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23,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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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年度票字第38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違法扣除再審原告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840,252 元,再審原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對再審被告之信用卡債務145,349 元,則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1,694,904 元。

㈡又再審原告曾在99年2 月11日、99年4 月29日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以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513 號支付命令確定之180,000,000 元債權與再審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抵銷,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違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7 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

㈢況且,再審原告已於89年4 月1 日還清全部欠款13,000,000元及利息97,500元,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請求權。

㈣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94,904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其已對再審被告行使抵銷權,或已全數清償債務,此等情事原確定判決卻未加斟酌採納等語;

惟此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法為立論,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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