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46,2010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係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件要保人李小芳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08巷1號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約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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