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11,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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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9日9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5 年度北簡字第22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 年7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98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詎再審原告遲至99 年3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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