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全聲,20,201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六號、九十九年司執全字第五二二號卷宗各一宗,審查無訛,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