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小上,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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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的特約醫院接受治療,惟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自費醫療項目是否包含系爭附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則非無疑」,卻未先行使闡明權,針對該條款訂定之意旨函詢調查,並曉諭上訴人提出訂定保險費率保障之範圍與該條款之解釋範圍提出證據,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且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固然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但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㈡經查,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與兩造間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是否相符乙節,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此項爭執乃原審審理過程中之重要爭點,此觀諸原審判決第1 至3 頁所載兩造陳述要旨即可查得;

更甚者,上訴人已於其歷次答辯內容中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適用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提出相關證據方法及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見原審判決第3 至4 頁)。

據此,關於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之真意、應為如何之解釋等爭點,兩造既已經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甚明,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聲明或陳述顯亦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行使闡明權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若責令原審審判長為闡明,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

是以,上訴人所為陳述,洵無足取。

㈢且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茲既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內容,核屬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醫院或診所治療之實際醫療費用,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損失,係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原則,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主要即係針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是自費部份自涵蓋在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之給付範圍;

而兩造所訂立之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既未排除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自費方式至全民健康保險的特約醫院治療之情形,自不得逕而適用同條第二項,而未採信上訴人所為應適用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之抗辯等情(見原審判決第5 至6 頁),經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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