行鑑定,亦有該審判決及財團法人台灣技術研究所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旨趣,本案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既屬鑑定人之報酬,自得列為訴訟費用。

綜上,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0號裁定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3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準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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