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2,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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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再審被告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發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2,000元,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發確定證明在案。

惟查,再審被告於該案所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雖屬無誤,但再審原告因考量女兒就近入學因素,遂決定全家搬至大直租屋,並委託再審被告代為尋覓租屋處,而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找到位於「台北市○○區○○街94巷3弄26號3樓」之房屋,再審原告遂與屋主於97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並隨即遷入,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被告服務報酬l2,500元,且同時設籍地址之房屋並委託再審被告銷售,是再審被告實已明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址,而係已搬遷至中山區○○街租屋處。

又再審被告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再審原告地址係中山區○○街,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中山區○○街,是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知之甚稔,再審被告一方面明知再審原告不在戶籍地,一方面又謂再審原告住居在戶籍地,再審被告上開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第1項第6款規定,故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雖訂有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總價更改為1,160萬元,訴外人尹文博於98年2月13日出具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表示願以1,220萬元承購,惟再審原告因考量價格實低於市價,故未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再審原告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不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

至於再審被告出具之證據主張再審原告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簽認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應為不實之證據,蓋再審原告如有簽認同意出售,則再審被告應將訴外人尹文博所交付之定金交由再審原告收執或逕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然事實上再審原告並未收取定金,是再審原告根本未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簽認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尹文博間尚未成立買賣關係,則再審被告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絛件定金委託書後,拒絕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由,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銷售總價的6%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再審原告雖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尹文博,惟該交易時間已係兩造間委託期間屆滿3個月後,並無違反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款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與再審被告所曾媒介交易之人成交之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而因再審原告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留存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3段104巷5號4樓,此亦為再審原告之住所無誤,且經系爭事件之承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後,核對再審原告之住所確為臺北市○○區○○路3段104巷5號4樓,系爭事件之送達確為適法,且再審被告並無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

(二)查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委託再審被告代為居間出售,嗣於9 8年2月13日經再審被告居間尋覓訴外人尹文博,願以1,22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再審原告也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同 意依訴外人尹文博承購之條件出售,並於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上簽認,並另行商議相關付款條件及系爭房屋使用 及點交事宜後,書立附件,經再審原告簽認無誤。

詎再審 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出售,拒不簽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上 揭行為顯已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依約仍應 給付報酬。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21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

惟查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09條規定,本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自無發生該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有該款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且查,本院於98年6月22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臺北市○○區○○路3段104巷5號4樓」,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6月26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路派出所後,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之現址,再審被告即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乃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促字第1676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核該卷內並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乏據。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又本件既不具再審理由,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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