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全聲,3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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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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